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司法院移送意旨略謂:
㈠被付懲戒人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書記官兼股長,品行不良,經常對外自稱與
各法官、庭長關係良好,可代為關說,保證可打贏官司,嚴重破壞司法威信。㈡其中有當事人許銘耀於八十八年因竊占案件,為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嗣當事人許銘耀乃透過其連襟賴錫齡之介紹,央請被付懲戒人活動;詎被付懲戒人於該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收受許某活動費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惟該案經審理結果,仍維持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六號刑事判決)。之後許某於接獲二審判決書是日,隨即奔赴被付懲戒人住宅詢問:「為何仍判處如原刑:::」,被付懲戒人表示:「那我就沒辦法」,隨即將先前所收之四十萬元原封不動歸還許某(連號、新鈔、包裝等均未動過。詳如臺中高分院九十年八月七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訪談紀錄)。
㈢據上,被付懲戒人行為涉有嚴重破壞司法風紀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審議,並請予以撤職。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政風室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一)中分義政字第三四五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政風室九十年八月七日訪談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政風室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訪談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政風室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訪談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六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一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刑事裁定。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移送意旨顯與事實不符,特將事實經過陳述如下:約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許銘耀
先生與太太偕同賴錫齡先生到申辯人家中,拿法院判決書給申辯人看,許太太當時哭泣說竊占案係冤枉,要上訴,申辯人勸其不要哭泣,申辯人因看判決記載許先生已承認請人以挖土機將國有地整平,即告訴其法院判決沒錯,此際許太太放聲大哭央求申辯人想辦法不要他先生去關。申辯人為安撫許太太情緒,告訴他們既然要上訴,等上訴後看二審是否能判緩刑。隔沒幾天(詳細日期已忘記)賴先生邀申辯人到現場,看到現場國有地部分確有被整平之情形,許先生亦承認,但已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租。之後許先生即邀申辯人共進晚餐。許先生於接到臺中高分院開庭傳票,到申辯人家中(日期已忘記)拿出傳票,申辯人看受命法官是江錫麟法官,即告訴他們江法官是改革派法官,只能在開庭時承認,並請求給自新之機會,看是否能夠判緩刑,其他沒辦法。那知許太太一聽又放聲大哭要求申辯人一定要替他們想辦法可否緩刑,申辯人一時心軟,才告訴他們說去請教別人看看。約隔一、兩天,許先生夫婦又到申辯人家中詢問,並拿出一包錢說是二十萬元,要求申辯人一定要想辦法讓他能緩刑,並說他女婿也是法律系畢業的,之前書狀都是他女婿寫的,他女婿告訴他這個案子只有緩刑一途,要申辯人一定要幫忙。申辯人告訴他們還沒請教人不要拿錢,這時許太太又哭說先拿著免得以後再來。隔一、兩天許先生夫婦又到申辯人家中詢問結果,因當時申辯人尚未請教別人,即據實相告,許先生夫婦即說如果錢不夠可以再補,申辯人告訴他們還沒請教人不要一直說錢的事。又隔一、兩天許先生夫婦又到申辯人家中請求幫忙,照許先生的意思誤會申辯人因錢太少所以不肯幫忙,即拿出一包錢說再補二十萬元,無論如何一定要幫忙,替他想辦法,申辯人當時真的想不到甚麼辦法,但因許太太一直哭泣要求,申辯人才告訴他們去問問看。某日申辯人在臺中司法大廈一樓碰到一位律師請教他是否認識江法官,他說不認識。申辯人即聯絡許先生到申辯人家中告訴他沒辦法幫忙,並將四十萬元返還許先生,之後即無再與許先生聯絡。許先生在訪談紀錄供述四十萬元係其收到法院判決書是日到申辯人家中詢問時才返還的與事實不符,且其供述均係設陷之詞,申辯人絕無詐騙情事。
