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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9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九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甲○○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被告林金郎,未論以累犯,且該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卻諭知緩刑。又陶法官對卷內被告前科證據,視若無睹,竟援用不存在之資料為判決基礎,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告林金郎、吳金財等涉嫌詐欺乙案之偵審情形略以:

㈠被告林金郎、吳金財等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被害人許永生、許林秀蘭等訴請

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九八六一(附件一)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九、偵續字第一一一及二一四號案(附件二)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㈡上開詐欺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

係由被付彈劾人甲○○承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辯論終結,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宣判,諭知林金郎、吳金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四年。翁森茂、史靜微均無罪(附件三)。

㈢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接受判決正本後,不服該判決,向臺灣高等法

院提起上訴。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林金郎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史靜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吳金財、翁森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附件四)。

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林金郎曾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及同年度自緝字第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八月確定,並經同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件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件六)及警察局被告前科查詢報表(附件七)可稽;且被告林金郎於一審庭訊時亦多次供稱有犯罪前科(附件八)。被告林金郎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之八十八年一月間再犯本案詐欺罪,已屬累犯,詎被付彈劾人甲○○竟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該被告已不符緩刑之要件,竟又對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諭知緩刑四年,均屬明顯違法。

上開案件一審審理時,曾再三調查被告林金郎、吳金財之前科資料,林金郎部

分已詳前述,該等資料分別附於一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四至八頁、第二二至二三頁、第五七頁、第八五至八九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第二九○頁,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卷第一○五頁。吳金財部分之前科資料:其曾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七十六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附件九),且被告吳金財於一審庭訊時亦多次供稱有犯罪前科(附件十),該等資料分別附於一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二八一頁、第二九○頁,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卷第二五頁、第八七頁、第一○五頁。詎被付彈劾人甲○○竟對前開足以影響判決之被告前科證據,視若無睹,未據此論林金郎以累犯,卻援用卷內所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並無記載「被告林金郎、吳金財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資料,為諭知渠等緩刑之基礎(詳一審判決第八頁第二段)。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然其前提仍以卷內有該項證據為限,本件被付彈劾人甲○○竟援用卷內所無之證據,濫用自由心證,莫此為甚。

詢據被付彈劾人甲○○,對於上開違失亦坦承不諱,僅以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

,因過勞而流產,於身心俱疲之情況下製作判決,致生疏漏,日後當更加注意等語置辯。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按「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

行職務」,司法院發布之法官守則第二條、第四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付彈劾人甲○○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被告林金郎,未論以累犯,

又該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卻仍諭知緩刑,顯屬違法,嚴重戕害司法威信。又對審理時再三調查所得之被告林金郎、吳金財前科證據,視若無睹,卻援用卷內所無:內載「被告林金郎、吳金財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為諭知緩刑之基礎,濫用自由心證,莫此為甚,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綜上論結,被付彈劾人甲○○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及司法院發布之法官守則第二條、第四條規定,爰依憲法第九十九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肆、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九八六一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九、偵續字第一一一及二一四號起訴書。

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刑事判決。

附件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

附件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件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林金郎)。

附件七:警察局被告前科查詢報表。

附件八:被告林金郎一審庭訊筆錄。

附件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吳金財)。

附件十:被告吳金財一審庭訊筆錄。

附件十一:本案約詢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按法官除具有法官之身分外,亦為公務員之一種。而我國有關彈劾之規定,原則

