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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4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四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臺北縣淡水鎮鎮長甲○○於八十三年間,利用核發建築物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書之職權,對於水晶營造有限公司及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開證明時,明知其不符法律規定,竟違法批准核發,未依法令執行職務。又對宏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符核發規定,故意延不核發,於捐款「財團法人淡水文化基金會」後,始予核發,其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淡水文化基金會及建商,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事實明確,顯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相關法規內容㈠建築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㈡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

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街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鋪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公共設施及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有關主管機關於繳納代金之日起一個月內代為修復」。

目前臺北縣淡水鎮內所有建築物於建築完工後,先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承造人向該

鎮公所申請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於取得是項證明後,始可向縣政府請領使用執照。

甲○○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任職台北縣淡水鎮鎮長,而該鎮有關申請核發未

損壞公共設施證明,依內部分層負責職權之劃分,係由該公所建設課課長決行核發是項證明,嗣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該公所建設課長張東輝條示:

「自即日起,本鎮七樓以上建築物之未妨害公共設施證明,責由本人親自核發,確保公共設施之破壞至最小程度」(附件一)。致使該證明之核發,成為鎮長甲○○主管之事務。

八十三年七月間,甲○○、該鎮公所秘書郭全男、鎮民代表蔡進發等與其他地方

人士發起籌設「財團法人淡水文化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該基金會召開第一次籌備會議,會議中決定甲○○、郭全男、蔡進發分別出任基金會籌備會之召集人及籌備委員,基金來源部分向該鎮建商募捐(附件二)。

對水晶營造有限公司、宏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請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案件,茲將調查蒐集資料所得情形,簡述如左:

㈠水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水晶公司)申請案

⒈水晶公司於○○鎮○○路○段○○○巷即○○○鎮○○○段油車口小段一八

八之一三地號土地上,以該公司林福寅為工地主任,並由宜合營造公司(以下稱宜合公司)為起造人,在八十三年七月間興建完工五層建築一批,水晶公司遂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指派林福寅以宜合公司名義,向該鎮公所申請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

⒉該所建設課承辦員技士張福祺於受理後至現場勘查,認上開工地安全圍籬未

拆除、未挖設水溝及原有路面未修補等多項不符規定,乃要求該公司補正,嗣同月二十七日林福寅再提出申請,經張福祺現場複勘,安全圍籬雖已拆除,但仍未依慣例挖設水溝、修復損壞之路面等,該公司期能早日取得是項證明,遂同意以先繳交保證金(即代金)之方式辦理,經張福祺概算核定須繳交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作為保證金(即代金),並簽報課長核轉秘書郭全男、鎮長甲○○審核(附件三),惟該公司久候未見下文,再派林福寅於同年八月上旬某日前往公所查詢,詎郭全男向其暗示捐款予上開基金會以示回饋等語,該公司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負責人王顯得名義,自臺北銀行電匯五萬元,存入基金會籌備會在淡水鎮農會之帳戶(以甲○○、郭全男及黃茜芳三人之身分證、印章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但仍未獲核發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附件四)。

⒊蔡進發(鎮民代表)坦承其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得知前述情形後,乃以電話向

該公司表示,僅捐五萬元給基金會顯屬太少,若配合捐款十五萬元,則可幫助該公司取得是項證明等語(附件五),該公司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十五萬元以電匯方式匯入上開基金會專戶(同附件四)。鎮公所於同月三十日,經鎮長甲○○同意,由秘書郭全男以「甲○○(乙)」章代為批准核發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至於代金十九萬元,並未繳納(同附件三第三、四頁)。

㈡宏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得公司)申請案

⒈李汪藝為宏得公司工地主任,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委由鼎洲營造有限公

司○○○鎮○○○路○段○○○號建築十二層「漢華虹樓」房屋一棟,在八十三年九月底完工,並於同年十月七日,宏得公司指派李汪藝以該公司代表人侯夙惠名義,向鎮公所申請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經公所建設課承辦技士張福祺至現場勘查後,發現該工地之公共設施已經完成,乃於同月十三日,在該公司申請書上簽擬「公共設施已完成,准予給證」,簽報課長轉呈秘書郭全男、鎮長甲○○(附件六);至同年十月中旬尚未獲核發,經李汪藝電話聯絡後,郭全男乃約其於鎮公所見面,當時即將基金會籌備會印製上有匯款專戶帳號、地址等文宣(淡水文化之新希望),並夾有募款餐券交給李汪藝,並暗示該公司捐款給基金會(附件七)。

