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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8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八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涉嫌瀆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甲○○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六年,未確定,其違法事實如次: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政府技士,於辦理臺南市○○路○段○○○號「金華新宿大樓」申請使用執照案之審查,明知該大樓昇降設備尚未經檢查合格,竟仍核發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並圖利新偕中建設公司負責人梁柏薰。

被付懲戒人甲○○涉嫌瀆職案件,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二號起訴書。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刑事判決。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為辦理臺南市○○路○段○○○號「金華新宿大樓」,明知該大樓昇降設備尚未經檢查合格,竟仍核發使用執照,亦足生損害於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並圖利新偕中建設公司負責人梁柏薰案,依法提出申辯事:

壹、事實:緣申辯人甲○○在辦理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路○段○○○號申請使用執照案,其處理過程陳述如后:本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接到起造人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南市○○路○段○○○號申請使用執照案件,即時依建築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證件一),簽會本市消防隊派員勘驗該大樓消防設備,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由消防隊勘驗合格,並復工務局續辦。本案在接獲消防隊合格證明文件後即由申辯人甲○○與鄭懿德二位承辦員會同現場人員至現場勘查尺寸,並核對設計圖,無誤後,於使用執照審查表上十四項審查項目逐一審查,符合規定(其中第五項亦由設計監造建築師簽證現況與設計圖相符並蓋章負責、原案可查)。由二位承辦員簽「擬准」、呈送課長、技正、局長核章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准予發給使用執照。

貳、理由:緣申辯人甲○○於核發臺南市○○路○段○○○號「金華新宿大樓」建築使用執照,依據法令如左:

建築法第七十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

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證件一)。

建築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⑴消防設備。⑵避雷設備。⑶污物、

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⑷昇降設備。⑸防空避難設備。⑹附設之停車空間。

上開六項設備中建築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其他五項建築法無此規定(證件一)。

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竣工檢查主管機關應於

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證件㈡)。至本案在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核發使用執照時,起造人新偕中建設公司即時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向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申請檢查辦理(證件七)。

符合上開規定並無違法。

建築法第七十條之一: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

執照,其核發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證件一)。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五日臺內營字第四二九四四六號令發布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三條第三項:::

高度超過三十六公尺或十二層樓以上之建築物,其中一樓層至基地地面間各層業經施工完竣者,得核發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無須等到整棟大樓全部完竣(含昇降設備)即可核發部分使用執照(證件㈢)。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前建管課長林義福君(現已退休)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上

午九時三十分第五偵查庭訊問筆錄上,亦明確表示「電梯只要與設計圖相符即可,已裝設即可發予」(證件八)。

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與昇降設備之竣工檢查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辦理,至於昇

降設備經主管機關或指定檢查機構竣工檢查不合格,依上開規定不得使用,並無不得發給使用執照之規定,迭經內政部或該部營建署函復各相關機關參考有案(證件四)。是「發照」與「使用」係截然不同之兩回事,彼此涇渭分明,要不能混為一談,請明察。

使用執照審查表內審查項目計十四項,承辦員係依據十四項目審查,並無昇降設備審查,所以申辯人於審查表上簽「擬准」並無不符(證件五)。

證人鄭懿德於偵查庭訊問及檢察官所作筆錄內容,據鄭懿德稱該筆錄記載有出

入,如有必要時將呈貴會陳述。何況鄭懿德亦為本案核發使用執照承辦員之一(未起訴)。至林義福君又一證詞為「臺南市政府規定設置有昇降設備之建築物須取得昇降設備竣工檢查合格圖說,使用許可證文件為取得使用執照之必備流程」云云。查臺南市政府並無此流程,否則本案在核准使用執照過程中林義福亦為蓋章通過者之一,且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之偵查庭訊問筆錄上明確表示:「電梯只要與設計圖相符即可,已裝設即可發予」,所以林義福君所作之筆錄與內政部營建署所作之函示及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相符合,請明察。申辯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陳情內政部營建署(已獲回函證件六)。申辯人

一生奉公守法、清清白白、絕無貪瀆情事發生,且本案未違法。無奈檢調司法單位捨正就邪,對於申辯人之述詞,及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函文,一概不予採信,申辯人有口難言,無地可申訴,祈望貴會委員,能秉持包青天正氣之神,為申辯人申冤。目前本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乞望貴會委員體察申辯人就本案有否刑責尚未定讞且如逢停職,生活將陷入困境,謹請賜准免予懲戒處分,實感德便。