上適用於所有中央及地方之公務員,因此法官並未因其身分而有不同之規定。惟法官在行使裁判事務時,受憲法有關司法獨立規定之保障,其與一般之公務員在保障之需求上,並不相同。現行之憲法及監察法之彈劾事由,皆為「違法」及「失職」,適用於法官審判案件時,是否判決違背法令即當然構成「違法」、「失職」,學界及司法實務界皆採否定之見解,其中如學者林國賢於其所著之五權憲法與現行憲法(民國七十五年七月,第三八六頁,參憲政時代,第二十卷,第一期第三十一頁之轉載)中曾提及⑴為維護審判獨立,監察委員不應就審判事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審檢人員提出彈劾。⑵對於司法案件判決內容錯誤,審級上自有救濟。⑶監察權之行使,監察委員應「自我節制」。⑷訴訟法所稱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與憲法及監察法所稱司法人員之違法失職,係不同之兩件事。另學者耿雲卿於所著「論國會調查權與司法審判權之分際」(收於憲法與法理學論叢,上冊,頁一七七,參憲政時代,第二十卷,第一期第三十一頁之轉載)內亦提及監察院只能就承審法官是否對該案件有受賄瀆職、故為枉法裁判之事證而為調查,以作為彈劾權行使之準備。另鈞會七十四年度鑑字第五五二九號議決書,亦持肯定之見解,認為除法官有故為枉法或故為違法之裁判外,因訴訟制度設有審級之糾正,即令判決確定,亦有再審及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之途徑,尚難據為構成懲戒之事由(參照憲政時代,第二十卷,第一期,第三十一頁之轉載)。是本件監察院以申辯人於具體審判事件中,關於適用法律有所失誤,且業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之案件,對申辯人提出彈劾,是否適當,不無疑義,合先陳明。

本件監察院所以對被付懲戒人即申辯人提案彈劾,無非以申辯人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被告林金郎,未論以累犯,且該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卻仍諭知緩刑,又對卷內被告前科證據,視若無睹,竟援用卷內不存在之資料為諭知緩刑之基礎,「濫用自由心證,莫此為甚」為由,認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及司法院發布之法官守則第二條「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第四條「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之規定,移請鈞會懲戒。

查申辯人承辦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被告林金郎等詐欺案,雖確有疏失,惟絕無「濫用自由心證」之情形。

㈠按所謂「自由心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及同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公布之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規定之內容,再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四四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同年上字第二三一號「:::刑事法院據以判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仍應詳予調查,本其自由心證直接加以認定,:::」及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等判例意旨(參見附件一)內容觀之,「自由心證」,乃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憑信力如何評價之問題。

㈡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僅關於被告犯罪前科方面之參

考資料;而被告之犯罪前科,乃影響法院於認定被告有罪後之如何量刑、是否累犯以及得否宣告緩刑之參考資料而已,實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不屬用以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是則本件監察院認為申辯人於有關判決內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字樣有所違失之處為「濫用自由心證」,實有嚴重誤解。

申辯人對於具有累犯前科之被告,未依累犯論處,反而宣告緩刑,申辯人確有疏失,經反覆檢討,造成此項疏失之原因如下:

㈠時值九十年底,申辯人結案壓力沉重:申辯人當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工作,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每月平均應審理之案件平均達一百三十餘件(九月一百四十件,十月一百三十五件,十一月一百三十八件);而每屆年度終了時,各法院均希承辦法官趕結案件,以免積案過多。九十年十一月間,申辯人本已妊娠達六週,醫囑應避免過勞(附件二遠東聯合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但因案件壓力沉重及趕結案件過度勞累,申辯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審結前述林金郎等詐欺案件,並訂同年月二十七日宣判,但不幸於同年月十七日流產,當日接受引流手術後(附件三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即請假在家休養(流產假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因申辯人之配偶為家中之獨子,申辯人之第一個孩子為女孩,已將近十歲,此次受孕,原為公婆、申辯人夫婦所殷切期盼,不意又告流產,身心均受重大打擊,不可言諭。對於前揭已辯論終結之案件,或可裁定再開辯論,以免尚未回復之身體狀況更加惡化。惟感於結案壓力及當事人之期待,乃毅然依既定日期結案,並在流產假中斷斷續續完成判決書之製作,未料終因精神不能全神貫注,而致生疏失。

㈡該案為遲延案件,須加緊辦結以消除遲延:該案原係他股承辦,嗣因法官人事

異動,改分申辯人辦理;因司法院一再要求法官趕結遲延案件,且本案為院方列管之催辦案件,是申辯人為加速結案,致忙中有錯。

㈢該案經申辯人竭盡心力,勸導和解,已經達成,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鑑

於被害人許永生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其妻許林秀蘭,處境堪憫,為使其早日獲得被告賠償之實益,乃希儘速結案;此亦係申辯人當時內心所承受之重大壓力之一,而申辯人仍勉力辦理。