⒉李汪藝將上述情形告知公司後,該公司即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由聯邦商業

銀行儲蓄部以電匯方式,將五萬四仟元匯入上開基金會專戶(附件八);查郭全男雖於同月二十二日即代甲○○批可該公司申請案,依前述甲○○收回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核發權,雖言由其親自核發,但仍授權秘書郭全男以其「甲○○(乙)」章代核,故其與郭全男間對於准予核發之條件,存有共識,因此對於暗示該公司捐款予基金會,換取獲准核發是項證明,甲○○與之已有意思之聯絡,對符合規定本應發給之案件,竟無故留置,延至同月二十四日捐款後,始將該批准之申請書交給建設課承辦員,於同月二十六日核發是項證明予該公司(同附件六)。

㈢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勝公司)申請案

⒈正勝公司於八十二、八十三年承造瑞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瑞益公司

)位於○○鎮○○路二七七、二七九號(即○○○鎮○○段八三七之一、七

九三、七九○、七九○之二、七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十八層建築一批,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完工,正勝公司並於同月二十三日,以瑞益公司名義遞狀申請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正勝公司聯合附近建屋之○○○鎮○○○○路面改善協議,約定上開工地所損壞之路面及排水工程由業主聯合施作,於完工後,始由鎮公所依規定核發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附件九)。

⒉該鎮公所建設課承辦技士張福祺會同正勝公司工地主任林金龍至現場會勘後

,經張福祺概算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該公司申請書上簽擬「業主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現場會勘並建議同意繳保證金辦理。擬准繳交保證金新臺幣四二三、○○○元後核發證明」,秘書郭全男於同月二十八日於該簽呈上加註「擬自強路面損害至鉅,本所花費七十七萬餘元修補,請多交保證金」,再呈鎮長核示(附件十)。詎料甲○○將該簽呈撕掉,事後承辦員張福祺發現其原簽已不在該申請書上,即於同年八月廿四日重簽「原簽便條遺失重新呈閱,是否依現場估價要求業主繳交保證金新台幣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正」,並加蓋騎縫章後,再轉送核閱(附件十一),惟甲○○再將之撕掉,事後該兩紙簽呈經承辦檢察官於甲○○辦公室抽屜內查獲並扣押在卷,且甲○○亦坦承係其所為(附件十二)。

⒊本件經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張東輝、技士張福祺於法院調查時,均證稱該公司

於申請期間並未依規定或前述協議內容施工修復(附件十三),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審理期間至現場履勘,系爭工地路面並非該公司修復甚明,惟甲○○竟於未通知正勝公司繳納保證金(即代金)前之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親自批准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予正勝公司(附件十四),圖利該公司。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依法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其判決主文有關甲○○部分如左: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附件十五)。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臺北縣淡水鎮鎮長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該公所建設課長張東輝條示

:「自即日起,本鎮七樓以上建築物之未妨害公共設施證明,責由本人親自核發,確保公共設施之破壞至最小程度」,將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之核發權收回,而成為其親自主管之事務,另又有授權秘書郭全男以其「甲○○(乙)」章代核判行。惟其與郭全男利用是項證明核發權,直接圖利他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蒐證齊全,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認其罪證明確判處其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肆年在案,其違法失職內容略以:㈠核准水晶公司申請未損壞公共設施案,係經其同意後,始由郭全男代為判行,准予核發;查該公司並未依法修復損壞之公共設施,亦未繳交保證金(即代金)予鎮公所,利用核發是項證明之權,迫使該公司捐款給基金會,是以甲○○、郭全男等確有圖利基金會之事實。㈡宏得公司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申請案,對於符合規定應發給之申請案,郭全男故予留置,並暗示該公司須捐款給基金會,換取獲准核發是項證明,甲○○對此有充分之共識,其共同圖利基金會之事實,要屬無疑。㈢正勝公司申請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案,甲○○明知該公司未依規定或有關協議內容,修補損壞之公共設施,無視承辦人簽擬應繳保證金(即代金)之意見,竟核准該公司是項證明之申請,顯圖利該公司,核其所為,顯已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

依建築法第六十八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建築物之工地若

有損壞公共設施,建築物起造人或承造人應於施工後,予以修復或繳交保證金(即代金),並於其修復完工或繳交所核定之保證金(即代金)後,主管機關始發給未損壞證明;且淡水鎮公所與瑞益公司等多家業主,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曾就自強路修復問題開會協調,達成有關損壞之公共設施由業主聯合施工修復,於修復完工或繳交保證金(即代金)後,才發給未損壞證明等協議在案,甲○○於法院調查、審判及本院詢問時,皆坦承當時知此情事。惟查瑞益公司於提出申請時,經鎮公所承辦員張福祺會同該公司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公司並未依規定及前述協議完成修復,是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八月二十四日兩次簽擬要求該公司須繳交四十二萬三千元或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正之保證金(即代金)後始發給是項證明,公所秘書郭全男亦於前開七月二十六日之簽呈上加註該所花七十七萬餘元修補,擬請多交保證金(即代金)云云,且公所建設課長張東輝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該公司並未依規定修復,亦未繳交保證金(即代金),顯見當時瑞益公司並無修復亦或繳交保證金(即代金)應屬實在,此為甲○○所明知,惟其竟不顧法令及前述協議,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親自批准核發該公司是項證明之申請,其故違法令,圖利該公司,彰然明甚,亦已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

