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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7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關稅局課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請留職停薪赴美

進修,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台總局人字第八九一○三一六七號令(證一),准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出國進修留職停薪。時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姜員復簽請延長留職停薪一年,本部關稅總局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台總局人字第九○一○二八五六號令(證二),再准予延長出國進修留職停薪一年。

復查本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簽稱:

㈠姜員於八十九年、九十年五月間先後向本局假藉申請出國進修名義辦理留職停薪

,實際利用出國機會在美國開設公司。依據外交部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洛杉字第(九一)○一一四號函(證三)代查結果如下:⒈姜員確曾向美國 Rosemead College of English申請入學,並得核可,惟並未持學生簽證赴美,且事後並未前往上課及補繳學費。

⒉另據美國移民局機場檢驗官表示,姜員曾於二○○○年六月二日持觀光簽證入

美,於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以跨國簽證赴美,職務為TOYO公司之總經理,且經外交部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密查結果,姜員確實經常出現在 168c

S.San Gabriel AVE.San Gabriel TOYO公司處。有關姜員偽稱出國進修辦理留職停薪部分,經查應屬確實。

㈡有關姜員假借出國進修辦理留職停薪在美國開設公司經營商業違反刑事責任(偽造文書)部分,已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

次查本案經本部基隆關稅局考績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次會議決議:俟刑事訴訟程序確定後再予審議行政責任。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證四)予以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稱:對本案偵查結果認被告姜員所製作簽呈既非捏造他人名義所為之私文書;所為之申請尚須由受理申請機關為實質審查,均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及同法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爰為不起訴之處分。並認本件被告甲○○縱屬惡意虛擬事實以取得留職停薪之機會,亦純屬行政懲處之問題,應另循行政程序解決之。

再查根據外交部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結果,姜員曾於二○○○年六月

二日持觀光簽證入美,於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以跨國簽證赴美,職務為TOYO公司之總經理,且姜員確實經常出現在168c S. San Gabriel AVE.San Gabriel 處。本案並請姜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提出說明,於「報告書」(證五)內業已坦承以自己名義在美國成立TOYO公司,又掛名為TOYO公司總經理,雖屬不爭之事實,惟姜員堅稱伊實際上並無經營商業行為,並舉其自二○○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在CHRISTOPH-

ER COLUMBUS TRAVEL COLLEGE進修及出席狀況良好之證明,之所以在美掛名成立公司乃為留於美國就近照顧發病之妻子及年幼孩兒之便宜措施而已。復經本部基隆關稅局考績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三次會議決議:請查明本國公務員於美國經營商業行為是否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未經營商業行為僅掛名是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業經本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總局人字第九一一○八三九五號函(證六)示略以:經轉銓敘部釋復略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依法不得於國內外組設公司營業、不得經營商業或掛名經營商業等。復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八五)局考字第二四三五號號解釋(證七)略以: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同條第四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一七號解釋:「本條第四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本案姜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在美國開設公司經營商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擬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先予以撤職(即先行停職),並移請懲戒。

本案經姜員於考績會列席說明略稱,渠於留職停薪期間,在美國掛名擔任總經理一

職,其目的係為照顧精神病發作之妻子及年幼之小孩,動機單純,並請求得否免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予以撤職、送請懲戒,僅依公務人員獎懲辦法予以懲處。經本部基隆關稅局考績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七次會議決議:本案姜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為符合移民法規,在美國一家公司掛名總經理職務,雖動機單純,惟依關稅總局轉銓敘部函示,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報請關稅總局核定先予甲○○撤職(即先予停職),並移請懲戒。

姜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檢附公懲會八三(五)決議文略以:「受休職懲戒

之公務員,雖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但已不執行公務員之職務,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之問題,故休職期間,除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外,如在民間機構工作,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之規定,並無違背;惟因休職期間,仍具有公務員身分,如工作性質足以影響公務員之榮譽者,仍不得為之。」並稱與本部內容部分相符,擬轉陳關稅總局卓參比照辦理。