如果申辯人有意詐騙,理當很注意該案進行情形及查知宣判結果、看主文公告,並
於得知判決結果後即應通知許先生要還錢,不可能任其收到判決後才還。而且許先生供述,還錢金額四十萬元,回家打開一看,金錢完封不動,新鈔連號,包裝均原封未動過,這可證明申辯人並無動用這些錢(事實也是如此),申辯人如有意詐騙,怎能未動用這些錢,申辯人既然未動用,為何不在得知判決結果時即還而要待其收到判決之後呢?顯與常理不合。
據判決書記載許先生曾犯竊占、贓物等罪,經臺中高分院審理判決,故其對法院審
理程序應當知悉,本案經臺中高分院定期調查、辯論、宣判,應該會隨時詢問申辯人,最起碼在宣判後定會詢問申辯人「案子已定期宣判,你幫忙我的結果如何?」那有不聞不問直到收到判決書後才詢問,亦與常理不合。
至於許先生在訪談紀錄供述:其第一次送錢係在其收到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後,到
申辯人家中之後不久之隔天晚上送二十萬元,更是不實之供述。當時案件尚未上訴到臺中高分院,受命法官是何人都不知道,以許先生已有二次訴訟及許先生又是代書,這點常識應該知道,不可能在此時即送二十萬元,可見許先生供述不實,有意誣陷。
又據許先生於訪談紀錄(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中供述,新鈔二十萬元曾影印留底
,事後歸還二十萬元之後即將影本銷毀,與其在九十年八月七日訪談紀錄所供述:「還錢金額四十萬:::,鈔票連號、新鈔:::原封未動」之供述不同,可見係許先生隨意亂湊合,其供述並不實在。
申辯人如有意詐騙許先生,應該會告訴他受命法官、審判長都很熟識,定然不會告
訴他江法官是改革派法官。而許先生又說申辯人向其表示沒關係、沒問題,會幫忙處理、一切沒事之詞不實在,因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記載許先生已承認犯罪事實,而且在得知受命法官為江錫麟後,亦已明白告訴他江法官是改革派法官,申辯人絕不可能說一切沒事,許先生如此供述,顯係故入人罪。
申辯人如有意詐騙絕不可能如許先生供述,用手勢比出二隻手指,讓他猜,定會說
出確實數目,方才合理。又許先生自忖其案件值二百萬元,於其說出二百萬元後,申辯人定隨其口氣說二百萬元,不會說二十萬元。
許先生供述本案出庭二次就判決,可見本案有一次調查、一次辯論,但許先生供述
:「第二審傳票到後,庭長是劉連星」乃不實供述,因第一次調查庭不可能是庭長劉連星名義出具的傳票,否則許先生不會供述申辯人告訴他江法官是改革派法官,可見許先生之供述不實。
許先生供述到申辯人家中五次,並將每次去申辯人家中之情形,很仔細的供述,若
如其所說補二十萬元後即未再到申辯人家中或與申辯人聯絡,可見其於開調查庭時、開辯論庭時、宣判日均未與申辯人聯絡或到過申辯人家中。於其有二次訴訟經驗及先前對本案之重視及著急定不會於收到判決書後,才詢問申辯人。實因申辯人於請教別人後將四十萬元返還於他,許先生認為再找申辯人亦無用處,故未再找申辯人,申辯人亦不再理會該案。
許先生又供述賴錫麟先生因犯槍砲等案件均找申辯人活動,約有五百萬元左右,更
是誣陷之詞,故意要將案情擴大。賴先生所犯槍砲、毒品、賭博等案件,均在申辯人與賴先生認識之前(申辯人與賴先生認識,均在八十七年底、八十七年六、七月賴先生尚羈押於屏東看守所,見賴先生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訪談紀錄)怎可能由申辯人活動,況且賴先生被詐騙二百餘萬元之案件,亦經中機組偵破,許先生與賴先生是連襟關係,當知之甚詳,但許先生欲故意誣陷申辯人所為,可見其供述不實。
申辯人與賴先生認識後,但甚少來往只偶而到申辯人家中閒聊,得知申辯人要買中
古車,即表示要代為介紹,隔幾天即連絡申辯人稱已找到一部中古車,約申辯人去看,是一部歐寶中古車(並非如許先生所述是喜美轎車),議價後以十六萬元成交,車行老闆要申辯人隔天帶定金一萬元及欲登記者之身分證辦理,申辯人即離開車行,隔天申辯人帶太太之身分證及定金一萬元到車行辦理,但車行老闆說定金一萬元昨天與你來的先生已付,申辯人告訴車行老闆不可收那一萬元,要還他,車行老闆說好,即收下申辯人之一萬元定金及身分證(此亦經賴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檢察官偵訊申辯人詐欺案時,提訊到庭承認車行老闆有返還一萬元)。隔二、三天車行聯絡說車子已辦好過戶,申辯人即帶女兒名義之支票到車行欲付車款共計十五萬四千元。並非如許先生所供述係賴先生支付。
許先生之供述尚有許多不實之處,如申辯人並無兒女在成大讀書,大兒子今年才被
中洲技術學院錄取,小兒子當時係輔大就讀,女兒是八十三年從靜宜大學畢業(許先生供述當時尚在大學就讀中);而申辯人從小至今都不敢喝酒(許先生供述申辯人酒量很好),許先生如此供述無非是要讓人相信其供述是實在,其實其供述是無中生有,並不實在。以上是申辯人據實陳述,申辯人留置那些錢雖有不當,絕無詐騙許先生情事,且申辯人亦無品行不良之情事,申辯人從來戰戰兢兢,努力工作,十年考績有八年甲等,亦被嘉獎一次,會發生此事,實因許太太一再哭泣要求,申辯人一時心軟所致,申辯人現已知錯,懇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臺中高分院令。