㈣被告林金郎等詐欺一案相關之共犯原有七人,檢察官於第一次偵結時,僅對被

告林金郎、古清騰、陳崇良三人提起公訴,對其餘被告吳金財、林克坤、翁森茂等三人則為不起訴處分;嗣該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再議發回後,檢察官再對被告吳金財、翁森茂、林克坤及另一追加之被告史靜微共四人提起公訴。是關於本件詐欺案件,經二位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有兩份起訴書。因鑑於犯罪事實同一之故,申辯人乃將二案合併審理(即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且因申辯人受理該案之始,曾比較二份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認為第二次起訴之起訴書(即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號、第二一四號、偵字第二四三八九號)不僅將第一份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涵括在內,且對被告林金郎以外之被告吳金財、翁森茂、史靜微等人之犯罪情節亦詳盡記載,亦即其所載被告共為七人之犯罪事實,較為完整,故申辯人於審理該案時,乃逕以第二份起訴書為依據而未再參酌第一份起訴書;嗣於製作判決書時亦逕以該第二份起訴書為參考之資料,致對於第一份起訴書中關於被告林金郎前科紀錄之記載有所忽略,而致造成疏失。

㈤申辯人於審理刑事案件時,依例均須為人別訊問及前科之調查,而同一審理期

日常安排近十件左右待審之案件,每一案件之被告或答稱有前科或答稱無前科,故申辯人對於庭訊時被告所陳述之犯罪前科實未必均有深刻印象;又申辯人以第二份起訴書為審理之參考依據,而該份起訴書未有被告前科記載(被告吳金財有七十五年間之前科,犯罪時已超過五年,並非累犯,不影響緩刑之宣告,該第二份起訴書內亦未記載其有前科。),適申辯人於製作該判決書時正值因勞累流產,身體虛弱,請假臥病中,當時之注意力遠不如身體健康時之狀態,終至一時失察,以為被告等均無前科,遂衍生錯誤而製成違法之判決。

㈥至於判決書所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彈劾文認係「

援用卷內所無之證據」部分:查申辯人於審理刑事案件時均依例於審理單內批示「查被告前科」,書記官即據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查被告前科資料,所以案卷內關於被告前科之資料均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覆之簡覆表為據;又該案之被告共有七人之多,且其中有部分被告確無犯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復之簡覆表在卷(參附件四)。因資料繁多,申辯人一時疏忽,而有所誤會。且申辯人之判決書係以電腦製作;因法官案件繁多,司法院為節省法官製作判決書之時間,於電腦中已輸入部分常用之字串或片語供法官使用。申辯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職務調動至刑事庭後,對於判決書內常應論述之法律用語,除使用電腦中已有之字串或片語外,亦陸續自行製成例稿型之字串式片語使用;諸如被告為「連續犯」時,即製成字串「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為「牽連犯」時,即製成字串「其所犯□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罪處斷」;如對被告宣告「緩刑」時,則製成「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其所提之和解書乙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均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年,以啟自新」等習用字串,均存入電腦檔案中,製作判決書時,僅需按幾個鍵,整個字串即可輸入判決書之初稿,俾利節省時間。申辯人因有前述身體上、精神上及審判上之諸多因素,於製作判決書時一時不察,誤以為被告等無犯罪前科而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覆之簡覆表在卷可稽,再加上使用電腦中習用字串之故,遂產生判決書中如此之記載;此乃申辯人於病榻之中,仍勉強製作判決而致生之違誤,絕無彈劾文中所述「對於卷內被告前科證據,視若無睹,故意援用不存在之資料為判決之基礎」之情形存在,尚請明鑒。何況法院辦理訴訟案件,卷宗之編製,程序至為嚴謹,任何錯失,均可憑卷內資料一覽無遺,不容事後遮掩;申辯人基於如何之動機,須故意作此違法之判決?抑又何敢故以不實資料為違法之判決,而期不為人知?該項彈劾文中對申辯人之指摘,無非臆測,申辯人不能接受。

