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五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助理工務員,因未經報准
擅自赴大陸旅遊,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茲將潘員具體違法事實敘述如下: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接獲電子檢舉信函,稱該處員工有到大陸旅
遊之情事,該處政風室爰調查員工休假情形,並函請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協助清查。
㈡據資料研析,發現潘員原先填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六月二十三日以休假
赴「泰國」觀光之假單,與實際出入地點「澳門」不同。經向潘員求證,潘員亦坦承有赴大陸地區旅遊之情事。
經查有關公務人員尚不得赴大陸地區旅遊觀光相關規定,該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前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人八六-七二六-二(一五)號函轉該局同年五月十九日八六路人二字第二一二八三號函,並請該處各單位切實依規定辦理;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人八六-七二六-二(二二)號函轉該局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路人二字第八六六七八號函重申規定,以免誤觸法令而遭懲戒;該處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一)四工人字第九一○三五四八號函轉「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應經許可」宣導案例二則,加強宣導。另該局人事室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印發「人事服務手冊」供所屬員工參閱,冊內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對有關出國(及赴大陸)法令規定亦有重點摘錄。爰不論該局或該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均已善盡宣導出國相關規定之責任。
經核被付懲戒人甲○○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政風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辦單。
證二、潘員請假請示單。
證三、潘員入出境紀錄清單及出入境地點明細表。
證四、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人八六-七二六-二(一五)號函暨附件。
證五、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人八六-七二六-二(二二)號函暨附件。
證六、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一)四工人字第九一○三五四八號函暨附件。
證七、公路總局印發「人事服務手冊」出國相關法令規定。
證八、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條文。
證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條文。
證十、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條文。
證十一、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十九條條文。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事先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逕赴大陸地區旅遊,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受移付懲戒事,茲申辯如左:
緣申辯人甲○○此次係陪同妻子隨「宜蘭縣餐飲工會」成員一同出國,相關手續
係由妻子接洽該工會辦理。報名時,旅遊行程等相關細節,申辯人僅經由妻子轉告係前往泰國,餘均未詳究。然赴機場候機時,言談中方知目的地為中國大陸廣東、澳門一帶,旅遊景點包括黃花崗七十二烈士紀念碑、翠亨村國父故居及澳門等地。
申辯人身為領受國家俸給之公務員,從事公務二十餘年來克盡職責,未敢懈怠,
然申辯人之職位卑微,學識尚淺,對涉及兩岸人民事務相關法令並不熟稔,對機關禁止赴大陸旅遊之宣導亦因工務繁忙疏於注意,以致於誤觸法令,慚愧不已。
誠然,一念之差,心存僥倖卻有負職責,但懇請鈞會考量申辯人因照顧妻子出國使然,初犯情節甚微,從輕處斷,給予改過之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助理工務員。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二日、十四日填寫請假請示單,分別以同月十七日補休假一天、同月十八日至二十一日四天休假至泰國觀光為由,申請休假。實則未經申請許可,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擅自出境至澳門,轉赴大陸地區廣東等地旅遊。嗣其所屬機關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接獲電子檢舉信函,進行調查,並函請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協助清查,始行查獲。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證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政風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辦單、證被付懲戒人之請假請示單兩張、證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紀錄清單及出入境地點明細一覽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有關公務員非經許可,不得赴大陸地區旅遊觀光之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之服務機關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函轉該局同年五月十九日八六路人二字第二一二八三號函,並請該處各單位切實依規定辦理;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函轉該局同年十月十三日八六路人二字第八六六七八號函重申規定,以免誤觸法令而遭懲戒;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函轉「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應經許可」宣導案例兩則,加強宣導。另公路總局人事室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印發之「人事服務手冊」,就出國及赴大陸法令規定,亦作重點摘錄,供所屬員工參閱等情,並有上開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函暨附件,以及公路總局人事服務手冊等件影本附卷可查(見移送機關所附證至證證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申請許可,至澳門、大陸地區廣東等
地旅遊,惟辯稱陪妻隨「宜蘭縣餐飲工會」成員出國旅遊,相關手續由妻接洽該工會辦理,經妻轉告,係前往泰國旅遊,赴中正機場候機時,方知目的地為澳門、大陸廣東一帶。對機關禁止赴大陸旅遊之宣導,因工務繁忙,疏於注意,以致誤觸法令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既稱係陪妻隨同餐飲工會成員出國旅遊,而團體旅遊,其目的地、行程早已排定,被付懲戒人殊無不知之理。是被付懲戒人所辯渠妻轉告之旅遊目的地是泰國,迨至中正機場候機時,始知為澳門、大陸廣東等地云云,經核與常情有悖,為不足採。所辯因工務繁忙,疏於注意機關禁止赴大陸旅遊之宣導云云,無非冀求減輕責任所為飾卸之詞,為不足採。且不容執此疏於注意法令宣導,資為免責之論據。
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未申請許可,假藉休假至泰國旅遊為名,實則擅自出境至澳門,轉赴大陸地區旅遊,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違反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