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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4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四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大甲分局期間,因與妻

子感情不睦,竟與有夫之婦王春美自九十一年初,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後,二人均離家出走,由王春美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租屋,孫員旋於同年五月初搬入該屋同居,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同居處經孫員之妻梁繡敏與王女之夫馬文正會同大甲分局員警當場查獲移送偵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六號起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二)中分義刑萬九二上易四一七決字第○五四四六號函復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緣申辯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判處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因此遭移送懲戒。惟查申辯人係因關係人王春美告知其婚姻不睦,並已和配偶馬文正離婚,王春美於離婚後在外租屋獨居,申辯人才前往王女之住處(請見臺中地院刑事判決第五頁第㈣段)。詎料,王女與馬某雖已分開但卻未完成離婚登記,馬某見申辯人出入王女之租屋處,才報警處理。馬某報警查獲時申辯人雖留宿於王女住處,但兩人都有著衣褲,並未發生性行為,更無其他證據如精液反應等等可認為曾經發生性行為(見臺中地院刑事判決第六頁第㈤段)。

申辯人於刑事庭審理中已提出王女與馬某之離婚協議書及王女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申辯人不知王女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所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人相姦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惟刑事庭僅以申辯人係警察,對我國離婚制度係採取書面及登記制度之法律常識已充分認知,並在無任何積極證據下自行臆斷申辯人與王女有相當程度之熟識,進而推定申辯人知悉王女尚未辦理離婚登記。刑事庭上開認定與事實不符,亦欠缺積極證據,並不利於申辯人,申辯人雖依法上訴亦未獲得救濟,甚非公平。

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規定,被付懲戒人得依法申辯,爰將事情經過報告如上

。查本件申辯人並無違背職務,亦無利用職務之便犯罪,申辯人所犯之相姦罪已接受刑事制裁,並因此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代價甚鉅。申辯人之私人感情生活原非圓滿,與配偶梁繡敏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離婚後,為了照顧老母及四名未成年小孩,基於責任感又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與梁女結婚,惟倆人之感情早已破裂(請見戶籍謄本)。申辯人於此情況下遇到相同遭遇之王女,同病相憐,互相照應致本案之發生。申辯人之配偶梁繡敏事後已撤回對申辯人之告訴(請參見臺中地院刑事判決第二頁第五行)。望鈞會體察申辯人之處境及申辯人所負擔之責任重大,從輕處分,以勵自新。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大甲分局服務期間,因與其妻梁繡敏感情不睦,竟與有夫之婦王春美於九十一年初,發生性關係一次,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初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臺中縣○○鎮○○路○段○○○○號二樓王春美租屋處,連續發生性關係多次,合計被付懲戒人與王春美先後發生性關係達十次之譜,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經被付懲戒人之妻梁繡敏與王春美之夫馬文正報警當場查獲。案經梁繡敏、馬文正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六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二)中分義刑萬九二上易四一七決字第○五四四六號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馬某報警查獲時申辯人雖留宿於王女住處,並未發生性行為,又申辯人不知王女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相姦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是其所為各項申辯,經核均不足以資為其免責之論據,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