案經本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台總局人字第○九二○一○一八八五號

函(證八)核示「查該決議文規定受休職懲戒之公務員,得在民間機構工作,而本案姜員係於留職停薪期間掛名經營商業,二案並不相同;且姜員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上開公懲會決議文則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案件,該二案情節不同,且違反之法律條文亦不相同,可否比照辦理,請貴局再核。」本案經本部基隆關稅局考績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八次會議決議:本案陳報本部關稅總局姜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掛名經營商業,業經銓敘部函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懲會八三(五)決議文不宜比照辦理。

本部關稅總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台總局人字第○九二○一○二九七七號函(證

九)復「同意照辦」。本部基隆關稅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人字第○九二○七一三二五九號令(證十)。姜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停職,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移請懲戒。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總局人字第八九一○三一六七號令。

證二:關稅總局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台總局人字第九○一○二八五六號令。

證三:外交部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洛杉字第(九一)○一一四號函。

證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五:姜員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報告書。

證六: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總局人字第九一一○八三九五號函。

證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八五)局考字第二四三五號解釋。

證八:關稅總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總局人字第○九二○一○一八八五號函。

證九:關稅總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台總局人字第○九二○一○二九七七號函。

證十: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人字第○九二○七一三二五九號令。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為增進財稅英文專業能力,並能參考英文書籍資料,作為執行業務輔助,提

昇工作品質效率,擬赴美國研習專業英語課程,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申請取得美國Rosemead College of English 之入學許可,惟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到該校就讀一年,申辯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請依公務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辦理留職停薪(申證三),獲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總局人字第八九一○三一六七號函核准留職停薪一年(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自前開獲准期日起申辯人即請假,擬準備赴美之相關手續(如到美國在台協會辦理護照加簽學生簽證及L1),惟於翌日即獲悉在美之配偶王美蘭精神病發作跡象(王美蘭在國內即患有歇斯底里解離症,申證四),二位年僅七、五歲之小孩無人照顧及接送上下學,依美國法律恐須送往寄養家庭。申辯人為趕赴美國照顧妻、兒,緊急以原簽准之觀光或商務簽證即B1/B2赴美(申證五),此為申辯人簽請赴美進修為由留職停薪,卻持觀光簽證緊急赴美之緣由。

申辯人因配偶精神病發作,為照顧妻、兒而趕赴美國,已如前述,而歇斯底里解離

症之診治,非比一般感冒,吃藥打針過數日或一週即可痊癒,須以無比之耐心、專心照顧呵護,慢慢始會恢復正常,因上開照顧妻、兒,致錯過開學期日,及申辯人配偶病情穩定,多次擬到學校上課,因課程已進行一段期日,根本趕不上進度,因此,申辯人雖有繳交上學期之學費(申證六),且多次到學校,但基於上述原因未實際參與上課,有Rosemead College of English 之證明書及譯文一份可證(申證七)。是申辯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赴美後,卻未到學校上課,要非無故。復因第一學期未到校上課,第二學期課程自無從接續,而未繳交學費,自不待言。

申辯人赴美第一年度錯失Rosemead College of English 之進修機會,然為提昇財

稅英文專業知能之意志未曾稍減,於美期間,再聲請取得 CHRISTOPHER COLUMBUSTRAVEL COLLEGE之入學許可,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簽請准依公務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續留職停薪一年,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止(申證八),而獲核准(申證九)。申辯人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赴該校進修英語及電腦課程,有CHRISTOPHER COLUMBUS TRAVEL COLLEGE 出具之證明書及譯文一份可證(申證十),是申辯人確有赴美在美進修之實,確非虛言。

