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被移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因違法搜索等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三年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楊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明知線民翁秉鉅及其友人周明德在酒店內拾獲行動電話乙具,係屬該二人不法侵占之贓物,竟予以收受。另周民因從事珠寶生意,有楊雪翠女子積欠其貨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亟欲追討,且楊女可能涉有走私毒品來臺販毒犯行,翁民遂將楊女販毒之情報提供予楊員,並欲利用楊員之警察身分為周民催討貨款,楊員即於同年月日十二時涉嫌夥同翁民、周民及綽號「檳榔」男子等四人至本市○○○路○段○○號七樓,由楊員表明警察身分,藉調查戶口為由,控制楊雪翠之小妹即大陸來臺依親之王妍等三名女子,由翁民等三人不依法令入內搜索毒品無所獲,經王妍等三名女子同意隨楊員等人前往楊雪翠之友人汪秀純住處等候,嗣汪女返家,楊員即表明警察身分要查案,藉口汪女被指控有販毒行為,楊員復利用職務上之權力,不依法令予以搜索其房屋;周民則乘機提出楊雪翠欠款之單據,要求汪女代為連絡在香港之楊女,楊女指示汪女先行墊借部分款項清償,且另連絡其他友人籌足其餘欠款,嗣楊員搜索完畢,因未發現不法事證,即結束離去。楊員於犯案過程中,與周民為連絡之便及與翁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多次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通信。案經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以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府人三字第八九○八八五六一○○號令核布停職在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楊員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連續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又本府警察局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
:。」規定,函報內政部警政署,經該署書函核復:「准予照辦」及業經本府核布復職在案。
經核楊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二號起訴書乙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乙份。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檢茂箴九十二執他一五二六字第二六三四三號函乙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警署人字第○九二○○七八三九七號書函乙份。
㈤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府人二字第○九二一五四五九一○○號復職令乙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被付懲戒人甲○○未提出申辯書為任何申辯,其在本會調查時之言詞申辯略謂:伊進入住宅執行搜索,均經現住人同意後始進入,並無違法之故意,本件祇是辦案程序未拿捏準確而已,倘因此發生違背法令,尚請體察實情,從輕發落;至於查案時伊所使用之手機,則係翁秉鉅所出借之物,翁某於出借時,並未告知該手機從何而來,伊不知該手機係屬他人遺失之物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警員,因工作關係,與線民翁秉鉅往來密切,周明德則為翁秉鉅之友。緣周明德與翁秉鉅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凌晨,至酒店消費時拾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共同予以侵占並交由翁秉鉅使用;是日二人言談時,周明德述及渠從事珠寶生意,被往來港臺之女子楊雪翠積欠貨款達八十萬元,屢尋楊女未獲情事,其間並言及楊女可能涉有走私毒品(搖頭丸)來臺販售之嫌等情,繼要求翁秉鉅陪同渠登門訪問居住於臺北市○○○路○段○○號一一樓之楊雪翠,因無人應門,遂轉至同址七樓王妍等三名女子客居之處所查詢。按王妍等三名女子,係以來臺依親名義自大陸入境,與楊雪翠關係密切,據周明德轉述,三名女子係楊雪翠之「小妹」。然周明德與翁秉鉅趨訪之後,僅從王妍等人之口中,探悉現居於臺北市○○街○○巷○○號之女子汪秀純有楊雪翠之電話號碼可供連絡,別無其他音訊。其後翁秉鉅為要替周明德索債,乃以提供線報為由,約見被付懲戒人,而其真意則在利用被付懲戒人之警察身分,為周明德催討欠款。雙方於會晤時,翁秉鉅將所侵占之贓物手機交付被付懲戒人,告知可用以撥打免費電話,斯時被付懲戒人知悉該手機係屬贓物,仍予收執,其後並多次使用該手機撥打電話。該次晤談,翁秉鉅另表明有毒販之線索,而與被付懲戒人約定,再進一步連絡。至是日上午十一時許,翁秉鉅以電話連絡被付懲戒人至其事先與周明德商定之臺北市○○○路○段○○號前見面。約於十二時許,被付懲戒人與翁秉鉅先後抵達,周明德亦駕駛向綽號「小陳」之友人借得之小客車到場,此外另有綽號「檳榔」者亦前來會合。四人即一同上樓,由周明德按鈴騙稱係警察查戶口,待王妍等人開門後,再由被付懲戒人向王妍等表明警察身分,藉口查案,而使翁秉鉅、周明德及綽號「檳榔」者,得以入內非法搜索,嗣因翻尋結果並無所獲,翁秉鉅、周明德等即要求王妍等三名女子配合隨行至錦西街汪秀純居住處,此時借車予周明德之「小陳」適時出現,並與眾人分別乘車至汪秀純處,因汪秀純不在,周明德乃將車停在該處巷口,留一人在車上「陪」王妍等人,而翁秉鉅、周明德及被付懲戒人則至附近打聽、守候。嗣汪秀純返家,被付懲戒人即出面表明係警察身分,並以汪秀純已被指控有販毒行為為詞,要其配合查案,任其違法執行搜索。其間被付懲戒人復基於私人情誼,電請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正休假中之警員關復興到場協助(關員業經本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八四號議決降一級改敘)。當被付懲戒人上樓搜索時,留在一樓之周明德即提示楊雪翠欠款之單據,要求汪秀純代為連絡楊雪翠解決,經汪秀純以電話連絡身在香港之楊雪翠後,即依楊雪翠指示,設法籌款先行墊還。汪秀純為籌墊該款,除將其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按現已改為華泰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其女兒丁彥文之郵政儲金金融卡交付翁秉鉅並告知密碼,由翁秉鉅逕赴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郵局臺北橋支局等處,依序提款八萬元、一萬元、十萬元,合計十九萬元外,另以電話向其弟汪世彰借十二萬元,復向朋友林桂宋調借四十八萬元,總計為八十萬元,悉交予周明德。該案計自當天下午二時許進入汪秀純住宅後,至周明德載送被付懲戒人返回長安西路隊部,以迄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王妍等三名女子離車時止,先後歷時四小時餘。以上事實,關於被付懲戒人非法使用翁秉鉅交付之手機撥打電話及非法實施搜索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憑被付懲戒人於審訊中之自白,及檢察官起訴書引據之證據,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連續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話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一一二六二號、一二二一二號起訴書、同署九二、四、三十北檢茂箴九二執他一五二六字第二六三四三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又前開關於汪秀純如何籌足八十萬元交予周明德,及被付懲戒人自進入汪秀純住宅以迄王妍等人離車時止,歷時四小時餘等情,亦有前開第六六三○號偵查卷附翁秉鉅、周明德、王妍、王煥、張春雨、汪秀純等偵訊筆錄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影本可考,即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亦陳稱其返回長安西路隊部時,已然天色昏黃等語,事證至明,前開違法事實殊堪認定。申辯意旨雖謂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並無違法之認識,而執行搜索部分,則純屬辦案程序上之拿捏問題,亦無違法之認知云云,惟所辯已為確定判決所不採,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上開罪名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