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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4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四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五

分許,駕駛C四-三六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十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台十九線北上九十一.六公里處內側快車道時,適左側有民眾陳慶南騎腳踏車穿越道路,吳員因不及閃避撞及該腳踏車後輪,致陳民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本案吳員因過失致人於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證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因駕車肇事過失致死一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

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被告及被害人家屬雙方並已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害人家屬撤回刑事告訴在案。

本案車禍發生除申辯人過失外、被害人(即死者)夜間凌晨零時三十五許、騎腳踏

車未裝有照明設備(盞燈)、車身未裝置反光標誌及違反行人穿越道路規定::等等亦為肇事之原因。

另據肇事地點未有提醒駕駛人前有缺口警告標誌、也無號誌燈之設置,驟使肇事之可能性遽增。

申辯人身兼警職,平時為民服務,善盡職責,恪遵法律守法守分,今偶一疏失而誤觸法規,日後當以戒慎之心情律己,懇請鈞長衡酌實情從輕懲處,實為德便。

檢附嘉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刑事告訴狀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各一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警員,於任職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頂洲派出所警員期間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十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台十九線北上九十一.六公里處內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貿然直駛,適有左側陳慶南騎腳踏車沿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由西往東方向正穿越道路,被付懲戒人不及閃避致撞及該腳踏車後輪,陳慶南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嚴重傷害。肇事後被付懲戒人即速電話報案處理,並叫救護車將傷者陳慶南送醫急救,至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嘉院興刑九一敬交簡一四六四字第七○八九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因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慶南於死之事實不諱,雖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及提出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為證,亦僅得為本會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情狀,仍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