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八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巡佐,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於非服勤時間飲酒後騎乘警用機車(車號000-000)與民眾林水清所駕之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發生車禍。趙員本人受傷送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救,經酒精測試值達○.七三毫克,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涉嫌公共危險罪,全案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林警刑字第○九二○○二七二五○號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核被付懲戒人上述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相關資料乙宗。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甲○○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於非服勤時,酒後發生車禍被移送貴會乙案(依據貴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二)臺會議字第○二○二五號通知)提出申辯如下:
該車禍實乃因申辯人欲至車道對面之加油站加油,一時不慎造成,幸對方人身並無受傷,僅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前燈及保險桿受損,而申辯人僅頭部擦傷、右小腿骨折(如所附診斷書影本)及所騎乘機車保險桿凹損。事後經二林鎮調解委員會出面調解達成和解在案(如所附之調解書影本,即雙方自行負責車輛修理暨受傷醫療等費用),後亦無任何糾紛發生。
申辯人服務於警界三十餘載,均依循職責盡忠職守服務社會大眾,其間屢獲上級嘉獎,今將屆退之期卻發生此不當之不幸事件,內心深感自責及懊悔,更感愧對師長暨親友之期待。鑒於此之不當行為,申辯人銘記在心,今後自我鞭策,唯謹慎行事,懇請惠予自新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巡佐,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許,於非服勤時間,在彰化縣溪湖鎮與友人飲酒後,騎乘警用機車(車號000-000)駛至彰化縣○○鎮○○路與正思街口時,與民眾林水清所駕之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擦撞發生車禍,被付懲戒人受傷後,被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救,經酒精測試值達○.七三毫克,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涉嫌公共危險罪,全案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林警刑字第○九二○○二七二五○號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項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甲○○及小貨車駕駛人林水清在警局訊問時直承不諱,且有警局之訪問及調查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酒測紀錄、舉發違規通知單、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勤務分配表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亦不否認其事,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