參、提出左列證據:證件一、建築法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六條條文影本。

證件二、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影本。

證件三、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影本。

證件四、㈠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二八一五九三號函。

㈡內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八三八八五一一號函。

㈢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四營署建字第二二七七四號函。

㈣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營署建字第二五三四七號函。

㈤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十五營署建字第一二三二五號函。

㈥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三四九七○號函。

㈦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

(以上㈠至㈦號證物,均為影本)證件五、使用執照審查表空白格式者一份、已填內容者影本一份(按即金華新宿大樓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影本)。

證件六、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一九一三六號復被

付懲戒人書函,該署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三四九七○號函影本,及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二八一五九三號函影本。

證件七、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影本。

證件八、林義福證詞之筆錄影本。

丙、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申辯人甲○○審查位於臺南市○○路○段○○○號由新偕中建設公司興建金華新宿大樓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案,並無違背法令,提出申辯如左:

壹、事實:申請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係依內政部編訂(表十六)使用執照審查表內十四項審查辦理(如附件一)。

建築法第七十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監造人及承造人申請使用執

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一營署建字第五一三三二號函會議結

論㈠:「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其昇降設備經查核與設計圖相符者,得發給使用執照。惟該昇降設備之使用,需經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後乃得使用。」且復經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二八一五九三號函業有明釋(如附件二),另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四營署建字第二二七七四號,及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十五營署建字第一二三二五號函(如附件三)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重申「:::至於昇降設備經主管機關或指定檢查機構竣工檢查不合格,依上開規定僅明定不得使用,並無不得發給使用執照之規定。」。

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台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二七二號函會議結論「

:::。惟昇降設備經主管機關或指定檢查機構竣工檢查不合格,依上開規定僅明定不得使用,並無不得發給使用執照之規定,:::」。但該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迄今尚未修正,足見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縱觀以上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尚未核發前,即予核發使用執照,依當時法令規定並無不當,且當時發照之案件係依上開規定辦理。

貳、理由:申辯人所涉因違法失職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並送請貴委員會審議。申辯人一生公職,一路走來,始終如一,奉公守法,有原則但不違法,已簽請退休中。為此狀請貴委員會鑒核,免予懲戒,以還申辯人清白,毋任感禱。

參、提出證據:附件一、使用執照審查表(空白格式者)一張。

附件二、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二八一五九三號函影本一件。

附件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十五營署建字第一二三二五號函、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

(按上開附件至附件證據,與申辯意旨書所提出之證件證件相同)。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以下簡稱為建管課)技士,八

十四年間負責臺南市西區之建築管理業務。有關該區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審查及該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核發,均屬其業務範圍。緣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偕中公司)負責人梁柏薰在臺南市○○段三八二、三八三、三八四等地號土地上,所興建門牌為臺南市○○路○段○○○號之金華新宿大樓,位於臺南市西區,係地下三層,地上十八層,附設有昇降電梯設備之大樓,其中地上第一、二層為銀行辦公室、商場,第三、四層為餐廳,第五至第十八層為集合住宅,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造執照號碼為南工造字第○八○三九六號),於八十四三月二十五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由被付懲戒人甲○○承辦審查。按昇降設備為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建築物主要設備,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依內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昇降設備竣工檢查,主管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主管機關核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被付懲戒人明知該金華新宿大樓之昇降設備,尚未經內政部指定之檢查機構為竣工檢查,竟違反上開規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在該八十四年度南工建一字第○五四九六號使用執照審查表「綜合審查符合規定擬准發照」項下,加註「擬准」兩字,准予核發使用執照。使梁柏薰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順利領得八十四年度南工使字第一六三三號金華新宿大樓之使用執照。就該大樓之緊急昇降機一台,一般用昇降機兩台,梁柏薰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始向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申請昇降設備竣工檢查,至同月二十日方經該協會檢查合格。影響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安全。

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林義福、鄭懿德分別於被付懲戒人被訴瀆職刑案調查、偵、審中

或本會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該大樓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審查表、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中升竣字第四○二五七○號竣工檢查合格函等件影本附卷足憑(分別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其中使用執照審查表並經被付懲戒人提出編列為證件),復有內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在卷可查,且有臺南市政府八十南市工建字第○一一三八九號函、內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三八八五一一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函等件附卷可稽(分別附於前述他字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卷第三宗卷第一百四十頁、第三百二十三頁、第三百二十四頁。其中內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函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亦提出,編列為證件)。

