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任職之技士,於本(九十二)年二月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略述於下:
㈠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班後因喝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同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人發生碰撞,導致路人受傷送醫治療,當時酒測值達每公升一.六一毫克,遂以公共危險罪被移送法辦在案。
㈡右項被付懲戒人甲○○不當行為,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二)投檢榮執勤字第九五六○號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確因酒後駕車,與人發生碰撞,導致有人受傷送醫治療,擬將當日情況及善後處理情形,謹述如下:
肇事當時已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天色漸暗昏,雖車頭大燈已開,但路況仍是能見
度不良,當行○○○鎮○○路○○○號(大豐資源回收廠前),該公司一部大貨車正逆向倒車,而在車後指揮之該公司員工張世昌君,未穿反光背心,且未持反光棒,又站在安全島旁,安全島又植栽樹,背景重疊,致一時不察,而撞傷張君。
肇事後,申辯人即停車,將張君扶至路邊,待救護車送醫,並未肇事逃逸。張君
住院計八天,申辯人每天抽空前往探視,出院後亦然,故獲張君及其家人之肯定,而能儘速和解。
雖有愧於酒後肇禍,但申辯人對於本身之職務,仍不敢有所怠忽,承辦業務依然如常執行。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技士,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十七時三十分許)下班後,在南投縣○○鎮○○路○○路邊小吃攤,與友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十八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由北往南往南投方向行駛,行經草溪路八四五號大豐資源回收廠前處,適有大豐資源回收廠員工張世昌於該處指揮交通,指揮吳義林所駕駛之七K-八○九號營業半聯結車倒車,從該回收廠出來。被付懲戒人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碰撞張世昌,致張世昌倒地,頭部受傷、右腳折斷及身體多處受傷,經送醫急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撞及吳義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右後車廂。被付懲戒人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帶回派出所,於十九時十三分施以酒精濃度值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六一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二)投檢榮執勤字第九五六○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經查被付懲戒人於上揭刑案警訊及偵查中,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義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張世昌之父張清錦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察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現場照片十三幀、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該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件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內足憑。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肇事當時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天色漸暗,雖車頭大燈已開
,但路況仍是能見度不良,行經大豐資源回收廠前,該公司一部大貨車正逆向倒車,而在車後指揮之該公司員工張世昌,未穿反光背心,且未持反光棒,站在安全島旁。且安全島又植樹,背景重疊,致一時不察,而撞傷張世昌。肇事後,即停車將張君扶至路邊待救護車送醫,住院八天期間,每天前往探視,出院後亦然,故獲張君及其家人肯定,而能儘速和解。雖有愧於酒後肇禍,然對於本身之職務,不敢有所怠忽,承辦業務如常執行云云。
惟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肇事時,係晴天暮光,肇事處為直路、一般
車道,柏油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是被付懲戒人所辯路況能見度不良之說,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尚難以被害人張世昌指揮交通時未穿反光背心、未持反光棒、所站之處與安全島植樹背景重疊等由,資為其免責之論據。至於被付懲戒人肇事後之態度如何,有無和解,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標準。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均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