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七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勤餘酒後騎乘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酒後注意力不能集中,致擦撞同方向行駛之被害人陳水泉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致被害人陳水泉受傷送往枋寮醫院診治,且機車左側毀損,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組員警前往處理偵辦,經以酒測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六七MG\L(即每公升○.六七毫克),超過法定值。本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枋警分刑字第○九二○○○一○八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以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報請移付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
證二: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枋警分刑字第○九二○○○一○八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轄內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肇事現場圖)。
證四:甲○○、陳水泉偵訊(調查)筆錄。
證五: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
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勤餘酒後駕駛PYJ-五五一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能集中而擦撞同方向在右側行駛由陳水泉所駕駛之GK三-六六一號機車,致被害人陳水泉受傷及其機車左側毀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七毫克。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水泉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有渠等偵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刑事案件報告書、同局轄內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肇事現場圖)及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