再者,法院設立審級制度,本在糾正下級審違法錯誤之裁判,藉以確保裁判之公

正,減少裁判之錯誤,增進人民對於裁判之信賴,進而提昇社會大眾對於司法審判機關之公信。上級法院多係由學驗俱優之資深法官擔任審判,並組成合議庭,於實施審判時集思廣益、同負其責,用能達成採行審級制度之目的。下級審法院亦因審級制度之作用,有受終審法院所為裁判及法律見解拘束之義務。故審級制度實係司法體系上所特設之審判制度,亦係為人民訴訟利益而建立。憲法第十六條雖僅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但法院之裁判絕無可能始終正確無訛,任何訴訟事件若僅依一次審判,即告確定,並無審級救濟制度之存在,則人民之權益將極易因法官之獨斷專擅或思慮不周而受影響,而無法依正當法律程序獲得公平完整之保障(參輔仁大學法學叢書、教科書類⑫史慶璞著「法院組織法新論」增訂再版第六十八頁所載「法院之審級制度」)。又審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等規定,可知我國刑事訴訟法設有三級三審之審級制度,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當或違法者,將藉由審級制度由上級審法院予以救濟,以維護司法之威信及保障人民之權益。

準此以觀,我國一、二審法院之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而撤銷者,何可勝數,然未見權責機關逐案審核其為違法而予懲處,應有其制度上之原因。本件申辯人雖有疏失,致使判決違法,惟監察院於不可勝數之違法判決中,強以「濫用自由心證」,及故為違法判決等理由,加諸申辯人,將申辯人移送鈞會懲處,恐有失衡平。

申辯人因前述種種因素,形成疏失作成違法判決,所幸該項疏失,經申辯人之庭

長事後審閱時發現告知,並囑務必請檢察官上訴救濟;因該判決之宣示業經公告,縱使發生違誤,申辯人亦不得擅自更改判決內容,僅可藉由上訴程序,由上訴審法院以撤銷改判之方式予以救濟。所以申辯人即於另次開庭審理完畢將退庭時,當場商請蒞庭之檢察官提起上訴(當時臺北地方法院已實施交互詰問之訴訟制度,刑事庭每股案件均有配置固定之檢察官蒞庭,實施交互詰問,故如果對於刑事庭之判決不服時,應由該蒞庭之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當時答稱尚未收到判決,收到後會注意等語(監察院調查時,依其電話紀錄所載,稱曾電話詢問檢察官,答以「案件繁多,不太有印象」。經查當時該案蒞庭檢察官周治正,係九十年十一月份接替前手檢察官工作,該案十二月七日辯論終結,九十一年一月中旬申辯人商請其上訴,其稱因案件繁多,不太有印象,應亦屬常情),嗣後檢察官確於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全案亦經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是申辯人於發生疏失後,已主動採取補救措施,終使是項疏失得以救濟,並未發生任何實質上之損害,此亦為審級救濟制度功能彰顯之明證。

另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判決內,關於指正申辯人之判決內

有漏未宣告累犯及對於不應宣告緩刑而宣告之違法而撤銷判決,申辯人自應誠懇受教。但關於申辯人於該案判決時,對共同被告史靜微、翁森茂宣告無罪,係申辯人審理全案、綜合所有卷內之證據資料後,本諸個人認知上之確信,而形成之判決結果,此申辯人已於判決內詳述。另關於被告林金郎詐欺鄧景元,申辯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前述第二審判決於理由欄第五點第㈣項下記載,認為該等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有所敘明,而認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指摘申辯人應對該部分之事實逕為審理判決。惟查,關於該等事實,係記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號、第二一四號、偵字第二四三八九號起訴書(即前述之第二份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而該起訴書之被告為林克坤、翁森茂、吳金財及史靜微等四人,並未包括被告林金郎,且申辯人審理此部分事實時,認被告林金郎所為,應涉及侵占罪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檢察官於該第二份起訴書內敘明起訴被告以外之人之犯罪事實,得否認為對該人已發生起訴之效力,不無疑義,並非單純未記載所犯法條之問題。因該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申辯人自不得擅自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但檢察官又於第二份起訴書中指稱該部分與被告林金郎詐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申辯人對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無違失。至於二審法院前述第八○八號判決復指申辯人交付判決原本遲延部分:依司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八十五)院台廳二字第五七八號函「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官辦案考查要點」第六則規定:「以製作裁判書終結者,以裁判書原本交付書記官之日為結案日」(參附件五)。經查,本件申辯人交付原本予書記官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此有該案卷面統計室蓋印報結案件之戳印日期為據(參附件六);故申辯人實際交付原本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並非第二審判決內所述之日期即同年月十八日。再查,該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宣示判決,當時申辯人正因流產而請假,請假期間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但身體仍未完全康復,又再續請年休假至同年月十一日(