訊之被付懲戒人亦坦承其承辦該金華新宿大樓之使用執照審查,於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對該大樓之電梯作竣工檢查前,即先行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等情不諱。

惟申辯稱: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其昇降設備經查核與設計圖相符者,得發給使用執照。惟該昇降設備之使用,需經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後乃得使用。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與昇降設備之竣工檢查,應分別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及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辦理,至於昇降設備經主管機關或指定檢查機構竣工檢查不合格,僅不得使用,並無不得發給使用執照之規定,迭經內政部或該部營建署函復各相關機關參考有案。是「發照」與「使用」係截然不同之兩回事。渠依內政部營建署函釋辦理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之審查,其昇降設備與設計圖相符,故擬准核發使用執照,於法並無不合。且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係依內政部編訂使用執照審查表內十四項目,審查辦理,承辦員依據十四項目審查,並無昇降設備審查,所以申辯人於審查表上簽「擬准」,並無不符。本案於八十四年核發使用執照,起造人新偕中公司即時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向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申請檢查辦理竣工檢查,符合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並無違法等語。並舉內政部及該部營建署相關函件為證(詳見事實欄乙、丙部分證據欄所載)。

惟查:

㈠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亦即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為系爭金華新宿大樓建築物暨昇降設備建築管理之主管機關。按內政部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新建完成建築物其昇降設備於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得併同核發使用許可證,並註明使用期限。」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第二項規定:「前項竣工檢查,主管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主管機關核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並註明使用期限為一年。」以上規定,就有關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竣工檢查或核發使用許可證,與使用執照之核發併同辦理部分,八十三年修正前係規定於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得」併同核發昇降設備之使用許可證。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後,改為該昇降設備之竣工檢查主管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上揭「併同辦理」之規定,由「得」改為「應」,足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後,上開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昇降設備竣工檢查,主管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此項規定已成為強制性規定性質,較之修正前該辦法相關規定更具有強制力,用以貫徹該辦法第一條所定加強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對於該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任何函釋,自不得違背該項條文明示之規定。

㈡經查被付懲戒人所提出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二八一五九三

號復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關於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申請使用執照,因建築物主要設施已施設但經查驗不合格是否可視為建築工程完竣乙案,於說明欄第二項固載:「查關於昇降設備竣工檢查,本部營建署⒌八十一營署建字五一三三二號函會議結論㈠『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其昇降設備經查核與設計圖相符者,得發給使用執照。惟該昇降設備之使用,需經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後乃得使用』核釋在案。本案同意貴廳意見辦理。」等語。又被付懲戒人所提出內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八三八八五一一號復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副本受文者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福建省政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內政部營建署等機關),關於新建建築物附有昇降設備,如未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者,可否逕予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案,於說明欄第二項記載:「『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其昇降設備經查核與設計圖相符者,得發使用執照』前經本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二八一五九三號函核釋在案。惟該昇降設備竣工檢查,仍應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時併同辦理,未經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前不得使用。」等語。微論上開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函及該函所引述之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一營署建字第五一三三二號函會議紀錄,均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內政部修正公布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之前,當時所適用之該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其內容與八十三年修正後該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既有所差異,已如前述,則就修正後差異部分,自不得等同以觀。而上開內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函,適值內政部所頒布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修正即將正式公布之際,該函雖仍引述該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函核釋內容,謂昇降設備經查核與設計圖相符者,得發使用執照等語,然已加載:「惟該昇降設備竣工檢查,仍應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時併同辦理,未經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前不得使用。」等文句,強調昇降設備之竣工檢查,主管機關「應」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時併同辦理。其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函知住都局、臺北水源會、各縣市政府(含臺南市政府),新建築物附有昇降設備,如未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者,可否逕予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案,請依內政部核示辦理。於說明欄第一項記載依內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八三八八五一一號函辦理。說明欄第二項引述上揭內政部函內容,記載:「『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其昇降設備經查核與設計圖相符者得發使用執照』前經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二八一五九三號函核釋在案(本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二建四字第五六五二三號函轉有案)。惟該昇降設備竣工檢查,仍應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時併同辦理,未經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前不得使用。」等語。臺南市政府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受該函後,並影印十七份,分送局、室及各同仁參考。此有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上訴至更一審時提出之該函影本附卷可稽(附於前開上更㈠字刑事卷第三宗卷第三二三頁、第三二四頁)。經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上揭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函,其發文日期在內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修正「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之後,函內並已載明修正後該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內容,指示各縣市政府,「昇降設備竣工檢查,仍應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時併同辦理。」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此主管建築管理機關,自斯時起,自應依修正後之該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有關昇降設備之竣工檢查,應於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調查時,自承七十六年左右進入建管課任職迄至被調查時為止,曾任過南區、安南區,目前負責西區之建築管理業務等語(見前述他字卷第七十七頁),則其任職建管課多年,對於上揭辦法修正後,昇降設備竣工檢查應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時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等規定,殊無不知之理。

