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十七時
十分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有民眾捕獲竊嫌,遂駕駛OY-九九五一號自小客車前往逮捕,經上手銬欲帶回警局處理時,嫌疑人王秋棋誆稱『有共犯接應云云』,致羅員與替代役男黃俊峰不疑有詐,依王嫌指示一起驅車前往,迨羅員有抓到可疑為共犯之人欲上車時,替代役男黃俊峰仍須在車內戒護,卻貿然下車作支援行動時,王嫌趁機爬至駕駛座,將車開走逃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所犯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在案。
羅員雖經不起訴處分,惟疏縱人犯之事實,其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影本在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十七時
十分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有民眾捕獲竊嫌,遂駕駛OY-九九五一號自小客車前往逮捕,經上手銬欲帶回警局處理時,嫌疑人王秋棋誆稱『有共犯接應云云』,致被付懲戒人與替代役男黃俊峰不疑有詐,依王秋棋指示一起驅車前往,迨被付懲戒人抓到可疑為共犯之人欲上車時,替代役男黃俊峰仍須在車內戒護,卻貿然下車作支援行動時,王秋棋趁機爬至駕駛座,將車開走逃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處分不起訴在案。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偵查中坦承前揭過失致人犯脫逃之情事,並據證人沈今貝、賴秋蘭、黃桂嬌證稱:當時被逮捕之現行犯是王秋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