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據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中時晚報」報載:有三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一名彰化
縣警察局刑事組長接受議員邀宴,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飲宴遭殺手闖進包廂尋仇,海線大哥因阻擋致腿部中彈,事後警方疑吃案匿報等情(如附件一)。
案經本部警政署指派政風室調查情形如下:
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分訪談甲○,據渠表示:渠無接受彰化縣議員蘇文章之邀宴至臺中市「金錢豹」酒店情事(如附件二)。
㈡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調閱彰化分局刑事局前組長甲○於案發當日與隔日雙向通
聯紀錄,經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陳員在臺中市○○區○○里市○路○○○號四樓頂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電信)站臺位址,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彰化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施壽源,通話至二十二時四十二分,通話結束時人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三樓頂之站臺位址;另於當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接獲行動電話( 0000000000、持機人林滿足),通話至二十二時五十分,當時陳員位置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九八號十四樓頂之遠傳電信之站臺位址,通話結束時人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三樓頂之站台位址,經查「金錢豹」酒店地址為:臺中市○○區○○路二段八號,由上開跡象研判,陳員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晚間係在臺中市,且在「金錢豹」酒店附近。
㈢另查陳員之雙向通聯紀錄,陳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一時三十五分起至九時四十
分止,分別與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憲明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十一次,與黑道份子許炏立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一次。
㈣依前項通聯紀錄,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
二十二時四十分訪談甲○,據渠表示:渠記得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晚上大約十九時檢察官吳憲明打電話給渠,為了解蔡文枝命案案情,渠大約五日晚上二十一時許打電話給吳檢察官,但吳檢察官要渠晚一點再打,之後於六日凌晨一時許有打電話,吳憲明提及剛剛臺中市有人開槍,渠回答非渠轄區,當時接聽電話地點在彰化市,之後大約互打幾次電話已忘記;另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晚上是否與許炏立通話渠記不清楚。
㈤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及三十一日上午十時於本部警政署政風室續訪談陳
員,陳員仍失口否認有涉足「金錢豹」酒店情事,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五時經陳員同意至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策謊,測試結果依該局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鑑定如下:「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否認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晚上曾去臺中市市○路金錢豹酒店或與彰化縣縣議員蘇文章碰面,經測試結果,甲○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如附件三)。
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持續通
知甲○至本部警政署政風室接受訪談,由政風室邢主任曉以大義請陳員據實陳述,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出示渠案發當日與吳憲明電話通聯紀錄及測謊未完全說實話之鑑定報告,惟陳員仍否認有涉足「金錢豹」情事。
