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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9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查被付懲戒人新竹市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課員,自八十五年間起,與其妻以「楊玉

山」之名義,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所為營業據點,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發照許可,透過散發印有「楊玉山專業未上市股票買賣」等文字之名片,代為買賣交易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並從中收取按交易金額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不等報酬之非法營業行為。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楊員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不得上訴)。」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份。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一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本案業經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經新竹地檢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附收據影本乙張),因此就法律之認定,自當服從法院之判決,申辯人無意置辯。惟就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投資現況,誠如鄭勵堅律師所述,目前全國之證券公司均不得買賣,一般投資者依現制根本無從投資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且依法並無明文禁止買賣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投資行為,其本質實為一般民眾之動產交易行為,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況且證券交易法所規範者係上市、上櫃股票之交易,並未規範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交易行為,執此申辯人投資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行為,應屬個人財產權之自由處分行為,懇請明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課員,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發照許可之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與其妻廖梅蘭自八十五年間起,以「楊玉山」之名義,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作為營業據點,透過散發印有「楊玉山專業未上市股票買賣」等文字之名片、電腦網際網路及有線電視傳播刊登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嗣客戶以電話詢價並下單,再將客戶欲購買及賣出之股票名稱、價格及股數登錄於玉山服務站(http://www.akw.c-

om.tw)上,再透由以個人組成專門為不特定客戶買賣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盤商聯誼會詢價或以電話報價方式,居間撮合,俟成交後,買方再將股款匯款至被付懲戒人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再由被付懲戒人設於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東園分社帳戶將款項轉匯於賣方,而買賣雙方再分別繳交身分證影本、成交股票等資料,由被付懲戒人等代辦股票過戶交割手續、代繳證券交易稅金,並收取按成交金額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不等之報酬,共計為不特定客戶居間買賣喬鼎資訊、東森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平均每月獲利約新臺幣十餘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查獲。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罪,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案已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不否認,至其申辯意旨所稱:證券交易法所規範者係上市、未上櫃股票之交易,並未規範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交易行為,其投資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行為,應屬個人財產權之自由處分行為、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乙節,已為確定刑事判決指駁不採,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上開證券交易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