十二、十三日為例假日,參附件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員請假單),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星期一正式上班時,即將判決原本交予書記官。是以,申辯人於該案宣示判決後,扣除請假日數不計入遲延交付原本日數,並無遲交原本之事實。是前述第二審判決理由欄內第五點,指申辯人判決原本交付遲延之記載,實未詳查申辯人之特殊事由,而所誤會。以上各點,理宜併此陳明。

關於我國法官紀律責任監督之制度,實務上,另有一透過法院內部法官彼此間之

自律,對職務上或職務外有不當行為之所屬法官,以合議多數決方式予以運作之機制,即所謂之法官自律,以有別於他律之制度設計;該制之始係由司法院首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院台廳司一字第二五六一九號函發布「法官自律委員會試辦要點」乙則;各級法院及分院應設法官自律委員會,受理各該院法官之自律事件,以維護法官優良之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問案態度,此於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一點有明文記載。又依上開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之規定:法院法官有經上級審發現原審法官之辦案有草率情形、遲延交付裁判原本,自應宣示裁判之日起算未交付達二十日以上者,法院院長應檢具相關資料,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經查,申辯人所為該項判決,經上級審即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撤銷改判後,同年月四日經聯合晚報刊出,申辯人所任職之臺北地方法院院長隨即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申辯人是否具有前揭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之情形,提案將申辯人送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經同年十一月一日召開評議,議決結果為「應不付處置」(參附件八),議決之理由如左列三點,謹錄陳參閱:

㈠判決被告翁森茂、史靜微無罪部分,屬法官認定事實、獨立審判之範疇,本非

法官自律委員會所得置喙;況同一案件,亦曾一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第九八六一號),益徵無罪之諭知並非全然無據。有罪或無罪、起訴或不起訴,實乃裁判者對卷內證據資料所得不同心證之結果。

㈡諭知被告林金郎、吳金財緩刑部分,陶法官未注意卷內前科資料、起訴書及筆

錄所載被告林金郎、吳金財之前科及執行情形,誤認該二被告無前科,而違法未對被告林金郎依累犯論處,又予宣告緩刑,並以被告吳金財無前科遽為緩刑之宣告,實有疏失。然就全案調查審理過程及判決書製作(長達十五頁)以觀,足見陶法官用心之處。再參酌陶法官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該案辯論終結後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宣判期間,適因流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請流產假(含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國定假日),請假期間仍努力趕結案件,其敬業精神毋庸置疑。陶法官之上開疏失,尚非辦案草率之屬,自不符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上級審發現原審法官之辦案有草率情形」。

㈢遲延交付判決原本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案宣示裁判之日起,算至

九十一年元月十八日交付判決原本之日止,扣除例假日及陶法官產假期日,計算結果,係遲延八日始交付(實際申辯人並未遲交原本,已如前述,因該次自律委員會評議時,漏未審酌申辯人案件報結之實際日期,及漏予計算申辯人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至十一日之休假日期),尚未達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有關遲延交付原本之情形。

末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

職行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後段均定有明文。查本件申辯人於該項判決之製作固有疏失,然尚非屬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列應受懲戒之情形,謹敬陳如后:

㈠查申辯人因前揭流產致身心不適及誤以檢察官第二份起訴書之事實記載為基礎

而製作判決,致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不符緩刑要件而諭知緩刑,固違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致判決違法,然此乃刑事訴訟法上之判決違背法令,與公務員懲戒法上所謂「違法」,應指公務員有「違法行為」之概念不同。況監察院彈劾文所指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及司法院發布之法官守則第二條、第四條之規定,均非用以規範申辯人之疏失情事,申辯人自無違反上開法律之明文,應堪認定。

㈡次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其立法

例係以廢弛職務為例示規定,所謂「其他失職行為」當亦以失職近乎廢弛職務之程度,始達應受懲戒之標準。申辯人就該項違法判決固有如前所述之疏失,然該案業經上訴而獲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申辯人疏失所致之違法判決已不復存在,且未生具體之損害,其疏失情形,是否達於廢弛職務之程度,非無斟酌之餘地。是申辯人所為,要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規範目的不同,尚祈鈞會鑒察。

