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部分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口碑國民小學(下稱口碑國小)總務主任。緣臺南縣政府在八十二年間補助該校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辦理「口碑國小消防設備及相關設施工程」,同年三月間,郭玫纖得知上情,乃偕同翁統民前往拜會曾進發及被付懲戒人,並於同日即以永弘行周文軒之名義為口碑國小規劃、設計、監造消防栓設備及相關工程,嗣口碑國小就該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程序,由郭玫纖出面而以翁統民借牌、負責人為鄭榮欽經營之十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得標,工程施作期間永弘行周文軒並未到場,亦未派人到場,初驗及復驗時僅翁統民一人參與會驗,然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情事,卻於初驗表、驗收紀錄表之「監工人員」、「會驗人員」,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結算人員」、「監工人員」、「監驗人簽章欄」由翁統民蓋上「永弘行印」、「周文軒」等印文。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二十五條明文規定:「主辦機關驗收完畢時,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由監視及驗收人員分別署名蓋章後,送審計機關備查」,而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規定,依然將此等不實事項記載於公文書上,送交知情之該校校長曾進發加以批示核准且以之呈報臺南縣政府完成驗收手續,此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學校工程之驗收,又因此使郭玫纖得以具領取該工程之設計監造費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等不法利益。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六年,緩刑五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因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移請審議。查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五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所犯貪污行為,業經法院依法論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已不得任公職,認為已無更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付懲戒人甲○○部分應為免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