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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8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八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查被付懲戒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前警員甲○○(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辭職)

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五時許,勤餘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南華路口與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0)之民眾吳三猛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右側肺挫傷併血胸、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肱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傷,案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前往處理,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即以公共危險等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乙份。

㈡前警員甲○○訊問筆錄乙份。

㈢酒精測定值、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現場圖等各乙份。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勤務分配表乙份。

㈤前警員甲○○辭職令乙份。

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份。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前警員(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辭

職),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五時許,勤餘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南華路口,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民眾吳三猛發生車禍,造成吳三猛右側肺挫傷併血胸、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右肱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十六日不治死亡),案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前往處理,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即以公共危險等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甲○○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時供認綦詳,有該訊問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值、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收受申辯通知後,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