㈢第查,本件監察院彈劾文以申辯人「濫用自由心證」及故為違法判決為應付懲

戒之事由,然申辯人既無濫用自由心證之情事,更非故為違法判決,已詳前述,足認監察院彈劾文所指摘申辯人之兩大事由均屬證據不足,申辯人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後段之規定,實以不受懲戒為宜,敬祈鈞會卓予鑒核。

申辯人自有幸側身司法工作以來,無日不以身為司法工作者為榮,兢兢業業,認

真辦案,務期每一份判決均能平亭曲直,彰顯正義,以不負上蒼所交託之使命及社會人民之期待。不意竟因前揭因素而致判決違法,並遭監察院提案彈劾,實令申辯人終身引以為憾,更對因此所致司法形象之折損深感愧疚。然懲戒係對公務人員榮譽最大之扼殺,對職司審判之法官猶然。懇祈鈞會審酌上情,諭賜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不惟係攸關申辯人一生之榮辱,更係攸關審判獨立之最終防線。申辯人身為司法人員,除自我要求更加謹慎認真辦案外,更願竭盡心力護衛得來不易之審判獨立之純淨空間。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四四號、第二三一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刑事判例要旨三則。

附件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附件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關於翁森茂、林金郎、陳崇良之資料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關於翁森茂者一份。

附件「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官辦案考查要點」第六則規定。

附件系爭兩件刑案刑事卷宗經統計室蓋有報結日期戳之卷面。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員請假單。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北院錦文

自律字第一○四一四號函,及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會議紀錄。上開法院行政庭長陳坤地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陳述意見書。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按被付懲戒人甲○○,身為法官職司審判,其認事用法自應力求正確無訛,裁判務求定奪合宜,執法平允,以昭公信,然被付懲戒人甲○○竟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被告林金郎,未論以累犯,又該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卻仍諭知緩刑,顯屬違法,嚴重戕害司法威信。又對審理時再三調查所得之被告林金郎、吳金財前科證據,視若無睹,卻援用卷內所無:內載「被告林金郎、吳金財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為諭知緩刑之基礎。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匪輕,應負失職之咎;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渠所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一○一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被告林金郎、吳金財等詐欺案件,係由被付懲戒人承辦,並將兩案合併審理。被告林金郎、吳金財均有犯罪前科,其中被告林金郎曾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九十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八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吳金財曾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七十六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關被告林金郎、吳金財之上述前科,承辦法官於一審審理該詐欺案件時,曾調查該等被告之前科資料,關於林金郎部分,有附於上開一審刑事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吳金財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被告林金郎、吳金財於一審庭訊時亦供稱有上開犯罪前科,並於最後審判期日再次供稱其上述前科及定執行刑情形,此有各該筆錄附卷可查。又被告林金郎於一審審理中曾逃匿被法院通緝,經警緝獲時,並經警察局調查其前科,有警察局被告前科查詢報表附於該刑事卷內可查。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第九八六一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首行,即載被告林金郎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有上揭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林金郎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受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罪定執行刑二年六月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之八十八年一月間再犯本案詐欺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又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已不符緩刑要件。詎被付懲戒人對於上述足以影響判決之被告前科證據疏於注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辯論終結,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宣判,諭知被告林金郎、吳金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四年。翁森茂、史靜微均無罪。對於被告林金郎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對不符緩刑要件之被告林金郎,就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諭知緩刑四年,均顯然違法。又該刑事卷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關於被告林金郎、吳金財部分,均載有犯罪前科資料,乃被付懲戒人未注意及此,仍於判決內記載:「查被告林金郎、吳金財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附卷可稽」等語,而宣告緩刑(見一審判決第八頁第二段),亦有疏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收受前開一審判決正本後,因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將一審原判決撤銷。改判林金郎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史靜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吳金財、翁森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上揭林金郎、吳金財等詐欺案件起訴書、刑事一、二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警察局被告前科查詢表、被告林金郎、吳金財一審訊問筆錄(詳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一至附件十)等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