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時訪談證人A1、A2,據渠等表示(如附件四、五):
㈠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晚上在金錢豹酒店一○一包廂內,大約有十一、二人,其中有
彰化縣縣議員蘇文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蕭仁杰、吳憲明、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崇哲、彰化分局刑事組前組長甲○、黑道份子王詠慶(綽號老進)、許炏立(綽號老立)及許炏立之一些小兄弟等人,並有店內小姐(約十一名)坐檯,有關上開人員於該包廂內座次情形(詳如手繪現場圖),並有秘密證人錄音帶及指證照片可資佐證。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前組長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蕭仁
杰、吳憲明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崇哲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晚上大約二十一時四十分左右,四人一同進入「金錢豹酒店」一○一包廂,大約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離開「金錢豹酒店」。
㈢經提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前組長甲○近照相片供渠等指認,經指認確為甲○無訛。
㈣槍擊事件當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蕭仁杰、吳憲明、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崇哲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前組長甲○已離開現場。㈤臺中市「金錢豹酒店」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與六日凌晨及深夜連續發生槍擊案件,據秘密證人表示:均未報案。
㈥有關秘密證人所述彰化縣縣議員蘇文章等人第一攤在臺中市○○路園邸餐廳用餐
,經本部警政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訪談儷加園邸海鮮樓業務經理陳玉環、客房部經理陳素卿訪談儷緹皇后KTV實際負責人王光輝、小上海酒店現場負責人林國欽等人均表示:不認識彰化縣縣議員蘇文章等人,且並未保留九月五日當日錄影帶(如附件六)。
經檢閱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及六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工作紀錄簿,當日並無相關報案紀錄。
綜上,本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前組長甲○雖矢口否認於九十一年九月五
日晚上有接受彰化縣縣議員蘇文章之邀請至臺中市金錢豹酒店情事,惟經調閱通聯紀錄交叉比對,陳員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晚間應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附近。再經秘密證人二員指證陳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晚上大約二十一時四十分左右,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蕭仁杰、吳憲明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崇哲等四人一同進入「金錢豹酒店」一○一包廂,與彰化縣縣議員蘇文章、黑道份子王詠慶(綽號老進)、許炏立(綽號老立)及許炏立之一些小兄弟等人消費,並有店內小姐(約十一名)坐檯,大約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離開金錢豹酒店,且有上開人員包廂內座次情形之手繪現場圖,並有秘密證人錄音帶及指證照片可資佐證。陳員涉足「金錢豹酒店」足堪認定。
警察人員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以維護警察人員形象,又
警察人員理應摘奸發伏,打擊犯罪,惟本案陳員非但不能積極查緝不法,竟涉及與不當人士來往應酬及涉足不妥當場所,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渠違法失職、行為不檢,於事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已嚴重損害政府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中時晚報等相關報導二份。
附件二:陳員五次訪談紀錄。
