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四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丁○○戊○○己○○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乙○○、丁○○、戊○○、己○○、丙○○均不受懲戒。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為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前局長(已調任本府教育廳督學)、乙○○
為該局主任督學、丁○○係該局前督學(已調課長)、戊○○為該局社會教育課前課長(已調任雲林縣政府)、己○○為該局國民教育課前課長(亦已調任雲林縣政府)及丙○○為該市蘭潭國民小學前校長(已調任該市林森國民小學校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蘭潭國民小學負責承辦該市「八十二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教學媒體製作及運用研習會」,被付懲戒人丙○○明知該項活動之投影片優良作品均由指導老師陳鴻榮及黃淑媛評審,竟由黃員繕造優勝名單,而渠與上開其餘被付懲戒人實際上並未參與評審,竟為使渠等每人均能詐取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評審費,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指示黃員讓被付懲戒人王員等五人領得評審費,嗣並將優勝名單及領取評審費之收據託不知情之工友送至該局,讓未實際參與評審作業之王員等於收據上簽名,而渠等均明知未實際參加評審作業,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該不實收據上簽名,領取評審費,足生損害於該校,案經檢察官受理民眾檢舉被付懲戒人甲○○侵占公款,實施電話監聽時發現而偵查起訴,嗣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王員等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刑事判決一份(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緣蘭潭國小主辦「嘉義市八十二學年度國小教師視聽教學媒體製作及運用研習」(
下稱「視聽媒體製作研習」),校長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曾邀申辯人及教育局其他同仁擔任評審,「幫忙」挑選優秀作品核發獎狀以資獎勵。申辯人身為教育局局長,亦期盼藉獎勵提高各國小教師視聽教學媒體製作能力,豈有不答應幫忙之理?「視聽媒體製作研習」活動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長達六個月,申辯人經常至蘭潭國小參與活動或視導,蘭潭國小的教務主任黃淑媛經常在申辯人到蘭潭國小時(不一定是參與「視聽媒體製作研習」活動),拿出研習教師作品,與申辯人一同評審挑選優秀作品。同時在場評審之人有時尚有校長、陳鴻榮二人,有時尚有陳鴻榮一人。在八十三年五月間陳鴻榮前往師大受訓,申辯人與校長、黃淑媛三人評審後,為尊重陳鴻榮講師之身分,當場交待黃淑媛請其再將作品交陳鴻榮看過。因此校長於監聽電話中談及陳鴻榮利用晚上幫忙評審,檢、調人員及第一審法院因此誤會申辯人及教育局同仁均未參與評審。貴會如從第一審判決所附監聽電話錄音譯文後段的「有主督、陳督學三個人,還有我跟陳鴻榮一共是五個人評分」,當可知教育局同仁亦有參與評分,檢調人員及第一審法院判決顯有斷章取義,以偏概全之誤會。
申辯人參與「視聽媒體製作研習」的評審工作,是因蘭潭國小校長丙○○邀請「幫
忙」,申辯人並無領取評審費之打算。丙○○突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掛來電話,說要送「視聽媒體製作研習」評審的評審費二千元給申辯人,申辯人直覺的反應就是領取評審費的紀錄要簽名,故電話中立即要求要補簽名(申辯人當時主觀的想法:申辯人有參與評審,事後簽名補正手續,並無違法可言)。嗣蘭潭國小葉姓工友至教育局,先拿出分四階段的「優勝名單」請申辯人簽名以核定得獎名單後,再拿出二千元及收據,請申辯人簽收。
查第一審判決所引證人陳鴻榮之證言:「我在自然課教室評審時,王局長『有問我
作品特色在何處』」。蘭潭國小校長丙○○於調查局訊問時,亦稱:「大都是由黃(淑媛)主任電話通知評審委員到本校作評審工作,至於各評審委員出席評審次數『我不太清楚』(不知何故被刪),我只確知有一次:::黃主任特請王局長留在本校,與我、陳鴻榮、黃主任等四人一齊評審作品,就每一人作品一件一件評審,除此一次外其餘『我都無記憶』(不知何故被刪)王局長均未參加評審工作。」有該筆錄可考(證一),黃淑媛於調查局訊問時,亦稱:「他們(指申辯人、乙○○、戊○○、己○○、丁○○)有到校視察時,我會將已評審過的作品(含落選作品)拿給他們看,為了要讓參賽者信服,所以要他們(指申辯人等五人)簽名」有筆錄可憑(證二)。陳鴻榮、丙○○、黃淑媛均係從事教育工作人員,措詞不夠嚴謹,難免不能符合法院要求,陳鴻榮上開「問作品特色」、黃淑媛的「看」,即是評審工作內容之一。第一審法院先設定「評審」之定義,認必須評審委員共同逐件討論,始能謂為「評審工作」,強將「看」認定為「參觀」性質,「問特色」非參與評審,有詐領財物罪行,顯然有失客觀。
