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六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環境保護局小港區清潔隊辦事員,前於旗津區清潔隊辦事
員任內,因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現正上訴中。茲依據法院判決摘要,列述於下:
㈠案內李員前於旗津區清潔隊辦事員任內,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八
日止,負責承辦該清潔隊員退休撫卹金、不休假加班費、考核獎金製發等工作時,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向本府環境保護局總務室出納領取退休隊員陳蔡島等四員之考核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後,挪為私用。直至八十九年二月起,始陸續清償陳蔡島等四人之款項。
㈡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李員領取隊員張政義等十八人之考核晉級差額共計一萬七千
四百元後,予以挪用並湊足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支付給退休人員陳梅,迄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李員調離旗津區清潔隊前,李員始湊足張政義等人之考核晉級差額,並將考核晉級差額之印領清冊連同十八包晉級差額置於辦公桌之抽屜後方之夾縫處,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旗津區清潔隊派人整理李員之辦公桌時,始發現前開印領清冊及晉級差額,始轉交張政義等十八人而補發完畢。
綜前所述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按申辯人涉嫌貪污乙案,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科
處申辯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罪責,然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有多處與事實不相符,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已依法提起二審上訴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審理中,並將於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言詞辯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爰請鈞會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甚感欣慰。
申辯人謹就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之處,摘要說明如下,請鈞會鑒察。
㈠原審判決以申辯人在調查局之自白筆錄,認定申辯人有侵占附表㈡之考績晉級獎
金之事實,然事實非如此,只因當時偵訊人員不讓申辯人離去且表明欲將同事陳美子列為共犯,申辯人迫於無奈,念及同事情誼,不得已才承認,故該自白與事實不相符,並無證據能力。
㈡次就附表㈠之款項而言,根據環保局總務室會計黃玲玲、出納蔣鳴豪於上訴程序
中證述明確,亦認為該款項非申辯人職務上所持有之物,原審論處貪污罪嫌,判決顯有違誤之處。
㈢上述之事實及理由,為使鈞會詳查,謹陳二審上訴理由狀乙份以供參酌。
為免原審判決被撤銷,造成審議程序困擾與不便,爰請鈞會依職權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檢送證物:上訴理由狀繕本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旗津區清潔隊辦事員
(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調至該局小港區清潔隊擔任辦事員),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止,經隊長李鐮清指派負責承辦該清潔隊員退休撫卹金、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製發、人事獎懲綜合性公文、差假、勤惰管理、財產管理及結算油料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中就該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等款項之領取程序,係由被付懲戒人依據環保局旗津區清潔隊退休人員名冊製作印領清冊,該清冊內載有退休人員之姓名、差假日數、金額及退休日期等,並蓋有請領人員印章後,再交由環保局人事室審核,經核定後,環保局會計室據以開立付款憑單,送交環保局總務室出納執行後續付款事宜,俟環保局總務室出納通知前開款項已核撥,則由被付懲戒人或其同事前往環保局總務室依印領清冊所載核准金額領取現款,再由被付懲戒人以匯款或現金發放方式轉給印領清冊所載之人員。雖被付懲戒人於製作前開考績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印領清冊時,須一併將清冊上所載領取人員之印章蓋印於前開清冊,表示清冊所載領取人員已領取上開款項,惟仍待被付懲戒人將前述款項轉發給清冊所載各個領取人後,始完成發放手續,故被付懲戒人對於上述款項之持有,係本於其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九月十四日,收受薛蔡玉珠向環保局總務室出納領取旗津區已退休之清潔隊員陳蔡島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休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共計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後(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即於辦公室內予以侵占,除將其中十萬元在辦公室轉借與不知情之同事劉壁青,餘款則挪為私用。嗣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陳蔡島等人因未領取前開款項乃向被付懲戒人催討,被付懲戒人為掩飾犯行,即以「尚未核發入帳」或「該不休假獎金及考績獎金已包含於退休獎金一併發給」或「誤轉至他人帳戶」等理由搪塞,直至八十九年二月起,因劉壁青已償還借款,及被付懲戒人亦湊足部分款項,方陸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日期,清償陳蔡島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在刑事案件及本會審議中,均不否認其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至其所辯:該款項非其職務上所持有之物,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乙節,已為確定刑事判決指駁不採,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章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領取隊員張政義等十八人之考核
