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中午(勤餘)喝三瓶啤酒後,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駕自用小客車G二-九八九八號由濱海公路澳底往福隆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里村○○街○○○號前,路邊突然有一名女童吳怡蓁衝到街道中央,被付懲戒人煞車不及撞及吳怡蓁,導致吳怡蓁腰部兩側擦傷、右腰部腫大、左臉擦傷,經證人吳秋滿及被害人吳怡蓁之祖母吳曾素梅發現,與甲○○迅速將被害人吳怡蓁送至臺北縣澳底保健站醫治(並轉送基隆長庚醫院治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測,測試值為一.○二MG\L,即將被付懲戒人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另李員過失傷害部分,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吳女之父吳德盛不提告訴)。
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㈡甲○○警訊筆錄(第一、二次警訊筆錄)。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案件調查報告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鹽寮分隊勤務分配表。
㈤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
㈥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
㈦甲○○溫度測量紀錄表。
㈧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為預防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體溫紀錄表。
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勤務指揮中心傳真專用單。
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請假報告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甲○○駕駛執照。
臺北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於本(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因表弟及其女友來訪,為盡地
主之誼,至澳底金平價小吃店餐敘,席間喝了三瓶啤酒至十三時結束,隨即返家休息。於十六時返隊服勤,在分隊部測量體溫為三十七點一度,十六時四十分在東大門崗亭測量為三十七點六度。由於申辯人於本年五月十六日曾發燒至三十八度以上,所屬分隊為避免感染,令申辯人在家休養(十七日至二十七日並要求在家量體溫每日四次,在家休養期間體溫測量值均正常,二十八日返隊服勤。),三十日分隊執勤小隊長顧及申辯人曾發燒至三十八度以上,為求慎重起見令申辯人請病假至澳底群體醫療中心診斷,乃於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偕同吾妻欲駕車G二-九八九八號前往澳底群體醫療中心診斷,車子剛起步,車速約十公里,路邊隨即有一女童吳怡蓁衝到路中央(臺北縣○○鄉○里村○○街○○○號前),申辯人煞車不及不慎撞及吳女,隨即下車查看,並隨同吳女外公一起抱著吳女至群體醫療中心就醫。經醫療中心檢查後,立即與吳女外公返回肇事現場,申辯人即向在場處理員警報告,並主動到派出所接受警方調查。另群體醫療中心通知一一九送吳女至基隆長庚醫院複診,醫師診斷後發現吳女其手、腳擦傷,並無生命危險,醫囑自行返家觀察即可。全案經調查申辯人酒測值達一點零二毫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申辯人過失傷害部分已經雙方達成和解,吳女之父吳德盛不提告訴。
於右述事實申辯如后:
㈠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申辯人與表弟餐敘共飲三瓶啤酒至十三時結束,因
感冒發燒又喝酒不舒服,乃於十七時三十分欲駕車就醫,剛起步而發生事故,該酒測值實非全然飲酒數值,可能因感冒發燒及服用感冒藥水亦有關連。㈡被害人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狀況,突然衝到路中央亦為肇事原因,事情的發生,雙方都有責任,只是雙方責任輕重問題。
㈢懇請懲戒委員會諸長官,衡酌情理,賜予自行檢討改進機會為祈。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鹽寮分隊
隊員(因本件交通事故,於案發後調往同大隊第三中隊任隊員),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勤餘,與其表弟楊維銘及女友在澳底新平價小吃店午餐,並飲三瓶啤酒後,同日十六時至鹽寮分隊服勤,體溫測量為三十七點一度,十六時四十分在東大門崗亭測量為三十七點六度,十七時許請病假,欲至澳底群體醫療中心診斷。被付懲戒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妻沿臺北縣○○鄉○○街由北往南行駛,於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鄉○里村○○街○○○號前處,適有五歲女童吳怡蓁由東往西步行穿越道路,被付懲戒人酒後疏於注意,不慎撞及吳怡蓁,致吳怡蓁倒地,手、腳、頭部、腰部兩側等多處擦傷及腹部內傷、右腰部腫大(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急救。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十八時四十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將被付懲戒人以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瑞交簡字第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訊中坦承飲酒肇事等情不諱,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
,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駕駛執照、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案件調查報告表、上開第一中隊鹽寮分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上開第一中隊為預防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體溫紀錄表、被付懲戒人請假報告單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詳見事實欄甲、移送機關檢附證據之證㈠至證㈥、證㈧、證㈩至證)。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瑞交簡字第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附卷可查。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上揭飲酒肇事情事,惟辯稱:渠酒測值實非全然飲酒數
值,可能因感冒發燒及服用感冒藥水亦有關連。且渠車速僅十公里,被害人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狀況,突然衝到路中央,亦為肇事原因,雙方均有責任,僅是責任輕重問題。過失傷害部分,雙方已和解,吳女之父吳德盛不提告訴,請衡酌情理,予自行檢討改進機會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發燒至三十八度,經澳底群體醫療中心診
斷為一般感冒,鹽寮分隊為避免其感染,令其請假在家休養十一天(五月十七日至二十七日),並每日量體溫四次,在家休養期間體溫測量值均正常,五月二十八日返鹽寮分隊服勤,體溫正常,五月二十九日體溫三十七點六度、三十七度,五月三十日三十七點一度、三十七點六度,並無發燒情況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勤務指揮中心傳真專用單、甲○○溫度測量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為預防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體溫紀錄表(見移送機關檢附證據證㈦至證㈨)在卷可考。足見同月三十日之酒測數值,要與兩週前之發燒感冒無涉。被付懲戒人所辯酒測數值與感冒發燒服用感冒藥水有關連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無可取。又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煞車痕八點九公尺,與行車速度對照以觀,其車速應為四十公里左右,而非如其申辯所稱時速僅十公里云云,此有系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附卷可查。是則被付懲戒人酒後疏於注意,操控力不佳,不慎而撞及吳姓女童,至為明顯。所辯吳女突然衝到路中央,以致其煞車不及云云,無非避重就輕所為卸責之詞,為不足採。至於被付懲戒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事後與吳姓女童之父和解,僅係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
之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