訊據被付懲戒人,對於右揭疏失,亦坦承不諱,惟申辯稱渠承辦該詐欺案雖有疏失

,但絕無濫用自由心證之情形。因案件壓力沉重及趕結案件過度勞累,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該林金郎等詐欺案件辯論終結,並訂同月二十七日宣判後,不幸於同月十七日流產。而該案原係他股承辦,嗣改分由渠辦理之遲延案件,為加速結案,以消除遲延,於流產後,身心俱疲情況下,斷斷續續製作判決,致生疏漏。該案共犯原有七人,檢察官先對被告林金郎等三人起訴,嗣再對被告吳金財等四人起訴,有兩份起訴書,渠逕以第二份起訴書為依據,而未再參酌第一份起訴書,致對第一份起訴書中關於被告林金郎前科紀錄之記載有所忽略,而造成疏失。而第二份起訴書未有被告前科記載,被告吳金財七十五年間之前科,犯罪時已超過五年,並非累犯,不影響緩刑之宣告。至於審理案件時之人別訊問,及前科調查,因同一期日待審案件多,故對於庭訊時被告所陳述之犯罪前科,未必均有深刻印象。且製作判決時,正值因勞累流產,身體虛弱,請假臥病中,注意力遠不如身心健康時之狀態,終至一時失察,以為被告等均無前科,遂衍生錯誤,而製作違法之判決。又因該案被告共有七人之多,其中部分被告確無犯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復之簡覆表在卷。因資料繁多,渠一時疏忽而有所誤會。製作判決時一時不察,誤以為被告等無犯罪前科,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復之簡覆表在卷可稽,加上使用電腦中習用字串之故,遂產生判決書中如此之記載,惟絕無彈劾文中所述「對於卷內被告前科證據,視若無睹,故意援用不存在之資料為判決之基礎」之情形。監察院於不可勝數之違法判決中,強以「濫用自由心證」,及故為違法判決等理由,加諸申辯人,將申辯人移送鈞會懲處,恐有失衡平。申辯人上開疏失作成違法判決,庭長事後審閱時發現告知,並囑務必請檢察官上訴救濟。渠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於另次開庭審理完畢將退庭時,當場商請到庭之檢察官周治正提起上訴,嗣檢察官確於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全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渠於發生疏失後,已主動採取補救措施,終使是項疏失因審級制度得以救濟,並未發生任何實質上之損害。渠上開疏失,乃刑事訴訟法上之判決違背法令,與公務員懲戒法上所謂「違法」之概念不同。且該案業經上訴而獲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渠疏失所致之違法判決,已不復存在,且未生具體之損害,其疏失情形,是否達於廢弛職務之程度,非無斟酌餘地。

渠既無濫用自由心證之情事,更非故為違法判決,足認監察院彈劾文所指摘申辯人之兩大事由均屬證據不足,渠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所定情事,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規定,以不受懲戒為宜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於製作判決時,疏於注意,未再審閱卷宗,詳查卷內被告林金郎、

吳金財之前科證據資料,以致對被告林金郎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就不符緩刑要件之被告林金郎諭知緩刑,且在刑事判決內記載:「查被告林金郎、吳金財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語,其辦案未力求切實,即屬違法失職。所提出附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查復者)關於被告林金郎部分,雖載:「偵查: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因詐欺案,經臺北地檢七十五年偵字六二五○號偵查他結。」等語(按該張簡覆表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卷第二十四頁)。惟上開檢察署同日查復之簡覆表,列有林金郎之上述犯罪前科及執行資料,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於上開同一刑事卷內(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可稽。茲被付懲戒人未審閱該刑事卷內被告林金郎前科資料,即逕行製作判決,為有違失,所提出附件上開林金郎偵查他結及其他被告無前科資料之簡覆表,均不足以資為其有利之證據。又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判決,既有違失,尚難以該案業經檢察官上訴,並經二審判決撤銷,資為免責之論據。況其所辯,於審理另案訊畢退庭之際,商請到庭檢察官周治正提起上訴乙節,業經周治正檢察官至本會結證稱:因案件已經訊畢結束就退庭,渠並無印象等語在卷。是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信採。

至於所提出流產之診斷證明書及請假單,僅能作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再者,申辯意旨並質疑監察院以渠於具體審判案件中,關於適用法律有所失誤,且經上級審撤銷改判之案件,對渠提出彈劾是否適當等語部分。經查法官裁判顯然違法或顯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其違法失職,無關乎審判獨立問題者,監察院非不得彈劾,移送本會懲戒,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判決違法失職之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

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於流產請假中,仍勉力完成該判決,因身體虛弱,注意力較不能集中,而疏於注意,有以致之,且該疏失之一審判決,業經二審撤銷改判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