附件三:陳員測謊鑑定報告。
附件四、五:秘密證人A1、A2訪談筆錄及手繪現場圖。
附件六:麗加園邸海鮮樓業務經理陳玉環、客房部經理陳素卿及「儷緹皇后KTV
」實際負責人王光輝、「小上海酒店」現場負責人林國欽等四人訪談筆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及補充申辯意旨略謂:
關於調查經過情形:
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中時晚報刊載指稱「三名檢察官與刑事組長」涉及喝花酒一案後,申辯人即於當日十九時許接獲本局督導長陳英文通知趕往縣警察局督察室接受調查訪談,二十二時許又接受警政署政風室主任邢泰釗調查訪談後,於二十六日凌晨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高檢署檢察官李良忠調查訪談。申辯人遇突然而來之頻頻訪談與調查甚感訝異,惟乃恪遵警察人員服從之特性,秉持「清者自清、濁者自濁」的心態,原認階段調查應能釐清事實還申辯人清白,豈知媒體競相不實報導,警政署亦「配合」鎖定對象,分別於十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七日等四次臨時以電話通知申辯人須限時到達警政署接受調查,申辯人於工作繁重、身心疲憊情況下,仍然強忍心中痛苦由彰化北上警政署配合調查,期間受盡委屈與痛苦難以言喻。
關於申辯人當晚行蹤概述:
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六日凌晨,距報章披露時已事隔五十天左右,而申辯人自從擔任彰化縣彰化分局外勤刑事組長以來,日夜處理轄區內治安繁重公事,故於臨時接受調查必須交待九月五日至六日凌晨行蹤時,依一般人經驗,自然無法完整說明五十天前詳細情報,惟因本案調查方向顯然誣指申辯人涉及,故不容輕視。經申辯人返回辦公室後,於數日內極力查閱相關簿冊,確定於九月五日曾偵破何永勝、黃志勇搶奪案,申辯人始逐漸回憶起九月五日當天係輪休(自擔任外勤刑事組長幾乎都放棄輪休),然申辯人仍於白天在辦公室內指揮屬下偵辦何永勝、黃志勇兩嫌搶奪案(如附件一)及審核公文,至十九時許,申辯人為爭取檢肅流氓績效,先在出入登記簿簽出十九時「刑查」後(如附件二),隨即至彰化市游永源(現因流氓案通緝中,其曾被提報治平對象移送地檢署)家宅附近及市區內其可能藏匿處所勘察,約於二十一時,申辯人接獲分局長林逢泉來電(0000000000)詢問探查游永源下落情形,申辯人報告後,再依游妻謝桂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與發射臺位置(如附件三)及線民提供之情資,駕車沿彰化市○○路左轉中彰快速道路,分至臺中市○○區○○○路○○○號二樓及西屯區市○路京鼎、義大利汽車旅館勘查游嫌可能藏匿處所,以便指揮所屬進行埋伏查緝(據線民提供游妻謝桂蓉經常乘坐IV-五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至汽車旅館與游嫌相會住宿),迄二十三時許,申辯人勘察完畢後仍沿來時路返回,約於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左右進入彰化分局三組辦公室,並在出入登記簿上簽寫二十四時返組(如附件二),當時有同事即組員許平海與偵查員陳盈雅、陳彥肇等三人在場目擊可證。申辯人返組後即與組員許平海(副組長)研討偵辦何永勝、黃志勇搶奪案及查緝流氓游永源情形並審核部分公文,研討中組員許平海提供許炏立行動電話(0000000000),建議與其聯絡刺探流氓游永源行蹤(據側面了解許某與游某結有宿怨甚深),申辯人即撥打一通給許炏立。嗣於凌晨二時許,申辯人視組裡已無案件乃駕車返回溪湖家中休息。申辯人上述行蹤過程,因時日已久且未事先調閱電話通聯紀錄勾起記憶,故申辯人於屢次接受調查時單憑相關紀錄資料及向同事查問,難免時間點稍有誤差或缺漏提及部分事項,此應屬自然,益證申辯人接受調查時所言俱實不訛。有關申辯人未先調閱通聯紀錄勾稽應答部分,可向警政署政風室邢主任查證。
對於移送懲戒之違法事實申辯如下㈠有關移送申辯人所據之通聯及秘密證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調閱申辯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及六日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
)進行追蹤結果,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申辯人在臺中市○○區○○里市○路○○○號四樓頂之遠傳電信站臺位址發射範圍,以行動電話打給彰化分局小隊長施壽源(0000000000),通話時間至二十二時四十二分結束時,申辯人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三樓頂之站臺位址發射範圍;另於當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申辯人接獲行動電話(0000000000)持機人林滿足)時位置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九八號十四樓頂之遠傳電信站臺位址發射範圍,通話至二十二時五十分結束時,申辯人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三樓頂之站臺位址發射範圍。查「金錢豹酒店」位址為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內政部警政署即依此跡象研判申辯人當時在酒店附近,又秘密證人A1指證申辯人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崇哲等共四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晚上大約二十一時四十分左右一同進入「金錢豹酒店」一○一包廂,大約六日凌晨時三十分離開。