申辯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因配偶發病,緊急趕赴美國,致未於國內之美國在臺協

會依入學許可(申證十一)辦妥學生簽證即以觀光或商務簽證入美,已如前述,而觀光簽證入美有限期離境之限制,雖得以上述證十一所示之入學許可在美補辦簽證,但美國移民官有權拒絕准許,若遭否准,恐有立即或限期出境之疑慮,若遭為立即或限期出境之處分,生病之妻子及子女無人照顧,赴美進修之願望亦將落空,因此,不敢持往補辦更換簽證手續。嗣認識在美經營威利電器之臺灣友人莊 Morning(申證十二),伊懂得美國之移民法律規定,為協助解決困境,以申辯人名義成立TOYO公司,址設168c S. San Gabriel Ave. San Gabriel處,爾後將部分出口至臺灣之電器產品,以TOYO公司名義輸出,取得申辯人於美國有繳稅之假象,符合美國移民法之規定,申辯人再憑該繳稅紀錄辦理跨國貿易(E2)簽證(請參申證一),如是申辯人始解免因持觀光簽證入美須限期離境窘境。是申辯人名義上雖掛名擔任YOYO公司總經理,實際上並無經營商業行為,若TOYO公司名義出口電器產品到台灣者,其實均仍原以威利公司出口貨物中之一部分,莊先生改以TOYO公司名義出口之者。又因公司設168c S. San Gabriel Ave. San Gabriel處,稅單等文件均寄往該處,申辯人按月均得數次至該址索取,且美國移民局亦會電話查詢,因而,偶會至該處,併為敘明。

承前述申辯人因出國進修申請留職停薪,第一年錯失 Rosemead College of Engl-

ish 之進修機會,但第二年已到CHRISTOPHER COLUMBUS TRAVEL COLLEGE 進修,而在美期間經友人莊先生協助,登記為TOYO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此乃為照顧妻、兒及珍惜進修機會,為匡濟原未辦妥學生簽證,緊急以觀光或商務簽證入美造成僅能短期居留之缺失,而為之便宜措施。試想,若申辯人有在美經營商業,焉有空到CHR-ISTOPHER COLUMBUS TRAVEL COLLEGE進修?焉得於留職停薪期滿,無牽掛逕行返國復職?再者,若TOYO公司係申辯人經營之者,查詢以TOYO公司輸入臺灣之電器產品買受人是否認識申辯人?前情略作訪查,不難查證申辯人究竟有無於留職停薪期間在國外實際經營商業行為。況且申辯人返國時,該TOYO公司已無存在之必要申報停業。申辯人前開所述TOYO公司係莊先生為協助申辯人得以在美照顧妻、兒及進修,以申辯人為名義上負責人而申請設立者,申辯人並無於留職停薪期間在外國為實際之經營商業行為,灼然甚明。

第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務員本應專心公務,避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發生,損及公共利益,故有必要在法律上禁止或限制其為一定行為。惟由於我國社會已步入高度工商社會,在日常生活中經常與商業活動脫離不了關係,公務員之投機或經商行為,若非得具有決策大權之主管人員實難有任何影響之權力,是欲禁止公務員之投機或經商行為,應以有無參與股市之短線操作或其他導致無法正常任職之行為為斷。申言之,公務員倘若無影響正常任職,亦無利益衝突情事,更無損及公共利益之發生,實無必要加以禁止,否則即有過度禁止經營商業義務,導致違反比例原則,此有學者吳庚、林明鏘、蔡茂寅就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批評可稽(申證十三),是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似有從嚴解釋之必要。再者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對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事業、投資額不超過百分之十,擔任有限責任或非執行業務之股東者,則不在限制之列之規定,顯然,對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限制,立法者已顧慮到公務員之職務與投資經商間之衡平關係,而特別規範為相對禁止而已。在職之公務員如此,留職停薪之公務人員已無職務加身,於留職停薪期間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更應從嚴認定、從寬解釋,否則,與立法意旨相違背,乃屬當然。本案申辯人因赴美進修及照顧生病之妻子與年幼之稚子,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條之規定先後辦理留職停薪兩年,雖依同辦法第十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惟上開二年期間,申辯人遠居美國且無擔負任何公務職務,顯然不致影響公務職務,對於公務員之榮譽自不生影響。雖在美期間,經由友人莊先生協助,登記為TOYO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乃係就近照顧妻兒及珍惜進修機會,為匡濟原先未辦妥學生簽證緊急以觀光簽證入美之便宜措施均已如前述,因此,前開登記之事實申辯人原有擔任基隆關稅局之職務並不生影響,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移送意旨確有可議。