申辯人確有參與各階段的評審工作,絕無冒領評審費之違法行為,刑事部分目前上訴二審中,敬請惠予詳查事實,迅賜不受懲戒之議決。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丙○○調查局筆錄。
證二、黃淑媛調查局筆錄。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謂:
緣系爭蘭潭國小主辦「嘉義市八十二學年度國小教師視聽教學媒體製作及運用研習
」(下稱「視聽媒體製作研習」)係嘉義市第一次舉辦,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籌備會上,校長丙○○因實際承辦人黃淑媛之建議,當場宣示,由承辦人黃淑媛、講師陳鴻榮、校長本人擔任初評,教育局督導人員擔任複評。視聽媒體製作研習期間,黃淑媛除口頭轉達校長聘請申辯人擔任評審外,並多次利用申辯人到蘭潭國小督導業務之際,個別安排複評,由申辯人與黃淑媛就已分入選、落選綑束的二束透明片,重新評審、挑選,複審結果大致與講師陳鴻榮初評的結果相同,只有數梯次有增減人數,故陳鴻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第十八梯次應是五位,卻是只有四位,而第十九梯次卻七位,其名單不知是否有抄錯」(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一五號卷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一),「優勝名單」與陳鴻榮評審結果不同者,均為複評時所增減。
查證人陳鴻榮於上開訊問筆錄中(證一)證稱:「由我及黃淑媛評審後再送『上級
』複審」、「我評審時有一次在校長室,蔡課長及陳課長『在場』,另一次在辦公室評審,乙○○主任督學亦『在場』,另一次我在自然課教室評審時,王局長有『問我作品特色在何處』」,承辦人黃淑媛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都是我跟陳鴻榮一起評審,校長也參加幾次,但陳鴻榮有交代說要拿給教育局的官員複審」(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卷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二),於調查局訊問時稱:「他們(指甲○○、乙○○、戊○○、己○○、丁○○)有到本校視察時,我會將已評審過的作品(含落選作品)拿給他們看」(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一五號卷內調查筆錄,證三)。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行設定「評審作品當以每件作品經每個評審委員共同逐件討論」之評審定義,指申辯人在場評審,「是參觀性質均不能謂為評審」,判決顯然過於主觀。況該判決理由中指承辦人黃淑媛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但黃淑媛否認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已以「該判決誤解監聽電話內容及誤會檢調訊問筆錄」為由,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理由狀(證四)可考。
申辯人服務公職歷三十餘年(教師十八年,教育行政十五年),一向奉公守法,盡
忠職守,不僅記功嘉獎無數,且從無不良紀錄,確曾多次前往蘭潭國小參與複評,除前開證據外,另有外出登記簿三紙可考(證五),並有陳鴻榮等六人證明書(證六)、蘭潭國小日誌二紙(證七)可憑,申辯人並無偽造文書詐取財物之違法行為,刑事部分目前上訴二審中,請惠予查明事實,惠賜不受懲戒之議決。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嘉義地檢署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證二:嘉義地檢署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
證三:黃淑媛在調查局筆錄。
證四:黃淑媛上訴理由狀。
證五:嘉義市教育局外出登記簿三紙。
證六:陳鴻榮等六人證明書。
證七:蘭潭國小日誌二紙。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略以:
緣系爭蘭潭國小主辦「嘉義市八十二學年度國小教師視聽教學媒體製作及運用研習