查水晶公司及宏得公司申請核發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案中,甲○○雖辯稱係由秘

書郭全男以「甲○○(乙)」章代行核發,並非其所為。惟查郭全男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法院審判筆錄稱「不分樓層從鎮長下條子後全部建物無損害證明均由鎮長決行」、「我只是受鎮長之命去蓋乙章」、「是鎮長看過後透過機要叫我蓋章核發,鎮長說他看過告訴我這可以發,我就發了」,另據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張福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自鎮長下條子後,所有建物申請是項證明全部送給秘書、鎮長審核;從而鎮長甲○○與秘書郭全男對於核發是項證明之條件,已有共識,授權郭全男執行,自不因郭全男代為判行而免除甲○○之違失責任。據上論述,臺北縣淡水鎮鎮長甲○○執行核發該鎮建物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之職務,不論刑事罪責成立與否,均無解其應負之行政責任,有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事證明確,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審議,依法懲處。

肆、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案):附件被付懲戒人致建設課長之手諭。

附件淡水文化基金會第二次籌備會議資料。

附件張福祺調查筆錄。

附件王顯得、林福寅訊問筆錄摘錄。

附件蔡進發訊問筆錄。

附件宏得公司申請書。

附件李汪藝調查筆錄。

附件淡水鎮農會交易月報表。

附件臺北縣淡水鎮公所開會通知單。

附件張福祺擬辦簽條。

附件張福祺擬辦簽條。

附件甲○○訊問筆錄。

附件張東輝訊問筆錄。

附件瑞益公司申請書。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壹、前言本件彈劾案列舉申辯人違法失職之事證,主要依臺灣省政府函送之調查報告佐以

監察院依自行調查(邀訊申辯人)結果為據,而自行調查內容亦以臺灣省政府報告為據。而細讀臺灣省政府調查報告,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及其刑事卷宗為主要依據。故本件申辯亦將以該法院關於本件審判之失出失入處為主要藍本,先為陳明。

本件牽涉利用核發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之職務向水晶公司及宏得公司募款圖利淡

水文化基金會,及應修復公設尚未修復即予核發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予正勝公司而圖利該公司,該三部分事實之第一審判決業經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調查程序即將結束,接近辯論階段。許多第一審中調查未盡之證據及未闡明之法條真義均在第二審中逐漸釐清,應足以證明申辯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同理亦應免受懲戒。惟答辯人須同時進行法院之答辯及貴會之申辯,資料整理費時,請准容申辯人展期於一個月期限內分次陸續整理卷證提出申辯,俾資證物充分,事實明白,不致冤枉無責之人,至為感謝。

貳、申辯要旨關於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真義:

㈠該條規則文字為:「起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等修復:::後始得

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係指「原有公共設施被損壞者而言。若原無公共設施,即無損壞可言。若原無公共設施,而基層承辦人依裁量認以令起造人設置新公共設施較為妥當,或因其他原因要求起造人設置新公共設施,則尚無前條規則之適用,且另無法令可據。而基層承辦人無法令可據卻要求起造人新設置公共設施,其要求即有不當。申辯人自得依據法令自我裁量能否發給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不受基層承辦人之拘束。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建四字第五六九二號覆法院函載:「係指修復原有公共設施:::」可稽(證物一)。因本件水晶公司及正勝公司案情之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有罪均涉及該條規則之誤解,誤以為基層公務員對起造人新設置公共設施之要求合乎該條規則之規定,進而誤認申辯人違法批准發證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故首先陳明如上。

㈡又:既申辯人收回核發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之職權,則無核發權之公務員以核

發證明為條件要求起造人新設置公共設施,因屬無權處分人之意思表示,申辯人無受其拘束之理由。於正勝公司案即為對核發證明書無處分權之課長張東輝以核發證明為條件要求起造人新設原無設置之公共設施。因申辯人不受其拘束而准發證明,又致遭誤解違法發證圖利他人,次為陳明如上。

關於水晶公司案情部分

㈠⒈課員張福祺原要求水晶公司應做路邊水溝及路燈,並據此計算保證金簽請令繳。

⒉惟據其於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略稱:「水晶公司工地前原無路邊水溝及路

燈。工地對面有一盞路燈,我們認為不足,要求新設。此部分是另一承辦員承辦。至該工地前原無馬路,因路邊居民習慣會將屋邊空地以違章圍牆圍住,致路面會變窄,將來公所埋設水溝時路不夠寬,故希望建商先做水溝,以為防止。我無法令依據,係依慣例自我裁量辦理。」法院再訊諸另一課員白金澤略稱:「路燈是我在管理。我們要求他們新做,是依慣例。」有第一審履勘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證物二、三)。

