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八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巡佐,前於該分局文正派出
所巡佐任內,在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執行交通管理勤務時,攔檢未戴安全帽之騎士江孟聰及後座之陳明哲。經查江民係軍法通緝犯,在盤查時乘隙脫逃,陳員自後追趕並對空鳴二槍警告後,見其不予理會,且即將逃脫,隨即向其腿部射擊一槍,擊中小腿。惟江民行動未受影響仍續奔跑,陳員以為未擊中,續開一槍,擊中背部,隨即倒地當場死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陳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案情摘要:申辯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時任職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
巡佐。上午十至十二時間,因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乃身著警察制服,依規定攜帶配槍、子彈及無線電等應勤裝備,單人騎乘警用機車執勤。於轄境臺中市○○路、育才北街交岔路口,發現有騎士江孟聰騎乘機車後座搭載其友人陳明哲,兩人共乘一部機車,均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著戴安全帽,且於上述路口闖越紅燈號誌,由五權路往北前行。申辯人見狀即自後尾隨,在五權路五九八號前將其攔停,並向騎士江孟聰索取證件查驗身分,經隨身電腦查知江孟聰為軍法機關之通緝犯。
便一手拉住江孟聰的手控制其行動,另一手則以無線通話器,呼叫鄰近警力支援。
此際陳明哲見我一人難以掌控其二人,遂在一旁向申辯人不斷要求接受檢查,江孟聰則乘隙甩脫申辯人的手,沿著五權路自北朝南奔跑脫逃,申辯人則以右手執槍自後追捕,且大聲呼喊「不要跑,再跑就要開槍」等語警告,江孟聰不予理會,申辯人乃對空鳴槍示警,江孟聰亦不予理會繼續奔脫,再追逐約莫十公尺,二次對空鳴槍示警,江孟聰仍不予理會繼續奔脫。眼見江孟聰行將逃脫而去,實無它法,為盡緝捕人犯到案之責,乃朝江孟聰之腿部射擊第三槍,以防止其脫逃,未見止步,江孟聰仍不予理會續向前奔跑,申辯人續向其腿部射擊第四槍,射擊後,只見江孟聰無力奔逃,未出幾步,即慢慢坐臥於三民路三段三○一巷口,申辯人走近發現江孟聰背部流血,立即通報勤務指揮中心上情暨請呼叫救護車前來,將江孟聰送醫(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急救無效死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
申辯內容:申辯人七十五年畢業於警察學校,以警員職務分發基層外勤單位服務,
奉公守法、克盡職責,表現優良。於八十一年晉升巡佐職務,仍分派基層執行外勤警務工作,對於警察勤務,個人熱愛工作且樂於工作,迄今十七年餘,經歷此一事件,申辯人身、心承受極大打擊。就事而論,江孟聰有竊盜、搶奪等不良素行前科,又有逃兵通緝在身,依法是應逮捕之人,任何警務人員遇之,均應有逮捕之責,否則似有縱放之嫌。緝捕通緝犯乃警察人員依法應執行之行為,對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使用警械亦是依法令之行為。然申辯人盡其所能的依法執行緝捕行為,竟是換來賠錢、法院判刑及移付懲戒,是個人從事公職最大的挫敗。如以現行法令論斷過失標準,身著制服執行公權力的警務人員,遇應拘捕之人強行逃脫,僅能選擇目送才能保身,實非社稷之福。現今媒體產業發達,社輿當道,遇有事件,當事人常訴之媒體,論斷是非過錯亦常受輿論左右,本案申辯人已受法院刑事判決確定,理當不申辯逕行懲戒,僅將內心感受陳述,供委員公鑑。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巡佐,前擔任該分局文正派出所巡佐期間,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時至十二時,因值服交通管理勤務,乃身著警察制服,攜帶配槍、無線電通話器、警用小型電腦、手銬等裝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外出巡邏執行勤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同日十時三十分許,適有江孟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陳明哲,二人均未戴安全帽,且闖越臺中市○○路、育才北街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後,續往北方前行。被付懲戒人發現即騎車自後尾隨,在五權路五九八號前,將江孟聰、陳明哲二人所騎乘之機車攔停於路旁,並向騎士江孟聰索取證件,俟經由隨身電腦查知江孟聰為軍法機關之通緝犯(逃兵,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一法中字第一三四七號發布通緝),便一手拉住江孟聰的手以控制其行動、防止其逃逸,另一手則按無線電通話器之通話鈕呼叫線上警網支援。此際,陳明哲亦知情江孟聰為通緝犯,為轉移被付懲戒人之注意力,俾利江孟聰得以脫身,遂在一旁不斷要求對其實施檢查。江孟聰見機不可失,乘隙甩脫被付懲戒人之手,轉身沿著五權路快、慢車道分界線自北朝南方向奔跑脫逃,被付懲戒人警覺立即右手取執手槍自後追捕,且大聲呼喊「不要跑,再跑就要開槍」等語數次,江孟聰不予理會,被付懲戒人追逐約莫十五公尺許,因身上裝備繁多沉重,致無法追及江孟聰,鑒於兩人間距離漸跑漸遠,乃對空鳴槍一次以圖制止之,江孟聰並未理會;被付懲戒人復追逐約莫十公尺許,再對空鳴槍一次以圖制止之,江孟聰仍未理會;續往前奔逃至五權路、錦新街、三民路三段三○一巷三岔路口,並左轉朝小巷道(三民路三段三○一巷)方向竄去。被付懲戒人眼見江孟聰行將逃逸而去,為盡緝捕人犯到案之職責,明知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事先警告,且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等情,卻未注意江孟聰僅僅徒步在前方逃跑,未持兇器,未對其人身、自由、裝備等造成任何急迫性危害,且雙方均處於快速奔跑狀態中,倉促間開槍可能因射擊角度偏差、肢體快速移動等因素致誤擊致命部位,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心情急切之下,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決意朝江孟聰非致命之腿部射擊以阻止其奔逃,遂於復追逐約莫十五公尺許射擊第三槍,該顆子彈擊中江孟聰右小腿內側下三分之一處貫穿(右小腿膝蓋下方六公分處為射出口),因僅為皮肉創傷且傷口處血液尚未流溢出,江孟聰之跑步行動尚未受影響而或有稍緩;被付懲戒人以為並未擊中,故於再追逐約莫十公尺許射擊第四槍(江孟聰在其前方約莫十公尺之距離),該顆子彈則自江孟聰左背肩胛骨下射入(→第八肋骨破碎骨折→左肺下葉貫穿→胸主動脈大出血→右肺上葉貫穿→右前胸第三、四肋骨間→)、從右乳頭上方二公分處射出而貫穿,江孟聰胸部中槍後因無力再奔逃,未出幾步,即慢慢坐、臥於三民路三段三○一巷巷口地上。被付懲戒人走近發現江孟聰背部流血,旋通報勤務指揮中心告知上情暨請呼叫救護車前來,並於現場等候其他支援警員到來時主動坦承為開槍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但江孟聰於救護車到達前,業因胸腔內大出血而當場死亡。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無爭執,其違法事證,至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