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七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事務士,因急需用錢,為圖方便,以渠國
民身分證向他人抵押借款,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計六次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公務員謊稱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再以補發之身分證向地下錢莊抵押借款。
經檢察官以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甲○○連續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繳清罰金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玖千參佰元整。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證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自七十四年四月一日進基隆港務局總務室庶務課任工友,至是年八
月十六日人事命令發布為正式員工,是時每上級交付工作任務,無不戮力去完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透過參加局內差工升士級考試,通過業務類倉儲工之考試,八十三年元月十六日升任士級在案至今。
母親黃張金蓮亦為港務局之員工,職位為工友。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退休在案
。其中母親於申辯人在服役空軍時,約六十九年,申辯人休假回家時,母親告知有朋友找其合夥做生意,言投資伍萬元,一週回收貳萬元,是時申辯人覺不妥,諫其勿為,結果不為所動,終究得知對方只是在欺騙母親的金錢,下場是積欠一大筆債務。最後由二哥黃木村,任裕民商船有限公司遠洋商船報務主任,拖了十幾年方還清所有債務。
但事情並未至此而結束慘變。由於母親濃厚的貪念,又掀起另一波狂瀾。於八十
年時,二哥因左耳中耳膜發炎,無法適任報務主任而下船,是時母親因債務已還清,為二哥存了近參拾萬元。二哥亦因如何應用存款而傷神,最後因股票市場的榮發,二哥決定投資,初期二哥是小賺了一筆錢,先交代申辯人為其選購一部五○cc機車,再為家中添購乙台分離式冷氣。當時母親見二哥在股市無往不利,於是決定自己也投入。但母親自己沒考量到她自己本身沒受到任何之國民教育及資金來源問題,重點是其本身罹患多年糖尿病,一意自己私底下去胡亂操作,結果是陪上自己生命及為家理埋上一顆定時炸彈。
母親自申辯人進港務局服務前二年起一直與申辯人同住,一直過著坎坷的生活,
直至八十六年八月因糖尿病細菌感染,右腳小腿截肢,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領有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附影印本)。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申辯人下班後,備好晚飯,發現母親心臟有問題,於是與二哥將其緊急送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進四天加護病房,最後在十二月二十一日於一般病房因細菌感染、發燒不退、腎衰竭急性惡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四十八分去世(附死亡證明書影印本)。
母親在投資股市時,由於欠缺各項資源,其中更是資金的缺乏,是時母親為了沒
錢買股票,向親友借標互助會或現金進場操作,往往有如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
另母親身體狀況一直情況非良好,臥病在床五、六年,其中每日三餐及早、晚施
打定量胰島素,均由申辯人利用公餘時間全程料理。當中母親一些債權人因其臥病在床而未追討債務,後因拖欠時效過久,於九十年十月起開始催討。
因母親與申辯人同住十幾年,而勢必申辯人須負起清償責任,蓋因申辯人之基層
公務員收入有限,最後只好為免去家中困擾,鋌而走險以公務員身分以身分證作抵押向「地下錢莊」借款,償還母親之債務。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計六次,後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法院判決「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申辯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班後,即由第四分局三組偵查員拘提至檢察署
,是晚即移送基隆看守所。於四月二十八日上午透過二哥代申辯人繳付壹拾伍萬玖仟參佰元之易科罰金,而回歸家中及工作崗位(附繳款收據影印本)。
申辯人於港務局服務至今已有二十年休假年資,自七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三年元月
任工友期間及八十三年元月十六日升等士級至今,無不戮力、盡心盡力去完成分內該執行之作。只因一時無知,未經完全考量抵押借貸之嚴重後果,只想盡力處理母親之債務所鑄成之大錯。
懇請鈞會特恩准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之陳法官志祥於刑事判決中,結尾所
載:「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復特別考量被告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等情,本件情節並非嚴重等情,在連續犯加重其刑之後,認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附刑事判決影本)。
經此事件,申辯人自知並非完全無錯,重違紀之行為乃申辯人未曾深思事態之後
果,深遠影響,執意孤行。懇請鈞會念在申辯人非故意鑄成此大錯。再之申辯人之所犯起意可善,恩請鈞會能以陳法官所言,輕罪輕罰,使申辯人能以參加九十二年十一月之五等基層特考及九十三年初之初等考試,以提升公務員資格及一次重新整頓自我心態及再出發的能量。如蒙恩准輕罰,寔感法便。
提出黃張金蓮殘障手冊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事務士,明知其國民身分證質押於地下錢莊
,並未遺失,因急需用錢,為便於以渠國民身分證向他人質押借款,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七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五日,先後六次至基隆市○○路○段○○○號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謊稱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再以補發之身分證向地下錢莊質押借款。其謊報遺失申請補發身分證情形如下:
㈠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將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請領之國民身分證(按該身分證亦
係以遺失為由申請補領者)交予地下錢莊質押借款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至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公務員郭鴻章謊稱:渠身分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在基隆遺失等語。使郭鴻章在電腦檔案中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表格中,輸入被付懲戒人身分資料及上述遺失時間、地點之不實事項,將申請書列印,並交由被付懲戒人於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簽名並按指印。被付懲戒人再將該申請書交付郭鴻章轉交予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劉美萍,由劉美萍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並於被付懲戒人在申請書「領證核章」欄簽名後,當場補發被付懲戒人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與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㈡被付懲戒人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向地下錢莊質押借款後,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復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郭鴻章謊稱:渠身分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臺北市遺失等語。使郭鴻章將被付懲戒人身分資料及其申報遺失時間、地點等不實事項,輸入電腦檔案中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表格中,列印申請書,交由被付懲戒人於「申請人」欄簽名並按指印。被付懲戒人再將該申請書交付郭鴻章轉交予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劉美萍,由劉美萍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並於被付懲戒人在申請書「領證核章」欄簽名後,當場補發被付懲戒人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與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㈢第三次至第六次,被付懲戒人在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均以上揭相同之方式
