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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7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七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金山鄉公所前機要秘書(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卸職)、許

義南係該鄉公所兵役課前課長,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該縣金山鄉兵協分會舉辦「新竹關東橋訓練中心慰問在營受訓子弟兵」自強活動,由李文勇主辦,參加者有許義南等九人,分乘借自金山鄉鄉民代表會之九人座廂型車及役男家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各一部前往,渠等並未遊覽新竹市古奇峰,亦未在新竹市○○路○○○巷○○號高峰餐廳用餐。李文勇意圖不法之所有,向不知內情之古奇峰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索取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元之門票、一萬二千元之車資統一發票,另向不知情之高峰餐廳索得空白之收據,填寫餐費八千元,藉以向金山鄉公所報銷自強活動經費。許義南明知該活動應實報實銷,竟憑該等不實之憑證,作成不實之支出分攤表呈核;甲○○亦知上開單據不實,竟以其所保管之鄉長李國芳之章蓋予以核准,幫助李文勇向金山鄉公所詐領約一萬五千元,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一審法院判處許義南有期徒刑二年,甲○○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均褫奪公權一年,甲○○緩刑三年,尚未確定。

吳員等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起訴書、一審判決書各一份(均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當天是兵役主委李文勇先生帶隊,邀請鄉長參與,因鄉長公務外出,臨時由謝委員弘志先生強邀秘書暫代同行,並非預定。

支出分攤表送核公文夾中未見支出實據憑證(收據或發票)〔可查詢當時兵役課長

杜財榕先生為證〕,秘書僅代鄉長核章(當時鄉長不在,該案確為鄉長親自核准在案),只見分攤表上載⒊⒊⒈項役政業務費四千八百元及⒊⒊⒈項誤餐費三千二百元可資補助,兩項總計八千元核許用章,其他為何支出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元請詳查財政或主計。

遊覽車估價單簽呈經承辦人簽註六月十八日,經財政、主計均已核章不疑有他(又未告知係補辦),經常信任部屬如擬辦理批示。實無從察覺偽造文書之情事。

容有疏忽,實因該等文件業經層層簽章以示負責,而所涉金額不大,且未超過預算

範圍(八千元),一般甚且由承辦人及財政、主計人員審核核可(分層負責),且秘書公務應對民眾繁忙,每日再協助鄉長閱覽文件甚多,實無法一一嚴格查驗細節,誠非有貪瀆之故意。否則實可全額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全額撥出,何必僅分派攤給八千元,依法代理鄉長核許。

