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載稱:
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甲○○係有配偶之人,又與婚前女友周柔琳發生性行
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
㈠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甲○○(以下簡稱盧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初結識
周柔琳(以下簡稱周女)在先,惟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與潘惠君(以下簡稱盧妻)結婚後,未能保持男女間應有之分際,於九十年七月間利用妻返回娘家之際,攜周女至旅社發生性關係,周女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產下一子,經盧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而盧妻於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於同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謄本時始發現上情,盧妻遂訴請偵辦。
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
十二年八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為有配偶之人,婚後未
能保持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於九十年七月間,與婚前女友周柔琳至高雄市某賓館發生性行為,其後並認領周柔琳所生之子盧泓銘,因而為其妻潘惠君發覺提出告訴,案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論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為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