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七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六時,
自友人邱清龍居所(桃園縣平鎮市○○街○○○號)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欲返所擔服六時至八時交整勤務,途中因駕駛不慎於平鎮市○○路○段○○○號前發生車禍,撞擊同向行走路人陳阿旺,傷者於送壢新醫院急救後,八時二十分宣告不治。何員經酒測值為○.三二MG\L(超過標準值○.二五MG\L),經該局平鎮分局依「過失致死罪」移送法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本案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執行在案。
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書。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及本案相關資料等。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二年七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六時許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平鎮市往楊梅方向行駛。被付懲戒人駕駛上開車輛,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卻疏未注意,於同日六時許,沿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南平路二段六四八號附近時,其又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阿旺在路旁步行,被付懲戒人見狀已煞避不及,致其車頭撞上陳阿旺,陳阿旺因而倒地,經送醫急救,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頭部、下肢鈍傷而死亡。經警至現場處理,對被付懲戒人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試結果達每公升○.三二毫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暨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