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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0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秘書室科員,因於本(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勤

餘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九毫克,涉嫌觸犯公共危險罪經移送法辦,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陳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勤餘)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於本市○○路○段三十四之一號前,衝撞停於路旁二E-五五一三及九C-二三五二號自小客車後,再撞及七段三十四之一號「柏迪廚具行」玻璃,案經民眾向本府警察局報案後,由轄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暨交通分隊分別派員前往處理,並當場對陳員實施酒測鑑定,酒測值達每公升○.四九毫克。嗣經北投分局偵訊後,以陳員涉嫌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另查陳員前任職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隊長期間,亦曾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凌

晨酒後駕車於本市○○○路與自營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案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派員至現場處理,惟雙方經協調後自願和解,爰由陳員賠償自營小客車新臺幣四千元後,自營小客車駕駛旋即先行離去。復因當時雙方均拒絕警方填寫息事表,故處理員警以未發現回報隊部,且因不確定當時坐於自小客車後座之陳員即為該車駕駛,故未對其作酒精濃度測試。嗣經本府警察局調查陳員酒後駕車屬實,以其身為交通執法之警察幹部,卻違反紀律於酒後駕車,嚴重影響警紀及警譽,除獲記一大過之行政懲處外,並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併此敘明。

查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警署交字第○九二○○二九○二八號函頒修

正「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六、(四):「警察人員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移送法辦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公務員違法,應受懲戒。」等規定,經核陳員違反前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筆錄、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本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訪談紀錄表等資料。

㈡陳員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因酒後駕車致獲記一大過行政處分之相關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警署交字第○九二○○二九○二八號函頒修正「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秘書室,負責研考綜合業務,承辦市議會議員書面

質詢案件,為業務工作之順遂推展,偶利用勤餘時間與市議員私下聯誼,藉資培養平日良好互動關係,是日係與臺北市議員陳○○等人,於北市松山區北海海產店餐敘,席間因盛情難卻,飲酒稍有過量;於駕車返家途中,在北投承德路七段因閃避對向急駛不明汽車致擦撞一處商家及兩輛汽車,經警方實施酒測,酒測值達○.四九。申辯人坦誠酒後駕車事實,隨即以最大之誠意,主動積極與三位當事者達成和解協議,依其所提出之條件悉數賠償損失並恢復原狀(如附件、三張和解書、含補貼計程車資等計約十七萬元)。

次查申辯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凌晨酒後駕車,係因是日為申辯人的生日,在友人

盛情邀約下赴宴餐敘,酒後與不明車輛發生輕微擦撞,和解後自行離去,惟事後申辯人自白承認酒後駕車。除加重記一大過之嚴厲行政懲處外並調整為非主管職務。申辯人因遭逢這次重大過失,深自檢討反省,目前已戒酒,並常利用公餘時間從事

志工活動(資源回收等工作)。申辯人於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考績皆為甲等,三年功獎累計嘉獎一一三次、小功七次,於工作崗位上亦負責盡職全力以赴。今後當戮力工作,以更優異的表現,報答長官之照顧與厚愛。懇請貴會能衡諸右情,惠予申辯人自新改過之機會,不勝感荷。

提出和解書三份(均影本在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秘書室科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酒後駕駛CO-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文林北路口時,因閃避不詳車輛,以致失控衝撞停於承德路七段三十四之一號前路旁二E-五五一三號、九C-二三五二號二輛自用小客車後,再撞及柏迪精品建材公司(移送書記載為柏迪廚具行)之大型落地玻璃窗及陳列商品,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九毫克,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該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直承不諱,有偵訊(調查)筆錄及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無異詞,且有其事後與二E-五五一三號、九C-二三五二號二自用小客車車主及柏迪精品建材公司成立和解之和解書影本三份附卷足按,其違法事證已明。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