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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0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及三日下午

四時許,連續二次在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洪鴻業之雞舍內,先後各竊取洪民所有數量不詳之雞隻,得手後裝於塑膠袋內返家供己食用,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竊盜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證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警員,因見洪鴻業所有雞舍位於

地處偏僻之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二十六鄰四維九十一號,認有機可趁,竟夥同其妻黃玉蓮、岳母黃朱菊妹,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及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洪鴻業上址雞舍內,連續竊取洪鴻業所有之雞隻,總數約二十隻,得手後均裝於塑膠袋內攜回家中供己食用,嗣經受託巡視雞舍之黃永和發覺,電知洪鴻業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洪鴻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花院生刑庚九二易三十字第二四七一五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