⒉申辯人為釐清事實證明清白,於移送鈞會後經主管核可調閱本人雙向通聯紀錄
(如附件四),並回憶當天行程如下:於二十一時十四分申辯人在彰化市與分局長林逢泉電話聯繫後即往臺中市○○區○○○○○路○○○號二樓,再轉往西屯區找尋義大利、京鼎等汽車旅館,因臺中市路況不熟,於二十二時三十九分車輛「行進中」,撥電話給彰化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施壽源(0000000000)詢問義大利、京鼎等汽車旅館所在位址,緊接著於二十二時四十九分車輛「行進中」,接獲偵辦中搶奪嫌犯黃志勇家屬電話(0000000000持機人林滿足係黃志勇之母親,如附件五:戶卡片影本)。查申辯人於二十一時十四分與彰化分局長林逢泉通話結束,當時基地發射臺仍在彰化市○○里○○路○○○號十二樓頂,而由彰化市○○○市市○路「金錢豹酒店」距離二十公里(已經申辯人駕車測量),如以秘密證人A1所指稱二十一時四十分進入折算僅短短二十五分鐘實難趕赴。次查,申辯人於二十二時三十九分及二十二時四十九分撥接兩通電話,均係申辯人駕車行進中,此從通聯紀錄所載通話「開始」與「結束」之基地臺發射位址不同即知,若鈞會對此仍有質疑,請行文遠傳電信查證。據此,若秘密證人A1指稱目擊申辯人於二十一時四十分進入「金錢豹酒店」屬實,則何以迄二十二時四十九分,申辯人仍在外面車輛行進中撥接行動電話?若當時申辯人已在酒店內撥接電話,則上開兩通電話所使用基地發射臺位置均應顯示在距離「金錢豹酒店」最近之台中市○○里○○路○段○○○號三樓頂(以金錢豹酒店為中心往東距離市政路六四二號四樓頂站臺約八○○公尺,往西惠中路一段一一一號三樓頂站臺約四○○公尺,再往西文心路二段五九八號十四樓頂站臺約一九○○公尺,如附件現場圖)。再查,「金錢豹酒店」發生槍擊案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分,然申辯人於九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即已返回分局三組辦公室,此有三位同事見證及出入登記簿等資料可佐(出入登記簿絕非事後補填,此部分邢主任在調閱時,其立即通知縣警察局督察室以快遞方式將出入登記簿原本整本送達警政署查證,已核對屬實)。綜上所述,秘密證人A1指證申辯人與三位檢察官於二十一時四十分進入「金錢豹酒店」後,在於九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離開「金錢豹酒店」云云,顯然不實。末查,秘密證人A1所述縣議員蘇文章等人第一攤在臺中市○○路「園邸」用餐云云,縱設所言屬實,惟申辯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晚上九時許之前,均在彰化市上班,此觀之通聯紀錄於二十一時十四分前基地發射臺位址均於彰化市自明。據此足證申辯人並未參加「園邸」第一攤,益見秘密證人A1之證詞荒謬不可信。
⒊秘密證人A2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至警政署製作筆錄,指稱「聽
他們聊天喝酒時都稱呼陳大哥」,「媒體報導後才知道他們身分,陳大哥是甲○:::」云云。查本案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中時晚報披露後,連日來僅報導三位檢察官及彰化某位刑事組長(電子及平面媒體上均無申辯人姓名),直至十一月九日中國時報始將本人姓名刊登(附件六:中國時報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第十版剪報),何以秘密證人竟能早一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指稱係媒體報導才知道申辯人之身分與姓名?顯見秘密證人A2之指證係誘導所致,此有瑕疵之證言,自不足採。
㈡有關本案調查程序正當性之質疑:
⒈本案係依傳言及報載而開始調查,期間媒體爭相報導,並以不具名方式(如社
會組綜合報導)連載各種版本近月,對媒體不具名傳聞式報導法務部長竟附合頻頻對外放話有幾人在場,握有名單云云,導致調查人員據此「對象」找尋證據,而因證據難尋,話又講死故有後續搜索、查稅、每日臨檢、站崗等驚天動地之舉,在此情況下,業者被迫無奈出面做不實指證,如此程序所得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被迫出面指證之「秘密證人」方式,依現行法令僅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及其相關條文訂有明文,又依證人保護法第一條規定,該法僅適用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之證人,本案係風紀問題,並非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自無所謂秘密證人之適用,是證人指證方式顯然違法,更與憲法保障之程序正當原則相悖,故請傳訊證人與申辯人對質。