,謊報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該所承辦是項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其申報遺失之時間、地點等不實事項,輸入電腦檔案中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表格中,以之列印申請書,經被付懲戒人簽名、捺印,轉交予同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該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據以當場補發國民身分證一張予被付懲戒人。僅受理申報及登載戶籍謄本之人員,每次不同而已。其中第三次,被付懲戒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黃士芸謊稱:渠身分證於九十一年四月在板橋遺失等語。使黃士芸將該申報不實事項輸入電腦檔案中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表格中;並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陳靜儀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上,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予被付懲戒人。第四次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向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許欣蘋謊稱:渠身分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遺失等語。使許欣蘋將該申報不實事項輸入電腦檔案中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表格中;並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郭淑娥(刑事確定判決誤植為陳靜儀)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據以當場補發國民身分證予被付懲戒人。第五次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向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李金城謊稱:渠身分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臺北市遺失等語。使李金城將該申報不實事項輸入電腦檔案中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表格中;並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劉美萍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據以當場補發國民身分證予被付懲戒人。第六次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郭鴻章謊稱:渠身分證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在臺北市遺失,使郭鴻章將該申報不實事項輸入電腦檔案中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表格中;並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劉美萍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據以當場補發國民身分證予被付懲戒人,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與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㈣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易科罰金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及執行卷無訛。經查被付懲戒人於上揭刑案偵、審中,就其因向地下錢莊借錢,需用身分證,乃謊報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之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鴻章於刑事審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共六紙、戶籍謄本一紙、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等件影本附卷足憑。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惟辯稱因與其同居之母親黃張金蓮生前操作股
票虧損,由渠代母償債,有以致之。請念其非故意鑄成此大錯,且起意可善,能以刑事判決陳法官所言,輕罪輕罰,從輕處分云云。
惟查:
㈠被付懲戒人既未提出其母買賣股票負債之證據,於刑案偵、審中亦未曾提及為母
償還股票債務情事。有關謊報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之原因,或稱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要用身分證;或稱因赴大陸所需;或稱因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手機停用切結書所需;或稱因母有糖尿病,若有急需用錢,會向地下錢莊借錢;或稱因如實說明身分證在地下錢莊就不會辦成,故謊報遺失,該戶政事務所人員才幫其補辦等語,從未提及其母操作股票負債待償之事。是其申辯為母償還股債之說,既乏實證,且前後不一,已難信採。
㈡次查被付懲戒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張秀雲結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登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張秀雲離婚。又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楊九連結婚,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申登;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楊九連離婚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綦詳,有該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與被付懲戒人謊報遺失日期對照以觀,被付懲戒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次謊報遺失身分證,申請補發日期,適為被付懲戒人與張秀雲女士結婚之日。又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三次謊報遺失,申請補發身分證,係於被付懲戒人欲赴大陸與大陸地區人民楊九連結婚之際。再者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四次謊報遺失身分證申請補發日期,適為其申辦登記與楊九連結婚之結婚登記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六次謊報遺失身分證申請補發日,適為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楊九連離婚之日期。又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謊報身分證遺失,補領身分證後,同月二十三日持該補發之身分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辦理手機停用切結書,因其懷疑手機有被冒用情事,而向該營運處申報切結等情,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可查。凡此足徵被付懲戒人謊報遺失申請補發身分證,泰半為其個人因素,或因婚姻;或因赴大陸結婚;或因個人使用手機等因素所需,而與其母操作股票無涉。蓋其以補領之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款,遇其私人需用國民身分證辦理事項,即以謊報遺失補領身分證因應,嗣再以補發之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款,至為灼然。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辯因母操作股票負債,為償還母親所負股票債務,乃謊報身分證遺失,補領身分證,以便借款償還母債云云,與事實不盡相符,無非係被付懲戒人藉此冀求減輕其違法責任之詞,為不足採。所提出其母黃張金蓮殘障手冊及死亡證明書等件影本,經核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及所提出之證據,經
核均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一再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再以補領之國民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款,達六次之多,其違法情節及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