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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4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勤餘騎乘警用機車(車號000-000)自行前往新莊市○○街○○○號友人蔡福傳所經營之檳榔攤店內飲酒聊天,於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左右,友人蔡福傳見渠略帶酒意,代攔計程車載渠返家。惟事後甲○○竟折回新莊市○○街○○○號欲騎乘該輛機車返家,約於凌晨一時三十分,駛經泰山鄉縣泰林桿號前撞上電線桿,造成機車車頭毀損,徐員顱內出血,送往林口鄉長庚醫院救護(目前已轉送普通病房),經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試值達一.七一七五毫克,案經該局新莊分局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乙份。

㈡警員甲○○偵訊筆錄及民眾蔡福傳訪談紀錄表影本各乙份。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勤務分配表影本乙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現調新店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勤餘騎乘警用機車(車號000-000)自行前往新莊市○○街○○○號友人蔡福傳所經營之檳榔攤店內飲酒聊天,於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左右,友人蔡福傳見渠略帶酒意,代攔計程車載渠返家,惟事後甲○○折回新莊市○○街○○○號騎乘該輛機車返家,約於凌晨一時三十分,駛經泰山鄉縣泰林桿號前撞上電線桿,造成機車車頭毀損,甲○○顱內出血,送往林口鄉長庚醫院救護,經醫院檢測酒精濃度測試值達一.七一七五毫克,案經該局新莊分局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凡此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該分局中港派出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勤務分配表影本、被付懲戒人坦承其事之該分局偵訊筆錄及民眾蔡福傳之訪談紀錄表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於收受申辯通知後,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