」(下稱「視聽媒體製作研習」)係嘉義市第一次舉辦,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籌備會上,校長丙○○因實際承辦人黃淑媛之建議,當場宣示,由承辦人黃淑媛、講師陳鴻榮、校長本人擔任初評,教育局督導人員擔任複評。視聽媒體製作研習期間,黃淑媛除口頭轉達校長聘請申辯人擔任評審外,並多次利用申辯人到蘭潭國小督導業務之際,個別安排複評,由申辯人與黃淑媛就已分入選、落選綑束的二束透明片,重新評審、挑選,複評結果大致與講師陳鴻榮初評的結果相同,只有數梯次有增減人數,故陳鴻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第十八梯次應是五位,卻是只有四位,而第十九梯次卻七位,其名單不知是否有抄錯」(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一五號卷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一),「優勝名單」與陳鴻榮評審結果不同者,均為複評時所增減。
查證人陳鴻榮於上開訊問筆錄中(證一)證稱:「由我及黃淑媛評審後再送『上級
』複審」、「我評審時有一次在校長室,蔡課長及陳課長『在場』,另一次在辦公室評審,乙○○主任督學亦『在場』,另一次我在自然課教室評審時,王局長有『問我作品特色在何處』」,承辦人黃淑媛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都是我跟陳鴻榮一起評審,校長也參加幾次,但陳鴻榮有交代說要拿給教育局的官員複審」(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卷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二),於調查局訊問時稱:「他們(指甲○○、乙○○、戊○○、己○○、丁○○)有到校視察時,我會將已評審過的作品(含落選作品)拿給他們看」(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一五號卷內調查筆錄,證三)。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行設定「評審作品當以每件作品經每個評審委員共同逐件討論」之評審定義,指申辯人在場評審,「是參觀性質均不能謂為評審」,判決顯然過於主觀。況該判決理由中指承辦人黃淑媛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但黃淑媛否認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已以「該判決誤解監聽電話內容及誤會檢調訊問筆錄」為由,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理由狀(證四)可考。
申辯人確曾多次前往蘭潭國小參與複評,除前開證據外,另有外出登記簿二紙可考
(證五)。申辯人並無偽造文書詐取財物之違法行為,刑事部分目前上訴二審中,請惠予查明事實,惠賜不受懲戒之議決。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嘉義地檢署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證二:嘉義地檢署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
證三:黃淑媛在調查局筆錄。
證四:黃淑媛上訴理由狀。
證五:嘉義市教育局外出登記簿二紙。
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略謂:
緣系爭蘭潭國小主辦「嘉義市八十二學年度國小教師視聽教學媒體製作及運用研習
」(下稱「視聽媒體製作研習」)係嘉義市第一次舉辦,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籌備會上,校長丙○○因實際承辦人黃淑媛之建議,當場宣示,由承辦人黃淑媛、講師陳鴻榮、校長本人擔任初評,教育局督導人員擔任複評。視聽媒體製作研習期間,黃淑媛除口頭轉達校長聘請申辯人擔任評審外,並多次利用申辯人到蘭潭國小督導業務之際,個別安排複評,由申辯人與黃淑媛就已分入選、落選綑束的二束透明片,重新評審、挑選,複評結果大致與講師陳鴻榮初評的結果相同,只有數梯次有增減人數,故陳鴻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第十八梯次應是五位,卻是只有四位,而第十九梯次卻七位,其名單不知是否有抄錯」(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一五號卷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一),「優勝名單」與陳鴻榮評審結果不同者,均為複評時所增減。
查證人陳鴻榮於上開訊問筆錄中(證一)證稱:「由我及黃淑媛評審後再送『上級
