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七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公路總局中部汽車技術訓練中心技術士(司機),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法院判決觸犯公共危險罪確定。
劉員具體違法事實列述於下:
㈠劉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南
投市○○路○○○巷一之一號前時,不慎與張朝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再撞及林諸義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張朝為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諸義之車輛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五毫克。
㈡劉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仁股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智股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一○○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太刑投交簡一○○字第○九三一八號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中部汽車技術訓練中心技術士(司機),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在南投縣南投市軍功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行經南投市○○路○○○巷一之一號前,與張朝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再撞及林諸義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張朝為左腳擦傷,林諸義之車輛毀損(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告訴),經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檢測被付懲戒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五毫克。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凡此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暨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