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日止擔任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局經理(金融事業人員第十四職等,相當於行政機關簡任第十職等),綜理該分局徵信、授信及存、放款等業務。路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明電子公司)迄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止,積欠該分局到期本息二個月,是日被付懲戒人並曾指派副理王文慶至路明電子公司瞭解實際之資金缺口,惟該公司總經理黃廣耀於同日下午以電話向被付懲戒人表示,欲就雙方所訂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內,請該分局再予撥款一千萬元;被付懲戒人經詢問襄理許素華後得知,路明電子公司提供設定質押在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局之定期性存單計有八紙,金額共計七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但並未提出任何國內外購料放款及外銷放款之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簡稱L\C)、付款交單(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簡稱D\P)、承兌交單(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簡稱D\A)、訂單(Purchase Order,簡稱P.O.)等證明文件,依上開契約本不得動用授信額度;且該公司積欠本息到期未償,依該局授信手冊規定,亦有應停止動用之限制。惟被付懲戒人仍然決定採定期性存單質押借款之方式辦理放款,並要求許素華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路明電子公司前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已設定質押在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局作為擔保品之定期性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金額一千萬元)正本一紙提出,附於「中央信託局定期性存單借款借據」作為附件,交由授信科長高玉蘭及林振雲簽辦以定期性存單質押借款方式撥款。許素華、高玉蘭及林振雲雖均表示反對本貸款案,然因迫於被付懲戒人主管職權之影響與催促之壓力,林振雲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在「中央信託局定期性存單質押借款借據」上簽註:「該公司截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到期三筆本金四八、二九九、六四○元到期未清償,另該公司二、三月利息約六七○萬元未清償,請核定是否同意撥款」之意見,並逐級陳由科長高玉蘭及襄理許素華等人核章後,由被付懲戒人於其上批示:「以存單質借方式辦理,屆期收回」等語,並於是日下午五時十八分指示會計人員撥款,造成實質上無擔保即撥款之事實,且該公司因周轉不靈倒閉,使中央信託局受有一千萬元之財產損失。又本案中央信託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應給付中央信託局一千萬元之損害賠償;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起訴書,以被付懲戒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提起公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三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依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論被付懲戒人對於主管之事物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三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在案。上開事實,固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惟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被付懲戒人已不得再任公務員,本會認為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之首揭規定,本案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