㈢次查被付懲戒人所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四營署建字第

二二七七四號函、及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十五營署建字第一二三二五號函,兩件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地檢署)函,前者於說明第三項、後者於說明第二項,均載:「建築工程完竣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七十條所明定。另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竣工檢查主管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為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所明定,是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與昇降設備之竣工檢查,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按該項說明前段、中段先引述建築法第七十條及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內容,後段再說明:「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與昇降設備之竣工檢查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則依後段說明,分別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及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

一、二項規定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與昇降設備之竣工檢查時,由於昇降設備之竣工檢查,應適用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昇降設備竣工檢查,應於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此項規定辦理,其結果勢必使建管課承辦員於審查核發使用執照時,除應注意該建築物是否符合建築法第七十條所規定之要件外,尚須注意該建築物之昇降設備竣工檢查,是否符合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竣工檢查應與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之要件,其審查使用執照之申請,始得謂為已盡職務上應為之注意義務。並非謂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與昇降設備之竣工檢查,毫無關連,建管課承辦員審查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時,可將昇降設備已否為竣工檢查乙節置之不顧。

㈣再者,被付懲戒人所提出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研商建築

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與使用執照核發之有關事宜」會議之會議紀錄,其結論第㈠項記載:「按建築工程完竣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七十條所明定。另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竣工檢查主管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為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所明定,是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與昇降設備之竣工檢查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辦理。惟昇降設備經主管機關或指定檢查機構竣工檢查不合格,依上開規定僅明定不得使用,並無不得發給使用執照之規定,肇致縣市政府執行方式不一,滋生爭議,爰經與會代表討論結果,咸認宜統一縣市政府執行方式,明確規定昇降設備應於取得竣工檢查合格證明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故宜儘速修正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杜絕爭議。」等語。經查上開會議結論,就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與昇降設備之竣工檢查,除引用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外,並引用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認為昇降設備之竣工檢查應於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並應統一縣市政府執行方式,明確規定昇降設備應於取得竣工檢查合格證明後,始得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亦即上開結論認為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與昇降設備之竣工檢查,應分別依建築法第七十條及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其執行方式,應取得昇降設備竣工檢查合格證明後,始得核發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由此益證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修正後,因該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之故,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人員於審查使用執照之申請時,對於該建築物之昇降設備已否經竣工檢查合格部分,並應注意及之,非僅止於審查昇降設備與設計圖相符而已,如此其審查方得謂為已盡職務上之注意義務。又該結論固稱:「惟昇降設備經主管機關或指定檢查機構竣工檢查不合格,依上開規定(按即上開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明定不得使用,並無不得發給使用執照之規定,肇致縣市政府執行方式不一,滋生爭議,:::」等語。然查該辦法七十九年公布後,八十三年修正前,臺南市政府於八十年間,即以八十南市工建字第○一一三八九號函致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南辦事處及中華民國昇降機安全協會等相關單位,載明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時,必須檢附昇降機合格證明書,附於使用執照申請書內辦理等語。中華民國電梯協會臺南市地區該會乃依上開函規定所載,自八十年六月一日起發給昇降機合格證明書等情,有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一中升總字第一○○一三八號函附上開臺南市政府八十南市工建字第○一一三八九號函在卷可稽(附於前開上更㈠字刑事卷第三宗卷第一百三十九頁、第一百四十頁)。