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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7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七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第三課稅務員(九十二年一

月一日隨營業稅移撥自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調任本局),因詐欺案件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判決內容略述如下:

㈠吳員之妻林玫娃原於新竹縣竹北市經營國鑫大飯店,於八十八年間因乏資力,明

知尚未取得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八一、八四、八一之一六地號及同市○○○段德家小段四七三、四七四、四七九、四八一、五一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約被害人范東森前往嘉義現場看地,向被害人佯稱:系爭土地已購得但要畫建築圖、申請執照、搭樣品屋等需要資金,只要短期內就有客戶上門訂購預售屋,資金很快就會回收,三個月內還錢不難云云,使被害人借予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惟屆期未為清償,且避不見面,經被害人提請訴訟。

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核認,吳員及其妻林玫娃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

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吳員之詐騙行為,有損機關形象及聲譽,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

吳員因本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正服刑中,已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日(九十二年元月八日)予以免職。

檢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本件係申辯人之配偶林玫娃原於竹北市經營國鑫大飯店,於八十八年間因乏資力,

以取得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八一、八四、八一之十六地號及同市○○○段德家小段四七三、四七四、四七九、四八一、五一二地號土地(建地取得公司名義、農地委託李永誠先生登記),而約被害人前往嘉義現場看地,向被害人稱:系爭土地已購得,但要畫建築圖、申請執照、搭樣品屋等需要資金,只要短期內就有客戶上門訂購預售屋,資金很快回收,三個月內還錢不難云云,使被害人借予八百萬元,惟屆期未為清償,且避不見面,經被害人提起訴訟,案經高等法院核認申辯人及配偶林玫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申辯人之詐騙行為,有損機關形象及聲譽,涉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因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新竹地方法院即予無罪之諭知。(申辯人配偶經營服務國外技師為主商務飯店,且申辯人於經營初期業依稅務人員服務規定向服務機關報備在案,絕無損機關形象及聲譽之事實)。

本件,貴會要懲戒議決,事實上申辯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係

配偶經營公司與前農委會主委范振宗先生之弟(家族)單純民事糾葛,實不能以詐欺罪相繩,素仰貴會委員以法學經驗俱豐,若僅以高等法院不是很正常的判決(庭訊約二年,每次要求全額清償:::),就逕為議決,很難叫人甘服,建請鈞會調卷詳查議決,若發現判決係違背法令,尚祈請檢具事證、理由,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出聲請,再請檢察總長審查,判斷是否提起非常上訴。

申辯人服務公職,從無任何違規行政處分,因大環境的不景氣、配偶債務,申辯人

有清償債務誠意,絕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服刑中,謹具狀陳述理由,懇請調卷審核議決,至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稅務員,前於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任職期間,因其妻林玫娃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經營國翔大飯店,房屋租約即將屆滿,乃由林玫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祥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竹北市○○街○號一至七層,總價計二億五千九百七十三萬元,先行交付定金二千萬元及第一期款計三千九百七十三萬元,餘由銀行貸款支付,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更名為國鑫大飯店,接續將該大樓重新隔間改建,並為空調、水電工程及飯店門面內部裝璜施作等工程,歷時一年餘花費不貲,財力困窘,於八十八年間因乏資力,明知尚未取得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竹村小段八一、八四、八一之一六地號及同市○○○段德家小段四七三、四七四、四七九、四八一、五一二地號土地(林玫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案外人張陳秋好、李永誠簽約購買計一億元,定金二百萬元,簽約金二千萬元,銀行貸款四千三百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由買方承擔,因無法付清尾款而未取得)所有權,被付懲戒人與林玫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被害人范東森前往嘉義現場看地,向范東森佯稱:系爭土地已購得,但要畫建築圖、申請執照、搭樣品屋等需要資金,只要短期內就有客戶上門訂購預售屋,資金很快就會回收,三個月內還錢不難云云,使范東森陷於錯誤,而如數借予八百萬元,詎屆期未為清償,且避不見面,范東森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范東森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六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與林玫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均處有期徒刑八月,林玫娃緩刑三年確定。凡此事實,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雖稱:本件係單純民事糾葛,伊有清償債務誠意,絕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詳見申辯意旨所載),然其上開申辯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違法事證,至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本件事證已明,被付懲戒人聲請調閱刑事案卷,核無必要。又被付懲戒人建請本會調卷詳查,若發現判決係違背法令,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一節,因非本會職掌,宜由被付懲戒人依法定程序辦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