⒉本案A1、A2秘密證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至內政部警政署製作指證筆
錄,其等雖有指認申辯人在場,然臺中市市○路「金錢豹酒店」之負責人尚萬里(執行董事即A1)於其與酒店員工接受調查後翌日,即十一月九日晚間,其再接受中國電視公司記者詹益錦之電話採訪時,仍堅稱並無檢察官前往該金錢豹酒店喝酒,並詳細陳列該酒店遭警方密集臨檢、站崗、偵訊等不法手段逼迫取證之情形(附件七:採訪光碟一片,採訪譯文一件),此更彰顯證人係迫於無奈,當無證據能力可言。查本案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報載後即因無直接具體證據而停滯,本應即以查無證據結案,惟因先鎖定對象已如前述,故派警以密集臨檢、站崗、偵訊等手段逼使業者無法經營(附件八: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中國時報第二十版),業者應係為求生存,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安排所謂之秘密證人配合做不實對象之指證。
㈢有關申辯人與檢察官吳憲明及許炏立通話情形:
查申辯人之雙向通聯紀錄,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一時三十五分起至二時十八分止,分別與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憲明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八次,與許炏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一次。按申辯人因擔任彰化縣業務最繁重之彰化分局外勤刑事組長,平時公務所需,電話聯絡即甚多,於夜間突發案件亦多,故申辯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均保持二十四小時待機狀態。又五日晚上七時左右,申辯人即曾與吳憲明檢察官通話討論其指揮偵辦之蔡文枝命案,嗣於上開凌晨時段,申辯人再與其討論該案細節自屬平常,記憶中因當時互通電話時訊號斷續不清,所以互通次數較多,雖其曾在電話中談及臺中發生槍擊案,但申辯人表示非轄區內發生,無法了解。至於許炏立部分,則因其彰化地區不良分子較熟悉,先前即曾向其探詢情報,故申辯人當晚臺中勘察返回後,組員許平海提議以電話聯繫許炏立,冀能探得流氓通緝犯游永源之行蹤或藏匿處。再申辯人上開撥接電話之發射臺位址均在彰化市,參以上述之出入登記簿,足見斯時申辯人確在辦公室,申辯人放棄輪休仍終日戮力從公,迄半夜不休,竟被誣指至酒店歡愉,情何以堪?㈣有關測謊部分:
申辯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接獲內政部警政署電話通知後,即於翌日十時前趕往警政署政風室接受訪談,因申辯人於十月三十日當天偵辦案件直至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始休息,申辯人僅休息三時即於早上六時起床,更因連日來遭受無故指稱涉案,數日徹夜難眠,情緒低落,身體早已疲憊不堪又感冒不適,惟申辯人仍奉命於三十一日到達警政署接受一連串訪談,至十六時又告知帶申辯人至刑事警察局,至此才知欲對申辯人實施測謊,然斯時申辯人因罹患感冒且多日睡眠不足,加以當日甫接受長達七小時之調查訪談,雖已身心疲憊,精神恍惚,但為證明自己清白仍接受測謊。按測謊乃經由被測者之生理反應推知其心理狀態,故須在被測者精神狀態正常下進行,否則在身心疲憊,精神恍惚情況下,其結果自無參考價值,亦即此情況下之測謊結果,應認無證據能力,更何況實務見解咸認測謊結果僅供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及附件九:警察叢刊二八期陳進賢撰寫之「影響測謊因素及改進對策」一文參照)。查當日警政署政風人員不應刻意安排在長時間接受訪談後測謊。又查申辯人於上述情況下接受測謊結果,有關「九月五日晚上,你有到金錢豹酒店(臺中市政店)嗎?」及「九月五日晚上你有到臺中金錢豹酒店(市政店)嗎?」二問題,申辯人答稱沒有,經分析圖譜,因反應欠缺一致性,不宜鑑判,有該次測謊鑑驗說明書可稽。雖「九月五日晚上,你有和蘇議員碰面嗎?」之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然直接問到有到金錢豹酒店之問題都無法鑑判,而此問題所稱碰面,並未指在何處碰面,又如何直接認定申辯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有涉足「金錢豹酒店」,遑論前述該次測謊之基礎違背程序正當原則,自難採為其中一句非關鍵問題之測試結果。
㈤再論秘密證人:
本案於內政部警政署調查時,即風聞有臺中市警察局某刑事組長或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陳威廷(曾任刑事組長)或刑事組長陳春條涉足「金錢豹酒店」:::等版本,嗣經調查並無監視錄影帶等直接證據足資證明申辯人涉案情況下,才以秘密證人指證認定申辯人有至市政路「金錢豹酒店」。查秘密證人均係該酒店之工作人員,而以報載所稱「金錢豹酒店」每日生意興隆,人聲鼎沸,眾多消費客人來來去去之情況下,每位工作人員二個月內所服務過之客人保守估計應有千人以上,其等之記憶力及辨識能力真令人匪夷所思,無法置信,參酌行政院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發生之「此屠非彼涂」事件,可見證人之指認非但有違程序正當原則,更有誤指之可能。
㈥關於被指「與黑道分子(不當人士)往來一節」:
本案移送書所稱與彰化縣縣議員蘇文章及黑道份子顏清通、李崇彥、王詠慶(綽號老進)、許炏立(綽號老李)、吳俊瑩、梁吉旭、綽號「阿田」等人交往部分。查蘇文章(並非黑道分子或不當人士)係本縣現任議員,申辯人係地方警官,受地方民意代表監督,故與其認識並有互動自屬當然,惟於相識四、五年間,只在婚喪喜慶等公共場合較常會面,至於私下則甚少互動,另許炏立係申辯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偵辦槍擊要犯涂世雄案時,於查訪中經同事介紹認識(偵辦期間曾聲請監聽許炏立家宅平面電話),嗣後因刑事工作特性,鑑於其對彰化市區不良分子熟悉,故遇有重大刑案發生,申辯人曾直接或間接請同仁向其刺探情資,惟私下並無往來,可調閱申辯人行動電話或家中地面電話通聯紀錄,比對申辯人有無與上述人員電話聯繫。又前開人員除認識蘇、許兩人外,與王詠慶等人均不認識,鈞長可至彰化縣查訪相關人士,以證明申辯人從未與任何黑道人士往來。再所謂「黑道分子」一詞係一般社會通稱用語,如何認定,見仁見智,許炏立具有前科資料,平時除側面監控其行為外,間接亦因刑事工作特性與需要,偶而諮詢治安情資,除此即保持適當距離,堅持立場劃清界線。
本案自始至終,申辯人均忍受屈辱與痛苦,充分配合調查,並將行蹤鉅細靡遺交
待清楚,附有充分證明資料足證申辯人絕無涉足不當場所。內政部警政署因礙於法務部移送三位檢察官至鈞會審議,即在證據不足下比照移送,避免袒護之嫌。申辯人自幼生於清寒貧苦農家,高中畢業後家境困苦,未繼續升學且對於維護治
安之警察工作抱著神聖與熱忱使命感,毅然投考警察學校。自六十六年二月三日擔任基層警員起即奉公守法、戮力從公,並利用勤餘充實學識,於七十六年考上中央警官學校進修,畢業後擔任過巡官、組員、組長等各項幹部職務,屈指一算整整已服務二十五年多,期間考績二十年甲等,一次記兩大功一次,一次記一大功三次,另記小功五十七次、嘉獎五○一次,曾數次當選績優模範警察,深獲各級長官器重讚賞。近年來冒險犯難與歹徒發生槍戰兩次,並順利偵破楊進忠槍擊案、涂世雄槍擊掃射彰化分局案、張木林等犯罪集團槍擊前國代黃上揚及副議長蕭景田住宅案、施學勳暴力(槍擊)介入公共工程圍標案、黃明海暴力圍標水利工程案,黃武雄遭擄人勒贖案:::等諸多重大刑案,屢次出生入死冒險犯難,績效卓著,平時工作廉潔自持、愛惜羽毛、恪遵法紀,服務二十五年中從未因品操遭受申誡處分,如今被暗喻涉入金錢豹酒店喝花酒疑雲,身心受創,日日徹夜難眠,請速查明,無任感念等語。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何永勝等槍擊案移送書。
附件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出入登記簿及勤務表。
附件三:通緝犯游永源之妻謝佳蓉口卡及通聯紀錄。
附件四:被付懲戒人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附件五:搶奪犯黃志勇母親林滿足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戶卡片。
附件六: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中國時報第十版剪報。
附件七: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八、九時中視記者詹益錦採訪金錢豹酒店執行董事尚萬里錄影光碟一片及訪問內容譯文六張。
附件八: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中國時報第二十版剪報。
附件九:陳進賢撰寫之影響測謊因素及改進對策三張。
請求傳詢訊證人
彰化分局長林逢泉、組員許平海、小隊長施壽源、偵查員陳盈雅、偵查員陳彥肇。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組員,原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組長,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憲明、蕭仁杰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崇哲等人(本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八○號已另案議決)接受彰化縣縣議員蘇文章邀宴,先後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至翌(六)日凌晨一時許之間,與彰化地區之曾被列冊告誡人士許炏立(綽號「老立」或「老李」或「李董」)、王詠慶(綽號「老進」)、吳俊瑩、綽號「阿田」(許炏立之司機)、顏清通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在有女陪侍之臺中市○○路○段○號(位於惠來路與市政路交叉口)金錢豹酒店市政店一○一包廂飲酒作樂,期間陸陸續續並有近二十名女子坐檯陪侍(結帳單記載收取服務費者為花名「洪秀」、「小卓」、「浣兒」、「莎莎」、「小雪」、「薔薇」、「李彤」、「小曼」、「季惟」等九人),結帳金額七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新臺幣,下同),由蘇文章付帳。