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四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大肚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對所屬衛生稽查員李端章於
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查獲轄區內順泰隆實業有限公司(統一麵包)違規販售「皮克寧消炎粉」等藥品,原應依臺中縣衛生局「處理超市、超商、便利商店違規販售藥品專案」規定,將查獲之「調查違規藥商現場處理紀錄表」(調查筆錄)報局依法處理,惟被付懲戒人僅於李員簽報衛生局文稿批示;「請予輔導所有藥品禁售,若以後再犯則不再寬恕」,未予同意發文。案經李員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提出檢舉,嗣經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函以「本案行政疏失證據確鑿,仍宜請依懲戒程序與刑事偵審並行原則,檢討相關人員責任」在案。其是否涉有瀆職及圖利他人等情,業已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第五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已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
經核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失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李員謂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三月二十二日,連續兩次簽請發文(如附件㈠
),申辯人均不予處理。經申辯人及本所課員多日檢核發現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其請假卡及簽到簿均顯示其休假中(如附件㈡)並未至衛生所上班,如此,其又如何能簽請發文?又如何能呈示予申辯人?再比對其整年度所蓋之職章亦發現從八十六年元旦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李員所蓋之職章皆乾乾淨淨而無污點(如附件㈢),但從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以後,便可發現其每次所蓋職章中「端」字,皆在同一位置(紅筆所圈處)出現同樣之污點(如附件㈣),和這兩張簽文完全一模一樣,由此可推斷這兩張簽文皆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以後所偽造。李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被調職至衛生局人事室,隨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簽文於人事室謂申辯人「雖經再次簽請發文亦不批示」,此份發文上所蓋之職章污點,則完完全全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三月二十二日之兩張簽文一模一樣,可確定其為偽造無疑。
李員將「順泰隆實業有限公司調查違規藥商處理紀錄表」一文於申辯人批示之前未
賦予文號,後經申辯人批示,李員不但不處理,亦未至收發室補登文號,而逕自將此文收藏占為己有,做為日後誣告之用,顯然已犯公務員瀆職罪之嫌。
於違規藥商處理紀錄表上申辯人批示「請予輔導所有藥品禁止販售,若以後再犯則
不再寬恕。」申辯人原意是違反藥事法可予處罰三萬到十五萬元之罰款,這個案件既已成立,當然照例以最低罰則處理。而稽查員謂其平時已給予輔導,再加上當天申辯人親自解說與輔導,自應無再犯之理,若果再犯,顯然有故意挑戰公權力之意圖,自然要予加重罰款之意,故有「不再寬恕」之批示,而非李員所言未予同意發文,若如李員所言申辯人不同意發文,豈不自相矛盾,誣告陷害之舉,昭然若揭。
李員為遂其報復考績無法改列甲等一事,於八十七年元月進行恐嚇不成下,乃利用
以前未處理所窩藏之公文,再配合兩張變造之簽請發文,做為其誣告陷害之實。平日申辯人忙於公共衛生宣導,醫療門診及行政相驗等工作,對於所內工作人員主辦之各種專業工作均甚尊重,絕不可能為一位非親非故又不認識之人,去阻止他發文,李員利用其主辦之業務,進行變造相關文件再搭配預藏之公文,再加上文辭粉飾,要陷害其長官一點也不難,身為其上司的人,則個個岌岌不保。
李員身為公務員,對於政府提倡的「親民、便民、廉能政府」不但不遵守,又素行
不良,動不動就進行威脅恐嚇(如附件㈤),申辯人身為衛生所主任,但對於法令並不是那麼熟悉,對於李員在外執勤時所帶來之負面影響(打電話來辱罵、抗議,縱容屬下歪哥、恐嚇:::等),申辯人亦只能跟民眾道歉,問明事情始末,再予安撫,以避免民怨或損及衛生所之形象。如今為考績無法列為甲等,卻製造出如此嚴重又困擾事端,真若與虎同行,殊為可怕。
提出證據附件㈠至附件㈤。
理 由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大肚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負責該鄉醫療衛生維護、宣導與稽查案件審核、陳報及醫療服務等業務。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該所衛生稽查員李端章會同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員警黃文生、呂裕農,○○○鄉○○路○段○○○號劉錫欽經營之順泰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泰隆公司,即「統一麵包超商」)查獲違規陳列販售「美時舒膚樂乳膏」、「正長生皮克消炎粉」、「久仁良碘溶液」、「優可拿乳膏」、「皮克寧」等藥品,並製作「違規現場處理紀錄表」,由會同稽查之黃文生、呂裕農簽認。劉錫欽因不服取締,於同日下午至大肚鄉衛生所向被付懲戒人表達不滿稽查員取締方式。被付懲戒人明知順泰隆公司違反藥事法第二十七條之事實,竟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李端章檢附順泰隆公司「違規現場處理紀錄表」擬發文送衛生局裁罰時,在該函稿上批示;「請予輔導所有藥品禁售,若以後再犯則不再寬恕」等字句。嗣八十七年五月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接受陳情開始偵辦後,被付懲戒人獲悉順泰隆公司違規事件李端章並未函送衛生局裁罰,為免其上揭函稿上之批示遭懷疑迴護順泰隆公司,乃明知前開查獲之藥品,係劉錫欽違規為販售而陳列之商品,且於查獲當日下午劉錫欽至衛生所找其時並未陳述係買來自用而放於架上等語,竟與劉錫欽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底某日,在臺中縣大肚鄉衛生所,由被付懲戒人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訪問紀要」偽造:日期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地點在大肚鄉衛生所所製作、內容為查獲之藥品係劉錫欽在夜市購買自用不小心放在店裡之不實事項,並於受訪問人及訪問單位人員欄處分別簽章,希據以推翻上開現場處理紀錄表之記載及順泰隆公司違反藥事法第二十七條之事實,致足以損害於衛生所稽查及衛生裁罰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否認其事,惟為前開刑事判決所不採,其違失事證已堪認定,所提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另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另有貪污圖利情事,惟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從而此部分尚難令負違失咎責,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