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五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不受懲戒。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乙○○,係基隆關稅局課員,分別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
,擔任進口傢俱等貨品分類估價職務,涉有違法情事,茲將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㈠甲○○、乙○○,先後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業務一課第五股關員,
負責進口傢俱等貨品分類估價工作。明知客戶委託良仁報關行申報進口之木製傢俱係已上漆之成品,依法應繳納百分之八至十之進口關稅,竟基於圖利報關人杜文賜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先由現場陪驗人員杜錦琛在已繕妥之報單英文貨名欄內加註如「上漆彫花」、「上漆鑲貝彫花」等中文字樣,俟驗貨員查驗來貨與申報相符並予以挑認報單及股長複核後,或由杜錦琛利用製作貨樣收據之空檔,伺機在已事先加註之「上漆彫花」、「上漆鑲貝彫花」字樣前,加註「已」、「未」等文字,或利用已驗畢之報單需由驗貨課送交業務一課之機會,由杜文賜、杜錦琛勾結驗貨課負責遞送報單之工友高順益、邱春義、余添福、張國楨,以每份報單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由杜錦琛行賄上開工友,使上開工友以貨主急於提貨為由,將已查驗之報單先行自總務關員處抽出,再由杜錦琛利用上開已抽出專送業務一課之機會,於前開已事先加註之「上漆彫花」、「上漆鑲貝彫花」字樣前,加註「已」、「未」等文字,致變更原查驗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對關稅之徵收。另俟經杜錦琛更改後之報單送至業務一課,甲○○、乙○○二人不僅對更改查驗結果不予舉發,更以每四十呎貨櫃代價三千元、每二十呎貨櫃代價二千元,並以月結算一次之方式,收受由杜文賜親自行賄或由杜錦琛所轉送之賄款,甲○○共收受四十五萬三千元、乙○○共收受九萬六千元,甲○○、乙○○收受賄賂後,再依據更改之查驗結果逐筆更改進口貨物之稅則、稅率後課稅。嗣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共替運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八家公司變造進口報單達一百九十八份,計減少應繳之關稅六、三一七、三二三元。
㈡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
並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一○一、四一一五、四五○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判決: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十年八月,褫奪公權五年。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證據:
㈠進口報單影本。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一○一、四一一五、四五○一號起訴書影本。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判決影本。
貳、被付懲戒人等申辯要旨: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伊原來並不認識杜文賜及杜錦琛二人,伊所拿到的
報單,都是經由伊課內的股長分給伊審核,伊並沒有直接與送單工友直接的接觸。伊沒有更改報單驗貨結果的權利,原始的進口報單應是以打字所填寫,伊在分類估價的時候,發現有手寫的情形時,就伊所認知應是由驗貨課的人員所寫加註的,伊並不知道是由杜錦琛所寫。伊看到進口報單的時候,就已經看到「已」、「未」等字樣寫在報單上。伊認為那是海關驗貨關員加註的,所以依照加註結果,以手寫方式更改正確的進口貨物之稅則、稅率;伊不知道他們(指驗貨課的人員)會將「驗貨筆」交給報關人員杜錦琛自行加註,伊更沒有收受杜文賜、杜錦琛交付之賄款,伊大可以舉發拿獎金敘獎晉升,不需圖小利而自毀前程,改稅則、稅率是伊的職責,如沒有更改則會受罰;伊對高順益等四人是否向杜錦琛拿過「快單費」之事並不知情等語。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伊在接任分估時,海關均改以電腦作業,伊所經手
之報單均是電腦化後之報單,無法從中去動手腳,且報關人員為了稅率,計算便宜,均是先以「已上漆」報關,驗貨員在驗貨時再細分各類貨品,伊是依據驗貨員分驗之情形去核估稅則,未至現場看貨,只能以書面作業,無法再做什麼圖利廠商之違法事情。如果經過查驗結果,發現報關之報單上所填寫之資料與事實有所不同時,就有依照驗關結果更改報關稅則的義務。而且海關驗貨人員所使用的「驗貨筆」都是由驗貨人員所限制使用,其他人員不可以領取,伊未曾領用,市面上也沒有辦法買到,因為那是自國外進口的;任職期間有請假過,伊之職務代理人亦是以與伊一樣的方式做事等語。
理 由財政部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甲○○、乙○○先後任職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業務一
