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機務士,因未經報准擅自赴
大陸探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茲將具體事實敘述如下:
㈠吳員為該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技術士機務士,於本(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至二十五日請休假,未經核准即赴大陸地區。
㈡據吳員述稱:四月十八日至二十五日請准休假,因岳父生病,未及辦理手續即
赴大陸探親,二十五日返臺時適逢SARS疫情緊張時期,為免同仁有感染之虞造成機關困擾,主動告知直屬長官陳場長赴大陸情事,積極配合政府防SARS措施,自動按規定自行居家隔離十四天,並經醫院核發健康證明後,始於五月九日上班。
㈢吳員雖經該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核准休假,返臺後又未隱瞞赴大陸情事,且按
規定自行居家隔離;惟渠未依公務員赴大陸地區程序報經該處同意,持機關同意函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即擅自前往大陸地區之行為於法未合。
有關公務人員尚不得赴大陸地區旅遊觀光相關等規定,該局及相關人事單位均行
文或印發「人事服務手冊」供所屬員工每人壹冊參閱,冊內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對有關出國(及赴大陸)法令規定均有重點摘錄,爰已善盡出國規定宣導之責任。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吳員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報告一份。
證二、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人00-000-0-
00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人八六-七四八-一(二五三)號函及公路總局印發「人事服務手冊」出國相關法令規定等各一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於本(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至二十五日經向服務單位申請休假在家,經
太太娘家來電告知岳父生病,要我們夫妻倆返回探親,奈因家中二老平常起居飲食皆由賤內一手料理,故才決定由申辯人自行赴大陸。由於時間緊迫,故未及依規定辦理核准手續,即赴大陸探視岳父病情,此即申辯人此次赴大陸因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原因。
申辯人赴大陸期間(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至二十五日適逢SARS疫情流行之際,
因前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未申報即赴大陸探病,而此次病情又發自大陸及香港,深恐因個人之錯,再度造成機關同仁有感染之虞和困擾,故二十五日返臺後,即主動向服務機關直屬長官陳場長報告,並且積極配合政府防SARS措施,自行按規定居家隔離十四天後,再經醫院檢查並核發健康證明書,於五月九日正常上班。
以上二點申辯皆屬實情,因時間緊迫未能申請許可,即擅自前往大陸探病,申辯人自知錯誤,在此尚祈上級能從輕發落,深感銘內。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機務士,請准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至二十五日休假,惟未經申請許可,即逕赴中國大陸,同月二十五日返臺時,適逢SARS疫情蔓延,乃主動告知直屬長官陳銘雄場長,並配合政府居家隔離規定,自行居家隔離十四天後,取具健康檢查證明,於同年五月九日上班。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上坦白承認,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報告書亦載明:「職自四月十八日至二十五日申請准予休假,因有急事(岳父生病),未及辦理手續逕赴大陸探親,於四月二十五日返臺,即按政府規定自行居家隔離,至五月九日止共十四日,不當之處,謹懇請從輕發落。附普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證明無感染SARS跡象。」等語,有該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
被付懲戒人未申請許可,私自前往大陸地區,其行為除違反上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