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市大安區公所辦事員,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五年間任職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通報臺之約僱人員,七十五年起任職大安區公所。自八十年間至八十三年底利用其在通報臺工作及現職,得以接觸臺北市區民戶籍或口卡資料之機會,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上之機會,以不知情之本市其他區公所同仁,與本府警察局通報臺不特定值班老同事幫忙查詢,而將前述機關單位所擁有之資料及口卡資料通報設於本市○○○路○段○○○巷○號四樓之金山徵信社負責人蔡進堃,供其販售資料獲利,被付懲戒人以查戶籍資料每件五百元,查口卡資料每件三百元之代價售予蔡某圖利,前後共得二十五萬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褫奪公權三年。
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五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審議。
提出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按申辯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一審判決有罪在案,然貪污治
罪條例係屬重罪,臺北地院對證據之採證尤應嚴謹,並應審酌申辯人之有利證詞及相關事項。惟申辯人多次答辯並未販售戶口資料且已於庭上呈明,因申辯人不諳刑法,故以人情關係託過去同事代查資料以為乃人情之常而誤蹈法網,且申辯人於知悉蔡進堃從事徵信業務,即拒不代查資料。另檢調單位查無申辯人與蔡進堃金錢往來之帳冊紀錄抑或金融單位往來資料,即以蔡進堃初供(按蔡另多次供述與初供不相同且矛盾百出臺北地院均未採認)及違法監聽且無前後相關之節錄錄音帶(詳見補呈高等法院上訴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五頁前段)做為證據,遽以科處重罪,實屬草率。另有關臺北地院刑事判決第十五頁第四項第五行所載「個人戶籍被洩漏,與國家政務當不致產生利害關係,故本院認被告甲○○所洩者,尚非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洩密罪所保護之對象,故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臺北地院一審判決未就申辯人有利之證詞及相關事項予以採認及調查,並以不利且違法之證據遽以判決。申辯人不服提起上訴在案,請於該刑事判決後,再行依法懲戒為允當等語。
提出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聽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上訴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等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辦事員,曾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五年間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台之約聘人員,嗣後轉任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民政課昌隆里里幹事,負責下達區公所指示及協助里長辦理里內服務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付懲戒人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或其他警察局通報台之口卡資料,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其曾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臺約聘人員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老同事,幫忙查詢或輾轉查詢,而將前述機關或其他警察局所掌管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口卡資料,於八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及十一月十日或十一日,以電話方式洩漏告知蔡進堃:「黃信昌,濟南路二段,不是三段,民國十九年七月一日,Z000000000,父黃亨禮,母陳婉卿,配偶宋金美,越南明德高中,計程車司機,濟南路二段四九之一號三樓。林春生(譯文,卷附傳真資料為林春森,父為林學城),父林榮城,母林曾玉英,配偶張惠玲,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離婚,國中,北市警察局消防隊隊員,中央北路二段五十號三樓。宋寶忠(譯文,卷附傳真資料為宋導中),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臺南市○○路○○○巷○○○號。林以清,住南港中坡南路四十三號二樓,周秀枝,五十年五月三日B(聽不清楚)000000。林列綺,就是你給我的地址。陳玉玲,父陳鞏,母林鳳,配偶林明宗,國中,博愛路二六六之一號十樓之一,十九年七月一日,A00000000」。並依查口卡資料每件三百元之代價,出售與蔡進堃圖利。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六號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褫奪公權三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判決改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仍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被付懲戒人再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被付懲戒人依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改論被付懲戒人以連續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被付懲戒人繼表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前開歷審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據申辯否認其事,惟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