末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查申辯人鑑於為加速我國關務現代,為增進財稅英文專業知能,並能參考英文書籍資料作為業務輔助,以提昇工作品質效率,更為因應日益增加之國際關務需要,積極參加國際關務活動與交流,爭取及早加入世界海關組織(W.C.O.),俾能及時吸收最新國際關務資訊,採取最新之關務措施,為國家、企業及人民作最佳之服務,始有自費赴美進修英語課程而申請留職停薪之舉,申辯人確於美國完成英語進修課程,而申辯人之所以在美辦理登記擔任TOYO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緣於前述妻病等原因為達照顧生病妻子及年幼之稚子與達成進修目的以致,申辯人學成返國後立即撤銷TOYO公司之註冊,前開掛名擔任TOYO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期間,亦無發生任何對原有職務有損害之事實。是申辯人前開在美擔任TOYO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行為,若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請審酌申辯人前述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與未生任何損害或影響等情狀為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議決。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申證一:返國前之中華民國護照簽證。

申證二:返國後之中華民國護照簽證。

申證三:簽呈。

申證四: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申證五:出國前之中華民國護照簽證。

申證六:ROSEMEAD COLLEGE OF ENGLISH 學費收據。

申證七:ROSEMEAD COLLEGE OF ENGLISH 證明書。

申證八:簽呈。

申證九:基隆關稅局人事室簽註。

申證十:CHRISTOPHER COLUMBUS TRAVEL COLLEGE 證明書。

申證十一:ROSEMEAD COLLEGE OF ENGLISH 入學許可。

申證十二:威利電器公司名片。

申證十三:學者吳庚、林明鏘、蔡茂寅就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批評意見二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請留職停薪赴美進修,經該部關稅總局令准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出國進修留職停薪一年,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復簽請延長留職停薪一年,亦經令准予延長出國進修留職停薪一年。惟被付懲戒人雖曾向美國ROSEMEAD COLLEGE OF E-NGLISH申請入學,並得許可,但未持學生簽證赴美,且該校所核之I-20文件並無移民局入境檢查之章戳。被付懲戒人曾親自前往該校繳交美金一百二十元報名費(時間不詳),但事後並未前往上課及補繳學費美金三千二百元。被付懲戒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持B2觀光簽證入境美國洛杉磯,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持E2跨國商務簽證赴美,職務是其在美經營之TOYO公司總經理,填註在美地址為529 Workman Ave. Arcadia市及168c S. San Gabriel AVE. San Gabriel。經查被付懲戒人確實經常出現在TOYO電器公司地址,該公司曾向加州政府申請登記,位居鬧區但地點隱密,且未懸掛公司招牌等情,業經移送機關函請外交部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訪查結果詳述在卷,有檢附之證據(詳如證據欄所載)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於以自己名義在美國成立TOYO公司,又掛名為TOYO公司總經理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據申辯稱前開TOYO公司係莊先生為協助其得以在美照顧生病之妻子、幼兒及進修,而以其為名義上之負責人申請設立者,並無於留職停薪期間在外國為實際之經營商業行為,且前開登記之事實對於其原有擔任基隆關稅局之職務並不生影響,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立法意旨應無違背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然查公務員留職停薪出國進修,其公務員之身分並未變更,仍為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對象,自不得於國內外組設公司經營商業或掛名營業。被付懲戒人既經奉准留職停薪出國進修,自應依規定辦理留學簽證,乃竟以觀光或商務簽證或跨國商務簽證入美,縱如所辯係因其妻生病所致,仍難辭其咎。雖其刑事責任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仍應負行政咎責,所提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