晉級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一萬七千四百元後,予以挪用並湊足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支付給退休人員陳梅,迄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被付懲戒人調離旗津區清潔隊前,被付懲戒人始湊足張政義等人之考核晉級差額,並將考核晉級差額之印領清冊連同十八包晉級差額置於其辦公桌抽屜後方之夾縫處,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旗津區清潔隊派人整理被付懲戒人之辦公桌時,始發現前開印領清冊及晉級差額,乃轉交張政義等十八人而補發完畢。因認被付懲戒人挪用上開款項,另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按上開二審確定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供稱:依旗津區清潔隊作業慣例,張政義等十八人考績晉級差額共計
一七、四○○元,應於當年三、四月間發放完畢,惟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將該筆晉級差額,挪用湊足二三、一八二元轉發給陳梅,迄同年六月九日調離旗津區清潔隊前一、二週左右,始又湊足該筆晉級差額款,因找不到適當藉口解釋遲發理由,只好於離職時,將張政義等十八包晉級差額款項故意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後面,數日後,始經清潔隊員發現,轉發完畢等語,經查與事實不相符,此一部分自白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係不小心將該十八包考績晉級差額掉落於抽屜後之夾縫中,並無侵占之事實,因認被付懲戒人此一部分之犯罪為不能證明(詳見該刑事判決第十二至十四頁之說明)。從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其無侵占附表二之考績晉級差額之事實,固非無據。惟被付懲戒人應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發放給張政義等十八人之考核晉級差額共計一萬七千四百元,迄其同年六月九日調離旗津區清潔隊時,仍未能發放,迨同年六月十二日旗津區清潔隊派人整理其辦公桌時,始在抽屜後方之夾縫處發現該印領清冊及晉級差額,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如此怠惰,仍難辭其行政違失咎責,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亦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附表一:
┌─┬─┬─────┬─────────┬───────────────┐│編│領│ │ │ ││ │取│ 領取項目 │數 額│ 備 註 ││號│人│ │ │ │├─┼─┼─────┼─────────┼───────────────┤│一│陳│考績獎金 │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償還二萬五││ │蔡│不休假加班│六千零八十三元 │千四百四十六元,八十九年四月二││ │島│費 │ │十日償還九千三百零二元,九十年││ │ │ │ │六月二十八日償還二千元。 │├─┼─┼─────┼─────────┼───────────────┤│二│莊│考績獎金 │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共償還五││ │許│不休假加班│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元│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於九十年六││ │格│費 │ │月二十八日償還二千元,嗣再償還││ │ │ │ │四千零十七元(超付一百七十元)││ │ │ │ │。 │├─┼─┼─────┼─────────┼───────────────┤│三│陳│考績獎金 │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償還二萬三千││ │梅│不休假加班│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元│一百八十二元、同年六月七日償還││ │ │費 │ │九千三百零二元,於九十年六月二││ │ │ │ │十八日償還二千六百元,嗣再償還││ │ │ │ │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超付七百││ │ │ │ │七十元)。 │├─┼─┼─────┼─────────┼───────────────┤│四│莊│不休假加班│二萬七千九百元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償還二萬三││ │楊│費 │ │千一百八十二元、同年八月五日償││ │春│ │ │還二千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美│ │ │償還二千八百元。 │└─┴─┴─────┴─────────┴───────────────┘附表二:
┌───┬───────┬────────────┬──────────┐│編 號│ 領 取 人 │ 領取項目 │ 領取數額 │├───┼───────┼────────────┼──────────┤│ 一 │ 張 政 義 │ 考績晉級差額 │ 九百六十元 │├───┼───────┼────────────┼──────────┤│ 二 │ 陳 德 佩 │ 考績晉級差額 │ 九百七十元 │├───┼───────┼────────────┼──────────┤│ 三 │ 葉 秋 桂 │ 考績晉級差額 │ 九百七十元 │├───┼───────┼────────────┼──────────┤│ 四 │ 蕭 敏 然 │ 考績晉級差額 │ 九百六十元 │├───┼───────┼────────────┼──────────┤│ 五 │ 莊 文 欽 │ 考績晉級差額 │ 九百六十元 │├───┼───────┼────────────┼──────────┤│ 六 │ 郭 水 和 │ 考績晉級差額 │ 九百七十元 │├───┼───────┼────────────┼──────────┤│ 七 │ 許 美 惠 │ 考績晉級差額 │ 九百七十元 │├───┼───────┼────────────┼──────────┤│ 八 │ 陳洪美玉 │ 考績晉級差額 │ 九百七十元 │├───┼───────┼────────────┼──────────┤│ 九 │ 陳利桂梅 │ 考績晉級差額 │ 九百六十元 │├───┼───────┼────────────┼──────────┤│ 十 │ 莊郭月桃 │ 考績晉級差額 │ 九百七十元 │├───┼───────┼────────────┼──────────┤│ 十一│ 郭黃素珍 │ 考績晉級差額 │ 九百七十元 │├───┼───────┼────────────┼──────────┤│ 十二│ 陳 彥 亨 │ 考績晉級差額 │ 九百七十元 │├───┼───────┼────────────┼──────────┤│ 十三│ 陳 金 枝 │ 考績晉級差額 │ 九百六十元 │├───┼───────┼────────────┼──────────┤│ 十四│ 顏 祥 聰 │ 考績晉級差額 │ 九百七十元 │├───┼───────┼────────────┼──────────┤│ 十五│ 李 加 富 │ 考績晉級差額 │ 九百七十元 │├───┼───────┼────────────┼──────────┤│ 十六│ 郭 君 玉 │ 考績晉級差額 │ 九百六十元 │├───┼───────┼────────────┼──────────┤│ 十七│ 王柯音月 │ 考績晉級差額 │ 九百七十元 │├───┼───────┼────────────┼──────────┤│ 十八│ 盧 秀 免 │ 考績晉級差額 │ 九百七十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