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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6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六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金門縣警察局巡佐,其姪洪俊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涉嫌

於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附近北側海堤,屬國有及部分未登錄土地上而予竊占,經海岸巡防署第九岸巡總隊執勤人員發現以現行犯逮捕,洪俊裕咬傷執勤人員逃逸,經岸巡總隊人員追躡進入其后豐港八之三號住宅,被付懲戒人及其弟洪德舜不滿岸巡人員進入其住宅及為阻止逮捕洪俊裕,出手搶奪執勤人員手持蒐證用之數位錄影機,及傷害執勤人員,案經海巡署機動查緝隊及金門縣警察局以妨害公務罪,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九號提起公訴,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其判決業於同年四月三日確定在案。

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九號起訴書。

證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金院廣刑孝九二城簡字第二二號簡易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本案緣起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申辯人於金門縣金城鎮后

豐港八之三號二樓家中用午膳時,突聽聞有人進入屋內之吵雜聲響,乃前往查看,赫見數十名不知姓名之人士闖入,其中一人手持攝影機拍攝,其餘之人亦分別至屋內各處搜索。申辯人雖要求渠等出示身分證明,並請其出示搜索票,惟未獲置理,並謂申辯人等涉嫌妨害公務云云,而欲逮捕之。其中申辯人之弟因事出無端,惟恐遇惡人加害,而欲至房內取照相機拍照存證,因而與其中一名穿著綠色衣服之男子發生爭執。

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案未經申辯人同

意即進入申辯人家中搜索之人員,因未持搜索票且未告知搜索事由,亦未表明身分,申辯人身為警務人員知悉搜索之法定程序,以及搜索過程中應避免過當而危及被搜索者之人權等規定。詎料前來搜索之人員態度不佳、程序欠妥,再加以申辯人亦無不法之行為突遇莫名事端,內心甚感不平,防衛之心油然而生。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關於不要式搜索之規定:㈠逮

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始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㈡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㈢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犯在內者。㈣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㈤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凐滅或隱匿之虞者。㈥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有上開其中之一情形,始為適法。申辯人住家並無上開條款之情事,則相關執行公務之人員於未經住居權人之同意前,應無權逕行搜索。而前往申辯人家中非法搜索之數十名人員,事後確未自申辯人家中扣得非法物品,或查獲有人犯罪之情事,益證申辯人住家並無任何足令執法人員無須持搜索票而得逕行搜索之要件,則申辯人拒絕、阻止渠等搜索,實屬人之常情。

申辯人實因一時遭陌生人士侵入住宅不當搜索,且相關入內搜索之人又未表明身分

,為求正當防衛一時之間或有過當之行為。然任何人家中如突遇不明人士入內翻箱倒櫃,又無從得知其身分時,如何能要求住居權人默默忍受而不反抗。惟申辯人深知公務人員執法之艱辛,為求息事寧人,事後以最大之誠意與斯時執行搜索之相關人員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刑事程序亦經簡易程序判決。

綜上所述,申辯人於家中午餐時,突遭數十名不知姓名之人進入搜索,申辯人為保

身家財產,乃試圖阻止渠等之不法侵害而致有過當之防衛行為。為此提出申辯,請審酌上情從輕處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金門縣警察局巡佐,其姪洪俊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涉嫌於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附近北側海堤,屬國有及部分未登錄土地上而予竊占,經海岸巡防署第九岸巡總隊執勤人員發現以現行犯逮捕,洪俊裕咬傷執勤人員逃逸。岸巡總隊人員追躡進入其后豐港八之三號住宅,被付懲戒人及其弟洪德舜不滿岸巡人員進入其住宅及為阻止逮捕洪俊裕,出手搶奪執勤人員手持蒐證用之數位錄影機並傷害執勤人員,案經海巡署機動查緝隊及金門縣警察局以妨害公務罪,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九號提起公訴,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九號起訴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金院廣刑孝九二城簡字第二二號簡易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所提申辯亦均不能解免其行政咎責,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