推算審核憑證單據、核付、支出傳票核可均為層層核辦,最後由民政課長代理鄉長

裁決核可,由出納發放,本人並無涉及,實無法查覺,深感遺憾。請詳查深訪,還人清白,感激不盡,沒齒難忘。

檢附第三三八四號、三三八五號傳票二張(均影本在卷)。

聲請訊問證人杜財榕、謝弘志、賴芳玲。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金山鄉公所前機要秘書(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卸職)。緣臺北縣兵役協會金山分會(下稱金山兵役協會)常務委員會在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決議,於同月二十一日舉辦「新竹關東橋訓練中心慰問在營受訓子弟兵」自強活動,嗣因參加者僅有該協會主任委員李文勇、金山鄉公所兵役課課長許義南(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調任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兵役課長,前經本會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六一號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許春財、謝弘治、黃武明、高良雄、李振盛及魏姓男子共九人,乃分乘借自金山鄉鄉民代表會之九人座廂型車及魏姓役男家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乙部共同前往,渠等除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至營區慰問在營受訓之金山鄉入伍子弟兵,並分贈李文勇先行墊款,交由謝弘治購買值約八千元之水果、香菸、肉粽等物外,中午復驅車至新竹市○○○路交流道下光復路二段四三○號二樓喜臨門川菜餐廳用餐,亦由李文勇代墊用餐費用八千元,餐畢後因各人均另有要務在身,乃隨即分乘車輛先後返回金山。嗣因李文勇代墊之該一萬六千元款項,未曾取得單據,而許義南於出發前之同年月十八日,依其職務簽擬自強活動行程(經費預算)表,載列該次自強活動預計支出含車資、早點、午餐、晚餐、古奇峰車票及保險等項目金額計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於會簽金山鄉公所財政課、主計室時,復經主計室承辦主計員徐鳳儀以該自強活動之年度預算僅編列一萬六千八百元,並簽具「請就預算經費內檢據核銷」等意見,於自強活動返回後之同年月二十二日,於呈秘書即被付懲戒人核章後,經鄉長李國芳批示「如主計擬」,勢非另行取得單據無法核實報銷,為求順利將編列在金山鄉公所兵役課預算下之金山兵役協會之預算領出消化,李文勇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當日渠等既未租用順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安公司)之遊覽車前往,亦未至新竹市古奇峰遊樂區遊玩,並在新竹市○○路○○○巷○○號高峰餐廳用餐,竟由李文勇透過綽號「番王」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推介,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許,向順安公司業務經理林啟山取得填載已支付車資一萬二千元之順安公司統一發票各乙張,再由該公司職員吳月女在另行索取之星龍汽車旅運有限公司、泰豐觀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已蓋該二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估價單,及順安公司空白之估價單上,登載不實之車資估價金額後交付供為製造不實之比價紀錄及憑據,復再由林啟山、吳月女基於該公司經常載客前往新竹市古奇峰遊樂區,與經營該遊樂區之古奇峰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古奇峰公司)之交情,分別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向不知情之古奇峰公司業務經理黃德龍及在古奇峰遊樂區內開設高峰餐廳之江英美各索取已蓋用公司及負責人章之空白統一發票及收據各一張,同由吳月女填載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門票金額三千二百元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期,便餐二桌共八千元之不實內容後再交予李文勇。復因許義南任金山鄉兵役課長之職,負責簽擬該次自強活動事宜,依法應由其具名在該會計年度內(依法可延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前檢據請領年度預算經費)請領該項編列在兵役課預算下之兵協分會經費,故李文勇乃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找回已於同年七月一日已調職至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任兵役課長之許義南至○○○鄉○○里街○○號住處,利用其原為該鄉兵役課長之機會,除偽簽內容不實之簽呈乙份,略載「該鄉兵役協會委員自強活動租用遊覽車乙案,經尋三家遊覽公司估價結果,詳如說明」云云,說明順安公司係最低價一萬二千元擬予採用,檢具前述內容不實之三張估價單,並倒填簽呈日期為其任內舉辦自強活動前之六月十八日,會簽主計、財政二單位後,呈被付懲戒人轉呈鄉長核示,被付懲戒人明知該簽呈係許義南倒填日期,且未實際進行估價程序,為不實之內容,竟未予退回,仍代鄉長蓋用「金山鄉公所鄉長李國芳(甲)」之印章核行,供李文勇連同上揭不實單據,向金山鄉公所請領補助費,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幫助李文勇取得詐領補助費。復由許義南填載內容不實之臺北縣金山鄉公所支出分攤表乙份,略載支用自強活動經費四千八百元及會議誤餐費三千二百元,計八千元,倒填日期為六月十八日並蓋用其原兵役課長職章,送請不知情之主計人員及機關首長判行,被付懲戒人明知該自強活動並未召開會議,依法不得支領誤餐費,亦蓋用「金山鄉公所鄉長李國芳

(甲)」之印章代鄉長核銷;嗣因會計年度結束在即,當時接任許義南為兵役課長之杜財榕遂先代許義南在二份臺北縣金山鄉公所單據粘存單上,分別黏貼前開不實之古奇峰門票、順安公司車資、高峰餐廳等統一發票及收據,再持交李文勇交許義南在單據粘存單上填載不實相關金額等內容,並在經紀人、驗收或證明、業務主管等欄內蓋用其原兵役課長職章後,由不知情之杜財榕幫其推算金額後補予填載,再由李文勇將該二份單據粘存單持向金山鄉公所請領二萬三千二百元,使不知情之該公所主計員徐鳳儀、財政課許欽煌用章後由不知情之民政課長賴芳玲代鄉長李國芳核用乙種章判行,致金山鄉公所陷於錯誤而發給李文勇二萬三千二百元,李文勇於扣除其代墊之該自強活動實際費用一萬六千元後,計詐得七千二百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罰金銀元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凡此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雖稱:伊僅代鄉長核章,且前開文件業經層層簽章以示負責,伊公務繁忙,每日協助鄉長閱覽文件甚多,容有疏忽,並非故意云云(詳見申辯意旨所載),惟其申辯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所提證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本件事證已明,被付懲戒人聲請訊問證人杜財榕、謝弘志、賴芳玲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