』複審」、「我評審時有一次在校長室,蔡課長及陳課長『在場』,另一次在辦公室評審,乙○○主任督學亦『在場』,另一次我在自然課教室評審時,王局長有『問我作品特色在何處』」,承辦人黃淑媛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都是我跟陳鴻榮一起評審,校長也參加幾次,但陳鴻榮有交代說要拿給教育局的官員複審」(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卷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二),於調查局訊問時稱:「他們(指甲○○、乙○○、戊○○、己○○、丁○○)有到本校視察時,我會將已評審過的作品(含落選作品)拿給他們看」(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一五號卷內調查筆錄,證三)。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行設定「評審作品當以每件作品經每個評審委員共同逐件討論」之評審定義,指申辯人在場評審,「是參觀性質均不能謂為評審」,判決顯然過於主觀。況該判決理由中指承辦人黃淑媛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但黃淑媛否認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已以「該判決誤解監聽電話內容及誤會檢調訊問筆錄」為由,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理由狀(證四)可考。
申辯人確曾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一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日三次前往蘭潭國
小參與複評,除前開證據外,另有外出登記簿三紙(證五)可考。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在蘭潭國小辦公室與黃淑媛一起評審。一月二十六日與己○○一同前往,此即陳鴻榮於偵訊中的證詞「在校長室,蔡(華博)課長與陳(振義)課長在場」的評審情形(證一)。四月二十日係登記外出至北園國小辦理兒童文學研習活動,申辯人又轉往蘭潭國小在自然科教室與黃淑媛共同評審,申辯人並無詐領財物的違法行為,刑事部分目前上訴二審中。
申辯人曾任高中軍訓教官十一年,轉任公務人員逾二年,考績均列甲等,從無受懲
戒紀錄,不可能貪圖二千元而甘冒不法自毀一生清譽。請惠予查明事實,惠賜不受懲戒之議決。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嘉義地檢署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證二:嘉義地檢署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
證三:黃淑媛在調查局筆錄。
證四:黃淑媛上訴理由狀。
證五:嘉義市教育局外出登記簿三紙。
被付懲戒人己○○申辯意旨略稱:
緣系爭蘭潭國小主辦「嘉義市八十二學年度國小教師視聽教學媒體製作及運用研習
」(下稱「視聽媒體製作研習」)係嘉義市第一次舉辦,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籌備會上,校長丙○○因實際承辦人黃淑媛之建議,當場宣示,由承辦人黃淑媛、講師陳鴻榮、校長本人擔任初評,教育局督導人員擔任複評。視聽媒體製作研習期間,黃淑媛除口頭轉達校長聘請申辯人擔任評審外,並多次利用申辯人到蘭潭國小督導業務之際,個別安排複評,由申辯人與黃淑媛就已分入選、落選綑束的二束透明片,重新評審、挑選,複評結果大致與講師陳鴻榮初評的結果相同,只有數梯次有增減人數,故陳鴻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第十八梯次應是五位,卻是只有四位,而第十九梯次卻七位,其名單不知是否有抄錯」(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一五號卷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一),「優勝名單」與陳鴻榮評審結果不同者,均為複評時所增減。
查證人陳鴻榮於上開訊問筆錄中(證一)證稱:「由我及黃淑媛評審後再送『上級