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林韋旭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簽呈(按該簽呈並經被付懲戒人等建管課同仁會簽),就「有關建築物依規定應附設昇降設備者,於完工申領使用執照時,如何核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乙案,簽請核示」。於說明第一項即載明該局向依內政部(七十九年)頒布之「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依該辦法(七十九年頒布者)第八條規定:「新建完成之建築物,其昇降設備於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得併同核發使用許可證,並註明使用年限:::。」及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據中華民國昇降機安全協會中升總字第○一九六號函略謂:「各種昇降機須經中華民國昇降機安全協會檢查合格並核發使用許可證後,方得申請使用執照。」是故該局在核發附設昇降設備之新建建築物使用執照時,均要求申請人先取得上開協會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後,併同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一起核發使用執照等語。於說明第二、三項記載,因市民反映小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七層以下之集合住宅),施工中申請臨時用電容量較小,動力有限,難以操作昇降機運轉,無法供昇降機安全協會檢查,為顧及情況特殊及便民原則,建議將七層以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附設昇降機檢查合格證明,俟申領使用執照後,獲電力公司送電,並經昇降機安全協會檢查合格後,由監造建築師負責補遞該局存檔,至於其他一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仍依安全協會函旨所稱辦理。自八十年七月執行迄今(按即至簽呈之日為止),發現某些不負責任之建築師領得使用執照後,未依規定補遞昇降機檢查合格證明,致未領得昇降機使用許可證,而使用昇降機,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等語。於說明第四項敘及市民反映建築物昇降設備試車運轉常需較大電力,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是故若要求起造人先依設計圖樣完成昇降設備,再取得昇降機安全合格證明方可申領使用執照,可能會拖延工程完工時間及無法及時接用較大電力供昇降機安全協會檢查。因此市民建議,依規定應設置昇降設備之建築物,應可先核發使用執照影印本供接用水電,而後於完成昇降機安全檢查取得合格證明遞補該局後,再發給使用執照正本。故該局基於使用管理及維護公共安全,有關昇降機檢查工作,擬採下列二方案辦理。即:「為顧及建築工地臨時用電容量較小,無法運轉昇降機供安全協會檢查之情況。建築物新建工程完工申領使用執照時,先核發予申請人使用執照影本,以便利申請人前往電力公司申請接電,而俟申請人取得昇降機安全檢查合格證明補遞本局後,方領取使用執照正本及昇降機設備使用許可證。抑或凡是依規定應附設昇降設備之建築物新建完工時,應先取得昇降機安全檢查合格證明後,方得向本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及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嗣經市長施治明批示:「如擬辦㈠。」亦即昇降設備未經主管機關檢查機構竣工檢查合格前,先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以便利申請人前往電力公司申請接電,運轉昇降機,供安全協會檢查。俟申請人取得昇降機安全檢查合格證明,補遞工務局後,方領取使用執照正本及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等情,亦有該簽呈附卷可查(影本附於前開他字偵查卷第一百四十四頁至第一百四十七頁、第二百七十四頁至第二百七十九頁)。由上揭簽呈內容觀之,可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於七十九年內政部公布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後,即依當時施行有效之該辦法第八條規定,要求使用執照申請人先取得中華民國昇降機安全協會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後,併同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一起核發使用執照。其後於八十年七月起,就七層樓以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應民眾要求,先行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昇降設備俟昇降機安全協會檢查合格後,由監造建築師補遞該局存檔。然就類似金華新宿大樓此等七層樓以上,一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仍依原來之程序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人必須先取得中華民國昇降機安全協會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後,併同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一起核發使用執照,其作業程序並無變更。於該簽呈經市長施治明批示後,縱採擬辦㈠之方案辦理,於昇降設備未經主管機關或指定檢查機構竣工檢查合格前,亦僅能發給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而不得逕行核發使用執照正本。必俟申請人取得昇降機安全檢查合格證明,補遞工務局後,該局方准其領取使用執照正本及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按內政部於七十九年公布之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新建完成建築物其昇降設備於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得併同核發使用許可證,並註明使用期限。」該項「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得併同核發使用許可證」之規定,僅是「得」併同核發而已,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依該規定所為實務上之作法,已要求申請人於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必須檢附昇降機合格證明文件,始行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嗣雖因顧及建築工地臨時用電容量較小,無法運轉昇降機供安全協會檢查,而經市長批示,於申領使用執照時,先核發使用執照影本,俟申請人取得昇降機安全檢查合格證明補遞該局,方領取使用執照正本及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仍秉持昇降設備經竣工檢查合格,始併同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正本及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意旨,此有臺南市政府八十南市工建字第○一一三八九號函及上開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簽呈在卷可證。