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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9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因駕車疏於注意過失致

人於死,肇事後逕自驅車離開,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下:

㈠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甲○○(以下稱黃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凌

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民族路與八德路口,黃員因閃避不及撞上闖紅燈之重型機車駕駛蔡再來(以下稱蔡某),機車駕駛蔡某因而人車倒地顱內出血緊急送醫,於同日五時四十分不治死亡。黃員於肇事後,發現蔡某倒臥在地僅下車短暫察看,即另行起意,逕自驅車逃離現場。嗣後黃員發現有目擊證人,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主動向本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自首。

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判決:黃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

被付懲戒人上述違法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雄院貴刑山九一交簡七一六字第二九六二五號確定證明函。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民族路與八德路口,因閃避不及撞上闖紅燈之重型機車駕駛蔡再來(以下稱蔡某),蔡某因而人車倒地顱內出血緊急送醫,於同日五時四十分不治死亡。黃員於肇事後,發現蔡某倒臥在地僅下車短暫察看,即另行起意,逕自驅車逃離現場。嗣後黃員發現有目擊證人,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自首。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雄院貴刑山九一交簡七一六字第二九六二五號確定證明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