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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6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六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運務工,因業務過失致

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吳員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終審)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違法事實敘述如下:吳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依鳳山站站長

陳忠源之指示,代替同事詹水龍看管高雄縣鳳山市○○○○道。當日十九時許,有南下第二十一次莒光號列車通過該平交道後,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燈號誌尚在繼續運作,顯示仍有其他列車即將通過該平交道。吳員原應注意不能將遮斷器(柵欄)升起,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將遮斷器升起,供車輛及行人通行。適有黃憲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停在該平交道東側,於遮斷器升起,駕駛大客車通過該平交道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暨設置有網狀線標線之範圍內不得臨時停車,乃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因急欲左轉博愛路,於大客車之尾部尚停留於鐵路平交道內部逕自在網狀線範圍內停車待轉。此時,由江枝福駕駛之二六九四次北上電聯車,駛近該平交道,因無法及時煞停,而撞上該大客車尾部及騎乘機車在平交道上之何惠家,致何惠家當場死亡。黃憲民所駕駛之大客車被撞擊後,側面橫掃臨近之車輛及行人,導致騎乘機車之李國華死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吳員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終審)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如附證據)。

至該局各該主管人員督導不周連帶責任部分,前局長陳德沛(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退休)、前副局長司航忠(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前運務處處長許籌淋(現任副局長),業經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核定分別予以申誡二次或申誡一次;另前高雄運務段段長王騰芳(現任專門委員)等四人,業由該局依權責分別核定記過以下處分在案(如附件),併予敘明。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起訴書。

證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九號刑事判決。

證㈢: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二)台刑六字第一一二七五號函。

證㈣: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刑事判決。

附件:

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交人字第四五二九六號、同年十二月一日交人字第五三五七九號及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鐵人二字第三○八二四號令影印本各乙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有關申辯人過失致死案件,二審判決有未盡調查之情事,其適用證據法則亦不當,詳如申辯人上訴第三審理由狀(詳附件一)。

申辯人上訴第三審雖遭駁回,惟最高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刑事

判決)亦同時對申辯人之過失行為宣告緩刑,可見該最高法院亦認申辯人之過失行為並非惡性重大,而是屬於在適度處罰後,可以原諒的行為。故申辯人亦願誠心接受貴會之懲戒處分,惟希貴會能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刑事判決般,給予申辯人自新之機會,能從寬懲戒,其懲戒處分程度勿令申辯人有被撤職或停職處分之程度,被處分人均願虛心接受。

又申辯人於本件事故後,對犯罪行為自白,且與被害人何惠家、李國華之家屬及傷

者方宏珍等多人達成和解(詳最高法院判決),顯見申辯人於本件事故後對其行為頗有悔意。且申辯人自六十六年任職鐵路局十八年來,於其職務上均未見有重大疏失而致成災害之情事,顯見申辯人此次事故應係一時失誤所致。則申辯人在經法院為刑之宣告及貴會為適度之懲戒處分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懲處之程度自無須達二大過免職或停職處分程度之必要。

申辯人只有國中畢業,且無其他一技之長,故申辯人如遭撤職或停職處分,其得謀

工作之機會在不景氣的情況下,更屬渺茫,加以申辯人之身體不佳,患有「⒈頭部挫傷。⒉後枕部血腫。⒊右臉部血腫。⒋臂部膿瘍。⒌急性胃潰瘍。⒍B型肝炎,肝機能異常。」(詳證一)且申辯人家中尚有父親吳新發、母親吳阮近、妻劉春梅,未成年子女吳秀玲、吳秀麗、吳秀玉及重病(精神異常)之兄吳銘山等人賴申辯人扶養(詳證二),如申辯人遭撤職或停職之處分,則申辯人前述家人之生活將失其依賴而陷於困境,故以申辯人之個人及家庭情況,實亦不適宜受撤職或停職之處分。

為此懇請鈞長對申辯人之懲戒處分能從輕量處,以勵自新並免申辯人及其家人生活陷於困難。

證據:

附件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刑事上訴三審理由狀影本乙份。

證㈠:安泰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正本乙份。

證㈡:戶籍謄本正本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省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高雄運務段運務工(臺灣省政府精省後改隸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除於行李房搬運貨物、收費及維護環境整潔外,並依該局鳳山站站長陳忠源之指示,不定時代替同事看管鐵路平交道,管制柵欄升降,為從事管制鐵路平交道業務之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被付懲戒人依鐵路局鳳山站站長陳忠源之指示,代其同事詹水龍看管高雄縣鳳山市○○○○道,該平交道(南北向)之東側為鳳松路,鳳松路越過平交道西側改稱中正路(雙向車道),並與緊鄰平交道西側而與平交道平行之博愛路,在該平交道西側形成一丁字形路口,平交道前劃有網狀線。當日十九時許,有南下第二十一車次莒光號列車通過該平交道後,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燈號誌尚在繼續運作,顯示仍有其他列車即將通過該平交道,被付懲戒人原應注意不能將遮斷器(柵欄)升起,並能注意及此而疏未注意,即將遮斷器升起,供車輛及行人通行。適有黃憲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停在該平交道東側,於遮斷器升起,駕駛大客車通過該平交道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上不得臨時停車,且車輛駕駛人在設置有網狀線標線之範圍內亦不得臨時停車,並能注意及此而疏未注意,因急欲左轉博愛路,於大客車之尾部尚停留於鐵路平交道內即逕自在網狀線範圍內停車待轉,斯時,適有由江枝福駕駛之二六九四次北上電聯車,駛近該平交道,發現黃憲民駕駛之大客車尾部,尚停留於平交道上,立即鳴笛及緊急煞車,但仍無法及時煞停,而撞上大客車尾部,及騎乘機車在平交道上之何惠家,致何惠家身體為列車輾成二截,胸腹腔斷裂大出血、內臟破裂、顱骨骨折、腦挫傷當場死亡;黃憲民所駕駛之大客車被撞擊後,側面橫掃臨近之車輛及行人,導致騎乘機車之李國華,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腫及腹腔出血不治死亡。案經臺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處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在第三審之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此次車禍事故係其一時失誤所致,並請本會酌情從輕處分,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提各項證據及附件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