⒊據上足見該地原無水溝及路燈之設置,無從損壞及恢復。張福祺要求水晶公

司做路邊水溝(非基地內水溝)及路燈並無所據。水晶公司未依其要求新做水溝及路燈前,公所准發無損壞公共設施證明並不違法。

⒋另查履勘現場當日發現該工地前柏油路並未損壞,而張福祺也證稱並無路損

存在。則核證一事顯不違法。若心證上先談以為違法,則申辯人尚未申辯,而已先被「成見」定罪矣!容請諒察!並請以寬懷心情審閱本案,將見峰迴路轉!㈡關於核准章為「鎮長乙章」之法律問題及本件責任

⒈按鄉鎮長均自行保管及使用「甲章」,秘書則保管使用「乙章」,為目前鄉

鎮自治之分層負責職權規定。郭全男秘書保管及使用「鎮長乙章」,實出於法律之概括授權,非由申辯人意定代理。故其蓋用「乙章」係本於其職權而為,並非「代理鎮長而為」;若由其蓋用「鎮長甲章」,始有所謂「代蓋」。若蓋用「乙章」,則為其本於職權之裁量,即無所謂「代蓋」。

⒉本件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申請後,由張福祺簽請令繳保證金。該簽上呈至秘

書郭全男,秘書因為外地人,新到淡水服務,不熟地形,且翌日即將出國,因而商請申辯人代看現場以決定批駁,故其批示「請鎮長勘察」。嗣鎮長告以勘察結果:「原無路燈及水溝,柏油路面未損壞」,郭全男即本於職權蓋用其自行保管並授權使用之「乙章」批發,應不違法(證物四)。

⒊郭全男蓋用乙章核發,為法律授權下本於其職權之發動,其核章非出於鎮長之指示。雖臺灣省政府調查報告第九頁,四、論述稱:

⑴郭全男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法院審判筆錄稱:「不分樓層從鎮長下條子後

全部建物無損害證明均由鎮長決行」「我只受鎮長命去蓋乙章」「是鎮長透過機要叫我蓋章核發」云云,然郭全男與申辯人為刑事訴訟同案被告,均列為共同正犯,既經起訴而均有判刑之危險,則於此時撇清自己之責任而卸責於其他被告,為訴訟中常見之現象。即令非同案被告但偵查中有被改列被告危機之關係人或證人,也會有此卸責現象。此觀後述卸責之詞與物證比對即可明瞭。

雖臺灣省政府調查報告復稱:

⑵承辦人張福祺及張東輝偵審中均稱:「自鎮長下條子後,所有建物申請是

項證明全送給鎮長、秘書審核」;惟:實際上則自張東輝八十三年三月起擔任建設課長迄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計三個月半期間內,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書共發出三十六件:

①由張東輝決行者二十六件。其中六樓以下十七件,七樓以上九件。

②由秘書決行者六件。均七樓以下。

③由鎮長決行者僅四件。均七樓以上。

又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後至八十三年底,計六個月零二天期間內,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書共發出六十九件:

①由淡水鎮公所建設課長張東輝決行者四十五件。均為六樓以下。

②由秘書郭全男決行者十九件。其中六樓以下七件,七樓以上十二件。

③由鎮長即上訴人決行者僅五件。其中六樓一件,七樓以上四件。

(註:此段期間原向法院陳明共發出七十四件,係以申請日在八十三年者計算,本狀則係以核准日在八十三年者計算,應較為合理)以上均有證物-淡水鎮公所核發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統計表及一○七件申請書或核發證明書可稽(證物五)。足見在刑事訴訟壓力下,張福祺及張東輝均為不實證言。該不實證言經臺灣省政府調查報告引用,而載入監察院彈劾理由,讓人誤以申辯人確有問題!④同理,郭全男亦因同案被告之故而有前述卸責之舉。除申辯人已以「乙

章」為郭全男本於自身職權發動蓋用,無所謂「代蓋」申辯外,並經郭全男所謂「機要」人員邱鏈到法院結證否認曾代鎮長傳達旨意要郭全男「代蓋乙章」,有筆錄可稽(證物六),郭全男卸責供詞未可相信。

