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疏脫人犯違法失職,其涉案情形如下:
被移付懲戒人警員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五時至九時擔服拘留所戒護人犯勤務,應逃兵通緝犯莊明原之請求,未經主管核准,擅將人犯帶至一樓刑事組並以手銬將人犯銬於鐵欄杆上等待解送,即先行離去,置人犯於無人戒護、看守之狀態,致莊明原有機可乘,自行掙脫手銬脫逃成功,事後經警方全力追緝,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將莊明原捕獲歸案。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九八號刑事判決:公務員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核趙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判決影本一件。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任職該局旗山分局。緣有莊明原者,因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旗山分局緝獲留置在該分局地下室拘留所內,等待解送至指定處所,其間被付懲戒人正輪值該所戒護勤務,其本應注意留置在拘留所內之人犯,不得無故予以提解出所,更不可將之置於無人看守戒護之狀態,以防人犯乘機脫逃,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付懲戒人於未至人犯提解時間,即擅自將莊明原提至一樓刑事組辦公室,銬扣於該室鐵欄杆上,以待解送,隨即離去,置人犯於無人看守狀態,致莊明原乘機掙脫手銬逃脫。事後經警方全力追緝,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人犯緝獲。凡此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九八號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失行為,洵堪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