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部分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山上國民小學前校長(八十七年二月一日退休),八十二年間,郭玫纖得知政府將補助興建臺南縣各國中小學消防栓設備工程,認為有利可圖,事先透過管道取得甲○○同意,將由郭玫纖以永弘行周文軒之名義為山上國小規劃、設計、監造消防栓設備工程,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偕翁統民二人前往拜訪甲○○,甲○○隨即陪同郭、翁二人前往找山上國小主辦人總務主任汪壽嘉,並於同日即以永弘行周文軒之名義為山上國小規劃、設計、監造消防栓設備工程,並簽妥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受委託設計房屋之制式委託契約書。嗣山上國小乃就該消防栓設備工程辦理公開比價程序,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並由翁統民負責之統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低於底價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九十三萬五千元得標,進而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施作該工程。工程完工驗收時,甲○○與汪壽嘉共同明知當時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二十五條:「主辦機關驗收完畢時,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由監視及驗收人員分別署名蓋章後,送審計機關備查。」規定,應確實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卻明知永弘行周文軒實際未到場監工,初驗及複驗時,廠商均僅有翁統民一人參與會驗,惟為迎合校長甲○○之意,違背上開法令,二人基於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由汪壽嘉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所製作初驗驗收紀錄初驗表、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所製作正式驗收紀錄表之「監工人員」、「會驗人員」、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所製作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結算人員」、「監工人員」、「監驗人簽章欄」僅由翁統民持回,而實際由郭玫纖蓋上「永弘行印」、「周文軒」等印文,表示永弘行、周文軒確實到場監工及驗收,而將此等不實事項,記載於上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再呈請甲○○簽核,完成驗收手續。而甲○○明知上情,卻仍加以批示,完成驗收手續,並持此驗收紀錄向臺南縣政府取得補助款。使郭玫纖因而得以永弘行名義領取該工程之設計監造費二萬五千三百零八元等不法利益。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緩刑五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中。因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移請審議。查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五年確定。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暨九十二南分院敬刑溫字第○六六四九號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犯貪污行為,業經法院依法論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已不得任公職,認為已無更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付懲戒人甲○○部分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