⑤況且,既該工地前原無水溝及路燈之設置,柏油路面亦未損壞,自可免

繳保證金即核發證明。逕行核章准發並不違背職務!「代蓋乙章」與否應無研求必要。

⒋調查報告復指公所應發證明而核發權人為募款計故意久延不發。然此顯有誤會,請見附表核發流程分析即知。

⑴本件申請案建物僅為五層樓,課長張東輝將許多高樓自行決行發給證明,

卻將本件轉呈至秘書郭全男。郭全男不察而批示「請鎮長勘察」。嗣鎮長勘察後告知勘察結果,郭全男即以乙章核行。本件應以郭全男作業時間來看流程是否有故意延擱。

⑵本件林福寅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送件申請,張福祺約在八十三年八月十

九日具簽上呈,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秘書郭全男批:「請鎮長勘察」。次日秘書即帶團出國自強活動。返國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銷假,次日即核准。扣除出國時間,計自批示勘察至核准不過三天;只有高效率,何來故意延擱可言!其間張福祺安排看現場、簽呈、秘書出國,所用時間均不應怪罪郭全男。

⑶本件刑案自申辯人政○○○鎮○○○○○道檢舉而起。郭哲道向調查局及

法院稱水晶公司兩次捐款間(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間),郭全男有約見林福寅,有交付淡水文化基金會文宣,有暗示捐款基金會即可免繳保證金。水晶公司因而補捐十五萬元,卒獲發證。但①林福寅從未在調查局作筆錄。事後向法院證稱該公司從未與申辯人接觸

,他也不認識郭全男,只有一自稱蔡姓代表者去電要求多捐一些。且不能記得何人叫他捐款給淡水文化基金會,文宣也不是郭全男給的。

②姑不論郭哲道是否以政敵身分檢舉,有否加油添醋,或調查員訊問時因

疑而生暗影進而誘導訊問,因而誘出郭哲道不實檢舉內容,也不論是否懷疑林福寅事後迴護;光自下述鐵證即可明瞭任何指摘水晶公司第一次捐款前及兩次捐款間,郭全男有召見林福寅交付基金會文宣向其明示暗示捐款之指述均不可能存在:

Ⅰ第一次捐款前一日或兩日,林福寅或可能受郭全男召見。但郭全男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已出國,絕不可能召見林福寅(證物七)。

Ⅱ第一次捐款與第二次捐款間,郭全男已出國,不可能召見林福寅(證物同前)。

Ⅲ淡水文化基金會之文宣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始自印刷廠印好交至基

金會,由該會職員黃茜芳簽收(證物八)。林福寅不能在八月時即看到該文宣,反證郭哲道說詞不實在,有誣告之嫌!綜前所述,水晶案令其新設公共設施於法無據,水晶公司無新設義務,亦無損壞須要修復,自無任何保證金應行繳納。指摘「未繳保證金即發證係違法」乃出於誤解。至指摘「延不核發以利募款」更是不知核發流程如此迅速者之誤會。最後郭全男既未也不可能召見林福寅,明、暗示其捐款以取代繳納保證金,當時也未印出基金會文宣可供郭全男提交林福寅參考,郭哲道及林福寅此項指摘難保非誣告,或非為調查員之羅織!申辯人確無彈劾文所述事實,應免懲戒。

本狀證物浩繁,請容整齊證物後另狀補呈證物。至正勝及宏得公司部分亦將以同一模式陸續匯齊呈至貴會。請諒察容候。本人並願帶同辯護人隨時應傳說明案情及解釋證物。刑事部分第二審辯論期應不致過遠,申辯人亦將隨時呈報其進度(申辯書證物欄原載明證物另見清單及另狀補陳,惟未據補陳)。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核閱意見核本件被移付懲戒人甲○○所提申辯書中,其僅就原彈劾案文中所列水晶公司案乙節,提出答辯,顯見渠對於其他部分,已無爭執,茲就其答辯理由提意見如左:

查被付懲戒人甲○○一再堅稱本件水晶公司申請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書案,該公司

並未損壞公共設施,故無庸修復云云。惟綜觀其說詞卻有諸多疑點及矛盾之處:㈠被付懲戒人就本案所辯,僅節錄引用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文字「起造人

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等修復:::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詳觀該條文仍有多項示例,如將毀損之街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舖設完竣。公共設施之外,如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等亦須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疏通水溝等等,被付懲戒人斷章取義,企圖飾卸其違法責任甚明。

㈡本案鎮公所承辦技士張福祺自八十年十月起即擔任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辦理審核

建商申請前述證明書等業務(附件一),被移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六月收回該項審查權,而本案之申請,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換言之,張福祺已有近三年之審查履勘經驗,而被付懲戒人甲○○卻仍不及一個月的時間,渠雖強調核發權在被付懲戒人,應不受基層承辦員之拘束云云,惟該審核經驗以及實地履勘查驗實情均有助於核發權之正確行使,承辦技士張福祺依經驗及現場勘查,而認為該公司應依法規修復,又另一課員白金澤亦稱該公司須設立路燈,均足見該公司確有仍應修復之處,渠一再辯稱渠有核發權,不受基層承辦員實地勘驗意見之拘束等語,尤見其專橫濫權之違法心態。

