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查被付懲戒人宜蘭縣警察局前警員甲○○(已辭職)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二十一時
四十分,經該局礁溪分局前往其服務之二城派出所勤務寢室搜索,當場扣得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一組,於同年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採得渠尿液送驗,林員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所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鑑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由該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號刑事裁定及其更正函各乙份。
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乙份。
㈢宜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及偵訊筆錄各乙份。
㈣宜蘭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警人甲字第0910007699號令(前警員甲○○辭職令)。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二年八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宜蘭縣警察局警員(已辭職),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凌晨一
時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月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其服務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搜索,當場扣得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一組,並將所採集之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凡此事實,有該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號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送經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又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