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臺中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幫工程司,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茲將具體事實列述如下:
㈠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證一、二)。
㈡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謝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十一時許,與朋友在臺中縣○○鄉○○路旁小吃部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大肚往梧棲方向行駛,行○○○鄉○○路與港埠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詹永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致詹永安所駕駛之該大貨車之車尾毀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謝員實施抽血生化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五八.四H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一.二九MG\L。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如證二)。
經核謝員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幫工程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與朋友在臺中縣○○鄉○○路旁小吃部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大肚往梧棲方向行駛,行○○○鄉○○路與港埠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詹永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致詹永安所駕駛之該大貨車之車尾毀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謝員實施抽血生化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五八.四H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一.二九MG\L。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沙交簡字第一○七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中檢盛執鑑九二執三二五九字第五二三七○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