㈢果如渠所言,鎮公所承辦人係依慣例辦理本案,依法無據要求該公司修復路面、

挖設水溝、設立路燈等云云,是以既然依慣例辦理,何獨本案例外而堅稱該有捐款給「財團法人淡水文化基金會」之水晶公司未損壞公共設施?又為何該公司於鎮公所承辦人二次現場勘查後,同意以繳交保證金之方式先取得前述證明書?何以被付懲戒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多次為相同辯稱及時隔甚久,現場狀況變動,又再聲請現場履勘(附件二),皆未被審理法院所採?渠皆無法自圓其說,此顯然意圖事後掩飾其違法濫權圖利他人之事實,遁飾之詞,實不足採。

㈣關於所辯本案核准章為鎮長乙章一節,渠先是辯稱本案為五樓建築,不在其收回

核發之範圍,由第二層(即建設課課長)即可依職權核發,是課長張東輝誤送,此項辯解,誠有可議。

⒈既屬誤送,何以鎮公所秘書郭全男要簽批:「請鎮長勘查」,而被付懲戒人果

真前往勘查,並於勘查後告知秘書郭全男「原無路燈及水溝,柏油路面未損壞」之勘查結果後,再由秘書郭全男以鎮長乙章核發,如此大費周章,實難理解。

⒉渠又辯稱本案係由秘書郭全男本於法律之概括授權,非其意定代理云云,惟本

案係由被付懲戒人現場勘查後告知秘書郭全男勘查結果,而郭全男於返國後並未再親自前往勘查即予核發,渠稱秘書郭全男於法院所為之證言「是鎮長看過後透過機要叫我蓋章核發,鎮長說他看過告訴我這可以發,我就發了」,為不實之陳訴,亦屬不合邏輯,純屬巧辯之詞。

⒊又渠忽而言秘書郭全男之證詞為不實,忽而為秘書郭全男該代蓋核發行為作合

理解釋,不僅立場前後矛盾,更顯見其企圖為其違法行為而作辯解。渠於本院詢問時答稱,鎮公所對前述證明書之核發所需期間,一般需二至四星期之作業時間(附件三),惟被付懲戒人於答辯時讚稱本案自批示勘查至核准不過三天之高效率等語,何以本案於該公司捐款予基金會前後,得以以此高效率核准?此亦彰顯其對本案特別處理之不法情事。

本案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之事實及理由,本院已於彈劾案文中敘述甚詳,又有刑

事案件內有關證據可資查稽,本件被付懲戒人之申辯,純屬掩飾巧辯,實不足採,且被付懲戒人欲利用分次分點延期論述之方式,以達拖延時日之目的,祈請貴會依法速予審議為禱。

本案附件包括被付彈劾人之詢問筆錄一併附送。

被付懲戒人為應本會詢問所提答辯書本案緣起於十年前風起雲湧之「鎮長稅」餘波。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及公務員圖利罪,重重判處汐止鎮長廖學廣十八年徒刑(褫奪公權八年)。在此之前,屬同轄區之士林地檢署急功近利,亦以類比之「貪污」罪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訴本人為首之所謂「犯罪集團」共三人。相對於樹林鎮長廖本煙在板橋地院第一審即獲得三位法官合議庭之「禮遇」;本人

卻遭士林地院一名法官半年內開三次庭便草草結案,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判決如何?可想而知-「犯罪集團」成立,被告(鎮長、秘書、鎮民代表)罪名只有一個-貪污治罪條例之直接圖利。

第二審在高等法院超過一年半,判決時間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雖然確定犯罪集團

不成立(秘書、鎮民代表無罪),本人仍維持「貪污直接圖利」罪名,處二年八個月徒刑-但一切都不那麼重要了,因為與選民有約的第十二屆淡水鎮長任期只到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為止。本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後「暫時」停止職務的希望是「永遠」回不去了。

經上訴更審,高等法院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撤銷原「貪污圖利」判決,留下的

卻是「枝微節末」之結果-「倒填日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緩刑(無褫奪公權)。案子再度上訴最高法院「橫躺」三年(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後終被駁回。似乎這八年多之風雨煎熬已告塵埃落定?但令人難以心服的是「犯罪」動機何在?承辦人為何在不到一個月時間內先後於便條紙估算出四十二萬元與四十八萬元不同金額?若法官認定「正確日期」應為八月二十五日,為何本人「必須」倒填五天成為八月二十日?我想不再有人關心真相是什麼。