課第五股關員,負責進口傢俱等貨品分類估價工作。明知客戶委託良仁報關行申報進口之木製傢俱係已上漆之成品,依法應繳納百分之八至十之進口關稅,竟基於圖利報關人杜文賜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先由現場陪驗人員杜錦琛在已繕妥之報單英文貨名欄內加註如「上漆彫花」、「上漆鑲貝彫花」等中文字樣,俟驗貨員查驗來貨與申報相符並予以挑認報單及股長複核後,或由杜錦琛利用製作貨樣收據之空檔,伺機在已事先加註之「上漆彫花」、「上漆鑲貝彫花」字樣前,加註「已」、「未」等文字,或利用已驗畢之報單需由驗貨課送交業務一課之機會,由杜文賜、杜錦琛勾結驗貨課負責遞送報單之工友高順益、邱春義、余添福、張國楨,以每份報單一百元之代價,由杜錦琛行賄上開工友,使上開工友以貨主急於提貨為由,將已查驗之報單先行自總務關員處抽出,再由杜錦琛利用上開已抽出專送業務一課之機會,於前開已事先加註之「上漆彫花」、「上漆鑲貝彫花」字樣前,加註「已」、「未」等文字,致變更原查驗結果,足生損害於關稅之徵收。另俟經杜錦琛更改後之報單送至業務一課,甲○○、乙○○二人不僅對更改查驗結果不予舉發,更以每四十呎貨櫃代價三千元、每二十呎貨櫃代價二千元,並以月結算一次之方式,收受由杜文賜親自行賄或由杜錦琛所轉送之賄款,甲○○共收受四十五萬三千元、乙○○共收受九萬六千元,甲○○、乙○○收受賄賂後,再依據更改之查驗結果逐筆更改進口貨物之稅則、稅率後課稅。嗣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共替運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八家公司變造進口報單達一百九十八份,計減少應繳之關稅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論以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甲○○處有期徒刑十年八月,乙○○十年二月,均褫奪公權五年,因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移送到會。
惟查右開案件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更審結果,略以:本件
案內相關之進口報單上分別列有「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稅則號別」、「進口稅率」等固定格式之項欄,先由報關行於報關前以打字方式填載各欄,經電腦自動依申報資料判讀、抽中應驗報單(本案之進口貨物為木製傢俱,係屬必驗項目)後,交驗貨課驗貨關員進行現場開箱、開櫃查驗,驗貨關員依實到貨物查驗結果,簽、批挑認報單,如有實到貨物與報單上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不符,或有申報未盡詳細者,驗貨關員應用不退色筆予以改正、簡署,或加註以補充說明之,驗貨員並無權核列或改列報單上之「稅則號別」、「進口稅率」二欄。經驗貨員查驗完畢後,遞經驗貨股股長、驗貨課總務、工友、業務課資料股、業務課分估股股長,始至主辦稅號之分估員,由分估員依報單上驗貨員簽註之查驗結果,即「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有無加註及補充說明之加註,參照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詳解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核列或改列「稅則號別」、「進口稅率」二欄,基於分估員職掌且未至現場參與開箱、開櫃查驗過程,分估員無權且不可能以驗貨員專用之不退色筆予以改正或加註以補充說明之。分估員遇有驗貨關員在報單上「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加註補充說明之報單時,即據以審核報單上所載之稅則、稅率是否符合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詳解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如稅號未符合,應於「稅則號別」改列稅號,如稅率未符,則於「進口稅率」改列稅率,此為分估關員之職責,被告(即被付懲戒人)甲○○、乙○○係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業務課分估員,本於進口報單上以不退色筆於「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上加註之「已上漆雕花」、「未上漆雕花」、「已上漆鑲貝雕花」、「未上漆鑲貝雕花」等註記,據以核列或改列報單上之「稅則號別」、「進口稅率」欄之稅則及稅率,係本其職責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且被告甲○○、乙○○執行分估工作,係採書面審查,報單投單後,除海關關員外,任何人皆不得於報單填寫或變更內容,每張均經驗貨關員蓋章簽署,分估關員有充分理由相信各該報單均係驗貨關員查驗之結果,要無懷疑有何變造情事,況實務上,因外國報單進口傢俱發票上並未記載「已」、「未」上漆,故報關行因不知來貨情形,為省事及避免因低報稅率而致高額懲罰,先在報單上均記載「上漆」,再於驗貨時依開櫃或照片驗貨結果,由驗貨關員或陪驗人員在驗貨關員面前事先寫好之「上漆」字樣前,填寫「已」、「未」,故分估關員必須依照驗貨後所更改之結果,逐一更改稅則,並核定其稅額,且進口貨物照片於驗貨後,即送至貨樣室,並未隨報單送至分估課,是分估關員自無從由照片發現報單經過變造之可能,報單上外觀上既無被私自更改之跡象,則分估關員依照進口報單記載處理稅則,要係職務之正常執行,實難認被告甲○○、乙○○主觀上明知良仁報關行所提出之一百九十八份報單係經杜錦琛變造,而有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圖利犯意。至同案被告杜錦琛、杜文賜於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之自白,雖不利於陳、顏二員,然該自白不僅相互矛盾,且其任意性與憑信性均屬可疑,不足資為犯罪之證明等情。認公訴人所指被付懲戒人等涉犯之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付懲戒人甲○○、賴永良均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院田刑癸字第八九六七號確定判決證明函附卷可稽。核移送書所指被付懲戒人等涉犯之罪,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而卷內復別無證據足供證明,自難令負違法咎責。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