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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6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六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巡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

午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帝王蟹餐廳」旁停車場內,與前妻林惠芳因探視子女問題發生爭執,且與林惠芳發生拉扯,陳員並徒手推倒林惠芳,致其右膝瘀傷,經林惠芳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判決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四七○號)。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證明函(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桃祺壢簡刑齊九一壢簡字第四七○號函)。

證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緣申辯人與林女於八十六年間結婚,嗣於八十八年間雙方因個性不合難以共同生活

,協議離婚,二人所共生之女陳芊妤(000年0月00日生)其監護權由申辯人所有,林女每月得探視五至七日,雙方之離婚協議書記載甚明。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前林女每次探視,皆由申辯人親自載往林女位於平鎮市○○街住居所,從未藉詞拖延或拒讓林女探視而影響林女探視權之行使,並於探視後經林女以電話通知,始由申辯人前往接回小孩;後因小孩日漸成長,每每載送予林女探視時皆曾私下表示不願前往林女住所,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林女致電予申辯人稱欲探視女兒,申辯人即向林女稱「請自行向女兒詢問,若女兒同意,我沒意見,而且我也比較好帶,女兒去玩也高興」,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申辯人自女兒就讀之幼稚園欲接女兒至林女住處時,女兒當即向申辯人表示其母親(即林女)中午曾打電話至幼稚園二人曾通電話,且伊並向其母親表示不願前去之意思。此時(約十六時許)林女又打申辯人之行動電話,申辯人便稱女兒不去,隨即將電話交由女兒,只見女兒哭泣且強烈表達不去之意思,並將電話交還申辯人,林女即於電話中問「你們在那裡」,申辯人向其回稱在「環中東路上」,林女說「那你們在現地等,我馬上過去」,申辯人見該路段時值下班尖峰時段車流量大,屆時若女兒執意不願與林女前去恐發生意外,故將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帝王蟹餐廳」旁停車場,等候林女到來。俟林女到該處後,女兒見其母親前來,乃由申辯人駕駛座後方退縮至駕駛座右後方,林女見狀即強行將女兒自車上拉下抱入手中,申辯人見女兒伸手且嚎啕大哭,一直喊「爸爸、爸爸」。試問為人父者見女兒有困難,焉有不出手相救之理,申辯人始忿而推林女一把,致林女倒地,復將女兒搶回抱入懷中。林女卻一再與申辯人拉扯,申辯人僅以手阻擋林女,未再與林女爭執拉扯。申辯人當時係基於護女心切,並無意圖傷害林女之故意,除已當場向林女致歉外,當時並不知林女受有前揭之瘀傷。

林女係被申辯人推一把倒地,何以膝蓋會瘀傷?又林女本係醫事人員,拜託醫生開

一張診斷書實非難事,吾人不敢說醫生有不法情事,亦不敢言司法據此枉判,但既受傷又有診斷書,為何不照受傷處,而只以拍立得相機攝得臉部大頭照附卷?申辯人對此至為不服,並於開庭時向承審法官表達意見,只可惜未獲採信,申辯人只得尊重司法之判決。

事發後第三日,申辯人並曾以電話向林女致歉,希望獲得林女之諒解,惟林女表示

除修改「監護權」之歸屬外,不另做他想。「放棄監護權」申辯人自然無法接受,至此,林女企圖以此案相脅之意圖甚明。

又林女為與女兒之會面方式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當時法官亦曾請申辯人

帶同女兒一同出庭,法官並當庭將申辯人及林女請出庭外,單獨詢問申辯人女兒,申辯人女兒亦向法官強烈表示不願與林女外宿共住(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之意思,此可證明申辯人對女兒不願與林女外宿共住之言不虛,並非申辯人藉故刁難林女。

申辯人身為警務人員自深知守法之理,斷無判決所述基於傷害之意圖「故意」致林

女成傷,況前述當下之情境乃係基於護女心切,倘若申辯人真有傷害林女之故意,又豈是膝蓋一處瘀傷而已。申辯人所言句句屬實,絕無偽飾,據此,申辯人懇請明鑑而為妥適之處分。

提出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巡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帝王蟹餐廳」旁停車場內,與前妻林惠芳因探視子女問題發生爭執,且與林惠芳發生拉扯,被付懲戒人並徒手推倒林惠芳,致其右膝瘀傷,經林惠芳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論被付懲戒人以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有與林女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故意傷害之意圖,係因護女兒之心切所致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然查該裁定僅能證明被付懲戒人與其前妻林女因女兒之監護權發生爭執,尚難執為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依據,自難據以解免其責任。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