當年臺北縣政府據以停職之「省縣自治法」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廢止,依新適

用「地方制度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第七十八條之民選首長「停職」要件「:::需於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準此,觀前第三段所述,第二審判決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遠超過本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任期以後。如今無職可復,造成永遠難以彌補之遺憾,卻始終要背負著「貪污停職」之歷史烙印,喚不回之公理正義,說不清之親痛仇快-類此制度下之犧牲者,希望我們的鮮血並未白流。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淡水鎮前鎮長,於八十二、三年間任內,有正勝公司承

造瑞益公司位於臺北縣○○鎮○○路二七七、二七九號,即○○○鎮○○段八三七之一、七九三、七九○、七九○之二、七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之十八層建築一批,並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完工,依規定須向當地鎮公所申請取得「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始可向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正勝公司乃於同月二十三日,以瑞益公司名義遞狀,向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核發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惟該建築物所面臨○○○鎮○○路路基凹陷不平,淡水鎮公所雖預定發包施作墊高及埋設大排水箱涵工程,然進度無法配合,而與正勝公司有同樣困擾者,尚有鄰近已完工取得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之信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峰公司)建築物,及接近完工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建築物,各該公司如自行施作,將發生排水溝、路面與墊高路基後之路面,大排水箱涵無法連接之窘狀,淡水鎮公所建設課長張東輝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召集三公司開會(自強路二七七號自立路口路段路面改善協調會)而達成上開三公司建築中所損害之路面及排水入鎮公所施工中排水箱涵之水溝由業主聯合施作,待該工程完成後,始由鎮公所核發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之結論,正勝公司前雖已另行委由大宇土木包工業承作,然因一時無法配合施工,為迅於取得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乃於同日與淡水鎮公所建設課承辦課員張福祺會勘,就該公司應施作部分,同意以繳納保證金方式辦理,張福祺粗估金額後,即於當日以便條紙簽具擬准由正勝公司繳交保證金四十二萬三千元後核發證明,附具在正勝公司之申請書上送請審核;經該所原任秘書郭全男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審核時,以自強路面損害至鉅,該所花費七十七萬餘元修補,而簽請多充保證金,再呈由被付懲戒人批示,被付懲戒人因一時無法決定,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將該屬於建設課課員張福祺職務上掌管之便條簽呈公文書撕下,隱匿於其辦公室抽屜內,而僅將正勝公司原申請書退還予建設課承辦人張福祺。張福祺因不知緣由,而正勝公司又催索核發,乃再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便條紙簽具:「原簽便條遺失,重新呈閱,是否依現場估價要求業主繳交保證金新臺幣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正,呈核」等語,並以便條紙列計「排水溝 60×3,000=180,000 AC(30×12+37×8)300=196,800路基30×12×300=108,000合計484,800」,連同正勝公司申請書送核,而當時郭全男恰因出國不在,被付懲戒人竟再度將該屬於建設課課員張福祺職務上掌管之便條簽呈公文書撕下,隱匿於其辦公室抽屜內,並為日後卸責,在正勝公司原申請書上批「可」後,倒填日期,記載批示日期為「八月二十日」,而為判行,足以生損害於淡水鎮公所公文書辦理流程之正確性。嗣該申請書退交張福祺,由張福祺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據以核發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俾得以之向臺北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其後正勝公司所委託之大宇土木包工業於翌年初將排水溝、柏油路面施作完成。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改論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凡此事實,有各該判決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伊無犯罪動機,亦無須倒填日期云云(詳見所提答辯書所載),然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彈劾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係財團法人淡水文化基金會(下稱基金會)籌備會召集

