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工務士,因未經報准擅自赴
大陸探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茲將具體事實敘述如下:
㈠陳員為該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工務士(技術士),該處接獲檢舉函稱陳員有未經
核准赴大陸旅遊情事,經政風室調查,陳員並未否認。據陳員於該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考成委員會中述稱:父母雙亡,兄弟相依為命,二哥在大陸經商,因渠二哥僵直性脊椎炎加重亟需親人照料,情急且不諳法令情況下逕赴大陸,並於斯時認識大陸女友即現今太太,經相戀、結婚、乃至探親,故於大陸地區出入。
㈡經比對資料,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至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八月十日至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至三月三日確曾赴大陸地區,惟查渠填載請假資料如下:
⒈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至二月二十日請休假赴日本旅遊。
⒉九十年八月十日至八月二十二日請休假赴星馬旅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
十四日未填具理由請休假,九十年八月二十五、二十六日為星期六、星期天例假日未請假。
⒊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至二月十四日為春節期間放假日未請假,二月二十五日至三月三日以赴國外旅遊為由請休假出境。
有關公務人員尚不得赴大陸地區旅遊觀光相關等規定,該局及相關人事單位均行文或印發手冊供所屬員工每人一冊參閱,已善盡宣導之責任。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陳員臺胞證。
證二:陳員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至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八月十日至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至三月三日請假單。
證三: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人00-000-0-0
0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人八六-七四八-一(二五三)號函及公路總局印發「人事服務手冊」出國相關法令規定。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工務士,該處接獲檢舉函稱指被付懲戒人有未經核准赴大陸旅遊情事,經被付懲戒人於該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考成委員會中述稱:父母雙亡,兄弟相依為命,二哥在大陸經商,因渠二哥僵直性脊椎炎加重亟需親人照料,情急且不諳法令情況下逕赴大陸,並於斯時認識大陸女友即現今太太,經相戀、結婚、乃至探親,故於大陸地區出入等語在卷。經比對資料,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至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八月十日至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至三月三日確曾赴大陸地區,惟渠所填載請假資料則為: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至二月二十日休假赴日本旅遊,九十年八月十日至八月二十二日休假赴星馬旅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四日未填具理由請休假,九十年八月二十五、二十六日為星期六、星期天例假日未請假,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至二月十四日為春節期間放假日未請假,二月二十五日至三月三日以赴國外旅遊為由請休假出境。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臺胞證及請假單等影本(詳如事實欄所載證據)可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擅行進入大陸地區,核其行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