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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9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日駕駛W七-四二二七(編號二二七)號巡邏車與警員潘明芳執行二十至二十四時巡邏勤務,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在國道一號公路七十九公里北向車道處,因天雨路滑,致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肇事,陳員為免遭受處分,竟商請其友人宋久文(苗栗縣○○鎮○○路○○○號)共議以宋君所有之FQ-二二一號營業聯結車碰撞W七-四二二七號車肇事為由,據以向當日(十二月二十日)擔服二十二時至翌日二時巡邏勤務之警員黃維信報案處理,使黃員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內,陳員亦將謊稱之肇事經過登載並偽造同班勤務人員「潘明芳」之署名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據以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宜,惟陳員事後深具悔意,案經該隊主動調查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公警國二刑字第一六八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爰將陳員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偵查終結,以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三二六、四三二二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陳員貪瀆部分罪證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偽造文書部分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員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附件:相關證明資料一宗。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以下簡稱

楊梅分隊)警員,負責國道公路交通秩序維護、道路設施安全、稽查取締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等業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與員警潘明芳共同執行晚間八時至十二時之巡邏勤務,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七十九公里處,因天雨路滑及操作不當,失控擦撞內外兩側路旁護欄,致巡邏車右側毀損。被付懲戒人為免遭受機關行政處分,竟思以謊報巡邏車與他車發生車禍方式處理,而於翌(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向接班警員黃維信謊稱巡邏車因與砂石車碰撞而發生車禍,兩輛車子先送去修車廠維修,故先讓肇事者離去,但第二天會來作筆錄云云,使黃維信誤信為真,即同意白天再處理。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被付懲戒人以電話聯繫友人宋久文,告知上情,並請託宋久文以不實之車禍為由,協助其處理本件事故,相關罰款及修車費用則由其負擔,宋久文囿於情誼,即允諾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配合被付懲戒人製作不實之車禍紀錄。而於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宋久文即至楊梅分隊與被付懲戒人會合共同接受調查,配合製作相關警訊筆錄,黃維信經調查後,誤以為確係宋久文駕車發生車禍,而以宋久文駕車變換車道不當肇事為由,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予宋久文簽收。嗣後被付懲戒人即與宋久文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付懲戒人於同(二十一)日下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冒用不知情之同事「潘明芳」名義,在楊梅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二四時,「勤務項目」欄記載「分線」、「記事及處理情形」欄記載「A車車號00-000由駕駛人宋久文駕駛,地址苗縣○○鎮○○路○○○號,身分證:Z000000000,B車由甲○○駕駛W七-四二二七,因A(車)為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到巡邏車,致使駕駛甲○○失控撞倒內側護欄彈回,致使巡邏車嚴重受損。」等不實事項,並在該工作紀錄簿紀錄人欄內偽造「潘明芳」署名一枚,表示為潘明芳所記載,偽造該不實內容之公文書後,提出於楊梅分隊據以行使之。被付懲戒人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利用職務機會,取得蓋有「黃維信長條型職章」之空白國道二隊現場草圖,盜用黃維信之印文而冒以黃維信名義,偽造黃維信職務上製作右開二車事故現場草圖之公文書,並影印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傳真予裕宸汽車保養廠廠長鄭瑞峰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楊梅分隊對於所屬員警工作管考及交通事故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潘明芳、黃維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為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且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四三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桃院棋刑合九十一年度壢簡八四一字第二一六八四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