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六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紅石派出所警員(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辭職生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八時許,騎乘PUZ-五八一號警用機車,前往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保生大帝廟(慈保宮)前廣場,與友人張國維等四人飲酒,因口角互毆,鄒員逃離現場,事後鄒員返回現場欲騎乘警用機車離去,見警用機車遭砸損油箱及潑灑油漆,一時氣憤隨手拾取酒桌上之打火機,點燃機車左側座墊意圖燒燬機車,隨後引發火勢,消防局趕往現場將火勢撲滅,案經臺東分局移送法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判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全案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五月八日移送執行在案。
被付懲戒人甲○○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紅石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
三日辭職),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移送書誤載為八時許),騎乘PUZ-五八一號警用機車,至臺東市○○路○段○○○巷○○○弄○○○號慈保宮保生大帝廟前廣場,與友人張國維、賴詔安、廖錦森等人共同飲酒,席間,被付懲戒人與張國維因細故口角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付懲戒人逃離現場。事後被付懲戒人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返回廟前廣場,欲騎乘前開警用機車離去時,發現該警用機車遭人潑灑黑色油漆,且以路旁之磚塊砸毀油箱。被付懲戒人一時氣憤,竟隨手拿起酒桌上之打火機,自前開警用機車左側座椅下,點火燒燬該機車。嗣經臺東縣消防局接獲通知後,前來撲滅火勢,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一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移送執行。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一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被付懲戒人於上揭刑案警訊時坦承不諱,復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所定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