考績通知書十件。
戶口名簿。
註冊繳費收據。
成績通知單。
學生學位證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書記官兼股長,擔任刑事紀錄,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八年間,許銘耀經不知情之賴錫齡介紹而認識甲○○,因而得知甲○○任職於臺中高分院,與臺中高分院法官係同事有機會接觸承審案件之法官。許銘耀因涉犯竊占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許銘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收到判決後,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持上開刑事判決書前往臺中縣○○鄉○○路○○○巷○○○弄○○○號甲○○之住處,向甲○○請求協助有無機會能獲得緩刑等而得免入監執行。甲○○見有機可趁,竟假借職務上有瞭解案件進行程序、彙集判決書類及接觸承審法官之機會,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許銘耀誆稱:這種案件在法院是小案子,沒什麼關係,可先提出上訴,上訴後伊會特別注意,另可委託熊梓檳律師實施辯護,伊會幫忙處理,沒有問題云云。許銘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具狀提起上訴後,甲○○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偕許銘耀共同前往許銘耀所涉犯竊占罪嫌之地點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勘察現場狀況,許銘耀因而誤信甲○○有辦法替其處理而達到得免入監執行之目的。嗣許銘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獲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六號傳票後,乃持該傳票前往甲○○上開住所請教解決辦法,甲○○即向許銘耀施行詐術騙稱:承辦法官是江錫麟,係屬青壯派無法關說,需找審判長劉連星,伊與劉同事較久,交情比較深,看看有無辦法云云,甲○○並以V字型手勢告知許銘耀需款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以為官司活動費,以致許銘耀陷於錯誤,隨即備妥二十萬元持往前開甲○○之住所內交付予甲○○,並於數日後多次前往甲○○之上開住所向其探問處理之情形及進展,甲○○除以尚無進展等語搪塞外,竟仍承前開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向許銘耀騙稱說還要增加活動費二十萬元看看有無辦法云云。許銘耀因仍誤信而允諾之,遂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底二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海山借款二十萬元後,再度持往甲○○之上開住所內交付之。嗣前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六號判決被告許銘耀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許銘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判決書後始發覺受騙,乃持上開判決書前向甲○○質問其情,甲○○始將前所收受之四十萬元退還予許銘耀。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論以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撤銷原判決,改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被付懲戒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三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同院刑事裁定及移送機關檢附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於收取前開四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申辯稱並非詐騙,因許銘耀太太一再哭泣要求,一時心軟所致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提申辯及證據亦均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