』複審」、「我評審時有一次在校長室,蔡課長及陳課長『在場』,另一次在辦公室評審,乙○○主任督學亦『在場』,另一次我在自然課教室評審時,王局長有『問我作品特色在何處』」,承辦人黃淑媛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都是我跟陳鴻榮一起評審,校長也參加幾次,但陳鴻榮有交代說要拿給教育局的官員複審」(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卷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二),於調查局訊問時稱:「他們(指甲○○、乙○○、戊○○、己○○、丁○○)有到本校視察時,我會將已評審過的作品(含落選作品)拿給他們看」(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一五號卷內調查筆錄,證三)。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行設定「評審作品當以每件作品經每個評審委員共同逐件討論」之評審定義,指申辯人在場評審,「是參觀性質均不能謂為評審」,判決顯然過於主觀。況該判決理由中指承辦人黃淑媛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但黃淑媛否認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已以「該判決誤解監聽電話內容及誤會檢調訊問筆錄」為由,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理由狀(證四)可考。
申辯人確曾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六月
十五日三次前往蘭潭國小參與複評。除前開證據外,另有外出登記簿三紙(證五)及蘭潭國小學校日誌、會議紀錄(證六)可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那一次係與戊○○同往,即陳鴻榮偵訊中所說「在校長室,蔡(華博)課長與陳(振義)課長在場」(證一)的情形。四月二十七日係利用蘭潭國小國教經費考評時從事複評。六月十五日係到蘭潭國小列席工程協調後從事複評,申辯人並無偽造文書詐取財物之違法行為。
申辯人曾任職國中小學教師五年,負責盡職,曾獲表揚狀(證七),擔任教育行政
人員近八年,記功嘉獎不少,尤其擔任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國教課長期間,負責數億元工程及設備之執行,從未接受學校及商人之饋贈或招待,獲教育部評定為績效優等,謹呈最近二年考績及記功令各一為憑(證八)。申辯人一向清廉自持,絕不可能因貪圖區區二千元的評審費,而自毀前程,申辯人刑事責任部分目前上訴二審中,敬請查明實情,惠賜不受懲戒之議決。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嘉義地檢署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證二:嘉義地檢署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
證三:黃淑媛在調查局筆錄。
證四:黃淑媛上訴理由狀。
證五:嘉義市教育局外出登記簿三紙。
證六:蘭潭國小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學校日誌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工程協調紀錄各一。
證七:國中小教學優良、表揚狀各一。
證八:最近二年考績及記功令各一。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以:
緣申辯人負責的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負責承辦「嘉義市八十二學年度國小教師視
聽媒體製作及運用研習」(下稱「視聽媒體製作研習」),係嘉義市地區首次舉辦。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的籌備會上,申辯人指定之實際承辦人即蘭潭國小教務主任黃淑媛建議,要擇優獎勵就要有評審,申辯人當場表示,承辦人黃淑媛、講師陳鴻榮及申辯人本人擔任初評,另請教育局督導人員「幫忙」擔任複評(申辯人為節省經費,當初之本意為請教育局人員擔任義務評審)。
嗣後,「視聽媒體製作研習」活動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十
五日,計二十梯次的研習作品,均由黃淑媛負責聯絡評審,申辯人亦參與評審多次。迄研習活動結束,黃淑媛向申辯人報告結餘經費約十萬元,申辯人乃指示每一參與評審者發二千元評審費,以慰辛勞,其餘購買空白投影片、教學錄影帶等分發各學校教學之用,此有「視聽媒體製作研習」粘貼憑證(證一)可考。申辯人以「雜支」科目,開支象徵性酬勞,答謝各評審參與評審工作之辛勞,屬承辦學校校長之行政裁量權範圍,應無違法可言。
豈料,調查局、檢察官僅因監聽電話中,申辯人特別向教育局局長報告陳鴻榮於五
月底連夜在家評審一事,竟誤以為評審工作是由陳鴻榮利用晚上一人完成。申辯人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調查局人員不准申辯人說不清楚評審之事,強調「不清楚就是明知他們沒有參加評審」,擅改申辯人之筆錄,同日申辯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因十分疲憊,復受調查局人員上開誤導,乃承認明知甲○○等人未參與評審,仍核發評審費。