此項事實,被付懲戒人雖矢口否認參與宴會,並據申辯稱: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六日凌晨,距報章披露時已事隔五十天左右,而渠自擔任彰化縣彰化分局外勤刑事組長以來,日夜處理轄區內治安繁重公事,故於臨時接受調查必須交待九月五日至六日凌晨行蹤時,依一般人經驗,自然無法完整說明五十天前詳細情形。惟因本案調查方向顯有誣指,故不容輕視,經返回辦公室極力查閱相關簿冊,確定於九月五日曾偵破何永勝、黃志勇搶奪案,始逐漸回憶起九月五日當天係輪休(自擔任外勤刑事組長幾乎都放棄輪休),然仍於白天在辦公室內指揮屬下偵辦何永勝、黃志勇兩嫌搶奪案及審核公文,至十九時許,渠在出入登記簿簽出十九時「刑查」後,隨即至彰化市游永源(現因流氓案通緝中,其曾被提報治平對象移送地檢署)家宅附近及市區內其可能藏匿處所勘查,約於二十一時,接獲分局長林逢泉來電(0000000000)詢問探查游永源下落情形,渠報告後,再依游妻謝桂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 )通聯紀錄與發射臺位置及線民提供之情資,駕車沿彰化市○○路左轉中彰快速道路,分至臺中市○○區○○○路○○○號二樓及西屯區市○路京鼎、義大利汽車旅館勘查游嫌可能藏匿處所,以便指揮所屬進行埋伏查緝,迄二十三時許勘查完畢後,仍沿來時路返回,約於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左右進入彰化分局三組辦公室,並在出入登記簿上簽寫二十四時返組,即與組員許平海(副組長)研討偵辦何永勝、黃志勇搶奪案及查緝流氓游永源情形並審核部分公文,研討中組員許平海提供許炏立行動電話(0000000000),建議與其聯絡刺探流氓游永源行蹤,乃撥打一通給許炏立,嗣於凌晨二時許,組裡已無案件,乃駕車返回溪湖家中休息云云(詳如事實所載)。惟查被付懲戒人確實曾於前開時地接受邀宴之事實,業經證人尚萬里(為金錢豹酒店市政店執行董事,負責經營管理工作,於法務部專案小組訪談時化名為A1)、裴雅生(為同店經理,於法務部專案小組訪談時化名為A2)、趙水榮(為同店服務生,於法務部中機組訪談時化名為B1)、陳雅惠(同店服務生又稱「公主」,於中機組訪談時化名為B2)、陳玉琴(同店服務生又稱「公主」,於中機組訪談時化名為B3)、易裕民(同店帶班服務生,於中機組訪談時化名為B4)、張志湧(同店服務生,於中機組訪談時化名為B5)、張可彥(同店現場經營及行政業務管理,於中機組訪談時化名為B6)等人分別於法務部專案小組及中機組人員訪談時或本會調查中證實在卷,並分別於專案小組、中機組指認照片及於本會指認被付懲戒人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憲明、蕭仁杰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崇哲等人在本會之庭訊錄影之影像,證實被付懲戒人確有與吳憲明、蕭仁杰、張崇哲三人參與彰化縣縣議員蘇文章之前述邀宴聚會無誤,亦有各該證人之訪談紀錄及本會調查筆錄在卷足憑。參酌被付懲戒人與吳憲明、蕭仁杰及張崇哲等人與蘇文章、許炏立、顏清通等人當日之通聯紀錄,交互比對以觀,可確定被付懲戒人於當時係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市政店周圍內,有各該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詳如本會九十二年鑑字第一○○八○號議決第一百四十八頁所載)。而前開證人等分別為金錢豹酒店市政店幹部及服務生,與被付懲戒人素無嫌隙,且該等證人於本會到場具結作證時,亦未陳述其於調查訪談時之證言係受逼迫,被付懲戒人所指上開證人係受逼迫一節,自無可採。從而被付懲戒人確實參與蘇文章餐宴之事實已堪認定,所請傳訊證人等(詳事實欄所載)證明其不在場,已無必要。按金錢豹酒店市政店為有女坐檯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當晚(九月五日)該一○一包廂計有花名「洪秀」、「小卓」、「浣兒」、「莎莎」、「小雪」、「薔薇」、「李彤」、「小曼」、「季惟」等二十位小姐陸陸續續坐檯,當晚消費係由彰化縣縣議員蘇文章請客結帳的,上開四位檢警人員離開酒店時未發現有小姐陪同出場等情,並經證人尚萬里、裴雅生於法務部專案小組訪談時分別證述在卷,且有各該訪談紀錄及蘇文章結帳七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之結帳單影本在卷可證。從而,被付懲戒人與吳憲明、蕭仁杰、張崇哲等人涉足不當場所飲宴,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提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解免其違法咎責。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