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修正公布後,依新修正之該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昇降設備之竣工檢查,主管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其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已修正為具有強制性質之「應」字,其強制力較修正前之「得」字為強,則依修正後之上開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員於審查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時,自應注意該昇降設備已否為竣工檢查,未經竣工檢查前,不得貿然准予逕行核發使用執照正本。而臺南市政府建管課採分區審查建築物使用執照與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核發,同一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與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核發,由同一轄區承辦員審查。昇降設備經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安全檢查合格,取得竣工檢查合格許可證後,申請人持至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各轄區承辦人處,經承辦人核准,始核發電梯之使用許可證。以金華新宿大樓而言,是屬西區,業主如取得電梯安全協會檢查合格證明文件,須持至工務局建管課經轄區承辦人甲○○核准,始得核發電梯使用許可證。又審查使用執照之申請時,如果該升降設備安全協會之檢查合格文件尚未送來時,建管課承辦員均先核發使用執照影本,並由彙整之承辦員於使用執照審查書上註明電梯安全檢查文件未到,先發使用執照影本等字句。以金華新宿大樓而言,建築物位於臺南市西區,屬被付懲戒人轄區,是被付懲戒人承辦彙整之案件,被付懲戒人應該會寫此註明。該大樓使用執照之審查,證人鄭懿德與被付懲戒人已有共識,因為電梯檢查合格文件還沒有來,所以只能先發使用執照影本,至於被付懲戒人有沒有將此點寫進去(即電梯安全檢查文件未到,先發使用執照影本),證人鄭懿德不知道等情,業經證人鄭懿德至本會結證屬實。是被付懲戒人審查金華新宿大樓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申請時,就該大樓尚未經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竣工檢查乙節,於使用執照審查表上註明,而於該表「綜合審查符合規定擬准發照」項目填載「擬准」二字,自屬違反上開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有違失。被付懲戒人尚難以該審查表綜合審查項目上面之十四項目,未載昇降設備竣工檢查,資為其免予注意該項審查之事由。至於證人林義福於刑案偵查中曾證述電梯只要與設計圖相符即可,已裝設即可發予(使用執照)等語,固有被付懲戒人提出林義福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該部分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惟於同日偵訊時,證人林義福、鄭懿德亦證述申請手續處理程序表所載:「設置有昇降設備之建築物,加附昇降設備竣工檢查合格圖說、使用許可證明文件」,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處理使用執照之必備流程等語。又證人林義福並證述,至於建築物尚未完成有關規定前,核發使用執照影本有前例,主要原因是建築物可以先憑使用執照影本申請接水接電,業者為了測試電梯,需要較強電壓,因此必須接正式用電,以便測試,在八十一年間有此案例,現在已極少此種案例等語(見前開偵字第一二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他字卷第五十二頁、第一百二十一頁)。況且未取得昇降設備竣工檢查合格證明文件者,應於使用執照審查表上註明,而只能核發使用執照影本等情,業經與被付懲戒人同組勘驗審查之證人鄭懿德至本會結證綦詳,已如前述。則被付懲戒人未詳予審查、註明,而准予逕行核發使用執照正本,即有違失,尚難以其所提出證人林義福偵訊筆錄中,有利被付懲戒人之片斷證述,資為其免責之論據。至於被付懲戒人事後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發文○九○五九號復庭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稿,固載就該公司陳情,同意試辦准予建築物經查驗合格後,先行核發使用執照正本,惟須立切結書,於三個月內補齊昇降設備驗收合格證明書,如有拖延,致三個月期滿無法補齊驗收證明,爾後類似申請使用執照案件,則必須檢齊昇降設備驗收證明後,再行核發使用執照正本等語。惟查該函既係就特殊個案試辦性質,並非工務局建管課通案辦理方式,且該函稿發文及試辦三個月期限,均在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前,尚難執此認為臺南市政府已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查作業程序,於上開辦法修正後,得逕行核發使用執照正本。是該函稿即不足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審查金華新宿大樓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申請時,疏於注意,對

於該大樓尚未申請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為竣工檢查,即於使用執照審查表「綜合審查符合規定擬准發照」項目填載「擬准」二字,准予逕行核發使用執照正本,違反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有違失,其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惟念該大樓起造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領取使用執照後,翌日(七月五日)即申請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為竣工檢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經該協會檢查合格,因之對公共安全之影響較輕,爰酌情從輕議處。

至於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上開擬准核發使用執照行為,涉嫌瀆職圖利新偕中建

設公司負責人梁柏薰部分,因所涉刑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因之,此部分,尚難令被付懲戒人負違失咎責,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