申辯人並無明知甲○○等人未評審,仍核發評審費之違法情事,刑事部分目前上訴二審中(證二),懇請惠予詳查事證,惠賜不受懲戒之議決。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視聽媒體製作研習」粘貼憑證。
證二:申辯人之上訴理由狀。
理 由本件臺灣省政府係以:被付懲戒人甲○○為嘉義市政府教育局前局長、乙○○為該局主任督學、丁○○係該局前督學、戊○○為該局社會教育課前課長、己○○為該局國民教育課前課長、丙○○為該市蘭潭國民小學前校長。緣蘭潭國民小學負責承辦該市「八十二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教學媒體製作及運用研習會」(以下簡稱研習會),丙○○明知該項活動之投影片優良作品均由指導老師陳鴻榮及黃淑媛評審,竟由黃員繕造優勝名單,而渠與上開其餘被付懲戒人實際上並未參與評審,為使渠等每人均能詐取二千元之評審費,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指示黃員讓甲○○等五員領得評審費。嗣並將優勝名單及領取評審費之收據託不知情之工友送至該局,讓未實際參與評審作業之甲○○等於收據上簽名,渠等均明知未實際參加評審作業,於該不實收據上簽名,領取評審費。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移請審議。被付懲戒人甲○○、乙○○、丁○○、戊○○、己○○申辯均否認有詐取評審費之情事,其申辯略稱:伊等應邀參與研習會之投影片優良作品評審,均確實參與評審工作,絕無冒領評審費之違法行為等語(詳見各申辯意旨所載);被付懲戒人丙○○申辯略謂:伊係經研習會實際承辦人即蘭潭國小教務主任黃淑媛建議,要擇優獎勵,伊即表示由伊與黃淑媛及講師陳鴻榮擔任初評,另請教育局督導人員擔任複審,均由黃員負責聯絡評審,當初之本意為請教育局人員擔任義務評審,活動結束後,黃員報告經費結餘,伊乃指示每一參與評審者發二千元評審費,其餘購買空白投影片、教學錄影帶等分發各學校教學之用,並無違法情事等語(詳見其申辯意旨所載)。經查移送書指被付懲戒人等違法失職事實,固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等罪刑,惟被付懲戒人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結果以:被付懲戒人甲○○、乙○○、丁○○、戊○○、己○○均有資格擔任國民小學教師教學媒體製作及運用作品之評審人員,而評審方式有「封閉式」、「開放式」之分,所謂「封閉式」評審,是全部評審者在指定之標準分別評定分數,隨即召開評審會議,當場共同決定等第或名次,此評審方式適用於比賽時間短之競賽,及比賽者須當場表演之競賽。所謂「開放式」評審,是評審者不必全部到齊,不必在固定時間、地點同時進行評審工作,可部分評審者同時或先後分次進行評審,依評審者個人專業素養,分別或同時就作品評定排比優劣或僅挑選出較佳之作品,交由承辦人彙整製作評審結果,此評審方式適用於比賽時間長,參賽作品數量多,無法集中在短時間內完成評審工作及靜態實質作品可供篩選之評比,教育界之演習活動,為提高研習效果,經常附帶辦理比賽,基於研習活動經費有限,比賽之評審多為義務職,或給付象徵性之評審費,故一般採行「開放式」評審,由評審委員自行選擇時間、地點,在不影響其本職情況下,隨機進行評審。蘭潭國小承辦上開研習會之評審方式,無論初審或複審均係採開放式評審,被付懲戒人甲○○、乙○○、丁○○、戊○○、己○○因職務關係,利用前往該校視導之便參與評審,其等參與複審之時間、地點、人員、評審之依據及入選標準自不一致,且亦不必作成評審紀錄。被付懲戒人等均有實際參與是項國小教師視聽教學媒體製作及運用研習投影片優良作品之評審工作,此項評審原為義務性評審,被付懲戒人丙○○係承辦單位蘭潭國小校長,於活動經費結餘既得自行決定核發評審費,其發給評審費難認為違法,被付懲戒人甲○○、乙○○、丁○○、戊○○、己○○、丙○○既均有實際參與評審工作,並未施用詐術領取評審費各二千元,尚難認其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被付懲戒人丙○○為該校校長,該研習活動經費有剩餘,核發與補助計畫相關經費之評審費,尚難認對主管事務有圖利之主觀犯意。又被付懲戒人甲○○、乙○○、丁○○、戊○○、己○○、丙○○均有實際參與評審工作,其等領取評審費各二千元,難認係圖得不法利益,亦非不實之事項,其等於優勝名單之評審者項下簽名及在領取評審費之收據簽名,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而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付懲戒人等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等既無移送書所指違法失職之行為,尚難令負行政違失之咎責。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丁○○、戊○○、己○○、丙○○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