人,為向該鎮建商募捐基金,對正勝公司、水晶公司、宏得公司申請核發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明知正勝、水晶二公司未依規定修復破壞之公共設施或繳交保證金;宏得公司工地之公共設施已經施作完成,符合規定本應發給,無故留置,於該公司捐款後,始予核發,因認被付懲戒人涉嫌圖利該基金會及建商等情,但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圖利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四號案審理結果以:㈠正勝公司承造瑞益公司位於○○鎮○○路二七七、二七九號之建築物,面○○○鎮○○路之處,因路基凹陷不平,淡水鎮公所雖預定發包施作墊高及埋設大排水箱涵工程,然與正勝公司、信峰公司、新東陽公司所承建建築物完工進度無法配合,如聽任各該公司自行施作,將發生排水溝無法銜接,路面不平之結果,因而鎮公所建設課長張東輝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召集該三公司開「自強路二七七號自立路口路段路面改善協調會」,而達成上開三公司建築中所損害之路面及排水入鎮公所施工中排水箱涵之水溝,由業主聯合施作,待該工程完成後,始由鎮公所核發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正勝公司雖參與協調,同意施作,惟為迅於取得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另於同日與承辦人張福祺至現場會勘,就該公司應施作部分,先以繳納保證金方式辦理,承辦人張福祺於正勝公司申請發給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時,所要求正勝公司施作之道路、排水溝,及提供之擔保代金,並非因正勝公司於施工時確實有造成原有公共設施之損害,而係基於便宜行事,就原應由淡水鎮公所自行發包施作之公共工程,額外要求建商在相當範圍內增設原先未有之公共設施,此部分之要求與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臺北縣政府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六七北府建八字第二一二七六三號函中有關發給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之相關規定尚屬有間,而屬越權之行政處分,自不得以此種越權行政處分,在鄉鎮公所已成為行政慣例,即得強求正勝公司申請發給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前應先施作道路、排水溝,或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從而,被付懲戒人未依建設課承辦人張福祺之簽呈要求正勝公司提供擔保金即核准發給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難認有何圖利正勝公司之可言。況且,正勝公司就淡水鎮公所請求修築路邊公共排水溝及柏油路面部分,早於同月六日已與大宇土木包工業簽訂合約,但因前述須聯合施作之因素,雖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正勝公司取得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時,大宇土木包工業尚未施作,然嗣後已配合淡水鎮公所發包之自強路墊高,埋設大排水箱涵等改善工程同時施作,而於八十四年初施作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大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葉昌一、施工人周長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供證在卷,並有淡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縣淡建字第八八一三七九四六號函附於該案卷可證,更難認正勝公司有獲取任何不法之利益。㈡被付懲戒人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手諭予建設課課長張東輝,將七樓以上建築物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核發權收回,然斯時基金會籌備會尚未召開,且成立該基金會係淡水地方人士,具政大法學碩士學位之許慧明在推動,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方召開第一次籌備會議,此業經許慧明於該案審理中到庭供明,並有基金會第一次籌備會紀錄附於該案卷可稽,因而就二者之先後順序而言,不能推論被付懲戒人收回核發權,係為籌募基金會基金,圖利該基金會而來。又該基金會成立係以「促進淡水藝文發展,建設淡水文化城鎮」為宗旨,具有關懷鄉土崇高理想,為公益財團法人,其籌備之始,即以超越地方派系,擴大參與進行,基金會於八十四年一月募集六百萬元後,即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取得臺北縣政府同意設立,同年四月十二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完成法人登記,其先前選出之董事長張子隆(國立藝術學院總務長)暨許慧明等十九席董事,亦無被付懲戒人擔任,足見被付懲戒人並非一己之私,參與籌備募集基金。基金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次籌備會前,許慧明即提出「擬籌款捐助對象名單」,包括建商、企業公司、鎮公所、金融界等,其中建商部分,原列募款對象原無水晶公司與宏得公司,至八十四年五月,除水晶公司與宏得公司外,尚有慶陽建設公司、互陽建設公司、順泰建設公司、藍陽建設公司、良固營造公司、基泰營造公司等建商捐款,而檢察官從中調查藍陽建設、互陽建設、慶陽建設等公司捐款,並未發現捐款與核發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有關。再參諸自被付懲戒人下手諭收回七樓以上建築物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之核發權後,由被付懲戒人與該所秘書郭全男核發之證明共二十四件(張東輝另在權責之內核發四十五件),依此與檢察官起訴相關水晶、宏得二家公司比例而言,從中實無從發現被付懲戒人係以核發證明書要挾廠商捐款予基金會,圖利基金會。㈢水晶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向淡水鎮公所申請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該建築前原舊有路燈,路面施作當時並無受損,係鎮公所承辦人張福祺要求在路邊(內側)加挖排水溝,以便將來路面排水之用。另外該鎮路燈管理員也要求水晶公司做二盞路燈,並非水晶公司破壞公共設施未修復,要求水晶公司繳納保證金,而係於相當範圍內,要求水晶公司增設原無之公共設施,因而張福祺之繳納保證金裁量,顯係超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於該申請案自行到現場勘查,發現水晶公司工地現場並無明顯破壞原有公共設施之情狀,合於規定而主觀認定應予核發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與張福祺原裁量不同,難指為違法核發。㈣宏得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遞申請書,經張福祺至現場勘查發現已完成所有公共設施,而於同月十三日簽具「公共設施已完成,准予給證」送核,經課長張東輝轉陳秘書郭全男,郭全男於同月二十二日已以「甲○○乙」章批可核發宏得公司之申請,時間早於宏得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匯款予基金會,如郭全男係以核發速度要脅宏得公司捐款,其無由於宏得公司捐款前即批示核發,且宏得公司申請案,郭全男以被付懲戒人乙章核發,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就正勝公司、水晶公司、宏得公司有圖利之犯行,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與前揭公文書不實登載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按該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已如前述)。則被付懲戒人既無圖利之情事,此部分尚難令負違失之責任。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