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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5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五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場助理工務員,自九十年底

至本(九十二)年初,共有四次(⒒⒔~⒒⒙、⒑⒋~⒑⒕、⒈⒈~⒈⒓、⒉⒋~⒉⒓)除部分時間為例(放)假日外餘分別請事、病、休假卻擅自出境(證一),經訪據戴員自稱:「本人姪子戴吉煥於廣東虎門龍眼工業區經商,約於九十年底經營發生困難::奉母之命前往提供經營管理之意見::就我記憶所及九十年底一次,還有去年十月份與今年初約共四次未經申請都是由港澳轉赴大陸協助姪子處理相關事務云云」(證二),是以,戴員未經報准擅自出境經由港澳轉赴大陸屬實,業經戴員坦承不諱,有卷可稽。惟戴員平日表現優良,對於職務上之工作任勞任怨,且於本案調查期間亦相當配合,有關違法事實均據實以告,且深表悔意。

戴員請假不實並未經報准出國且擅赴大陸地區,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十二條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㈠入出境資料、請假紀錄暨護照。

㈡戴員訪談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本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出境案,於訪談中據實報告,同時亦深感慚愧懊悔,帶給各級長官的困擾,心中甚感不安,在此並無其他申辯之情事,惟祈各位委員能從輕量刑感銘不已。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廠助理工務員,自九十年底至九十二年初,先後共有四次(㈠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同月十八日㈡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至同月十四日㈢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月十二日㈣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至同月十二日),除部分時間為例(放)假日外,餘分別請事、病、休假,卻擅自經由港、澳轉赴廣東虎門,協助其姪戴吉煥處理事務。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該廠訪談時供承甚詳,有訪談筆錄及護照上相關入出境簽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書坦承不諱,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亦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未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除違反前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