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與該所主任兼醫師梁忠道
、護士長羅愛救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烏來鄉位處偏遠,中央健康保險局為提昇該區民眾醫療品質,將該所列為得從事巡迴醫療之「山地離島地區山地偏遠一級」醫療院所,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加強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作業方案」及「全民健康保險申請山地離島地區報酬作業須知」之規定,該所實際參與巡迴醫療之醫師及護士得請領報酬,醫師每次支給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護士每次支給八百元,惟每人每月以申報八次為限,而執行該項作業應先提巡迴醫療計畫表,經該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許可及同意後,按每月實際參與之情形,填報醫療報酬申請表,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報酬,然梁忠道、羅愛救、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渠等亦從事該項巡迴醫療並指導或承辦該項業務之機會,以該所原廣義、田昌坤醫師及陳淑賢、林玉真護士等人為人頭,併連渠等自己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巡迴醫療計畫表,虛列屯鹿、信賢村、紅河谷等並無建物設備可從事醫療行為之處所,為巡迴醫療之地點及次數,並分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北縣烏衛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北縣烏衛字第四二八號等函文,報請臺北縣衛生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許可及同意後,明知原廣義醫師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十五日、二十二日、二十九日、同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日、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三日、十日、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已申請出差或事假或喪假,林玉真護士在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十三日、二十七日、同年二月十日、二十四日,已申請出差,而甲○○本人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十八日,亦已申請補休及出差,不能再從事該巡迴醫療行為,竟仍製作不實之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間巡迴醫療報酬申請表,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申領,詐得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之報酬。嗣於同年七月初,該筆報酬撥付至烏來鄉衛生所,梁忠道、羅愛救、甲○○為免其他同仁質疑,梁忠道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之所務會議時,指示該筆款項全體平分,雖有與會人員以未參與該項業務而拒絕,但梁忠道乃指示甲○○製作應領清冊,其中梁忠道分得二萬四千元、羅愛救分得二千五百三十六元、甲○○分得二萬元,並由羅愛救分發予其他同仁,但仍為同仁拒領或退還。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核梁員等三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起訴書暨巡迴醫療報酬應領清冊影本、所務會議紀錄、全民健康保險山地離島地區醫師護理人員巡迴醫療報酬申報表影本、差勤紀錄等(均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接奉貴會九十臺會議字第三九五號通知,係以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移送懲戒,就移送書所載違法失職之事實殊甚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辯。
查申辯人係依烏來鄉衛生所所內會議之決議、梁忠道主任之命令及羅愛救護理長之指示,製作中央健保局山地離島巡迴醫療報酬申報表,當時完全就自己實際參與巡迴醫療之確實次數三十一次及應得報酬之金額據實申請(證物一),絕無利用職務,以詐術冒領圖利自己之情事。至於其他醫護同仁之申報明細及計算依據,則係由羅愛救指示(證物二)、梁主任批准、所務會議通過之彈性作業方式申報,供全所人員領取,原移送書就申辯人違法事實部分之認定,實乃誤會。爰此敬請參考附表「本案事實經過」並為調查左列事證:
申報報酬方式係經烏來鄉衛生所所務會議通過-
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二日、三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十一日
烏來鄉衛生所內部護產會議或所務會議,多次協商,梁忠道主任、羅愛救護理長及出席同仁對於以「大家輪流去」、「巡迴排班」方式申報報酬之方式並無異議。申辯人不疑有他,依上開原則填表自己參與三十一次巡迴醫療之報酬,僅日期配合全所排班表彈性調整而有出入,但確實參與三十一次巡迴醫療之事實,均有簽到紀錄、村里幹事蔡承德、週三值班醫師原廣義可供傳訊查證,另由衛生所派車單(如未派公務車即由巡迴醫護人員自行騎機車前往)、處方箋(該日如有求診民眾,則有處方箋)可供佐證。
㈡敬請
⒈囑託烏來衛生所將上開歷次所內會議之紀錄調閱到案,以供查證會議內容及出席人員姓名。
⒉傳訊有參加上開會議之所內同仁如高榮梅、顏婉娟、游金枝、周杏芬、高明財
、林時玄或申辯人巡迴醫療服務地區之村里幹事蔡承德、週三服務醫師原廣義等到庭查明決議內容及申辯人服務事實。
羅愛救乃以八十五年以前申報之前例要求申辯人遵循申報-
㈠據悉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烏來鄉衛生所「原住民社會發展方案衛生保健
執行成果報告書」第十五頁承辦人一覽表詳列「護士長羅愛救承辦業務內容五,健保給付申報。」(證物三),故八十六年以前及本案健保給付申報均由羅愛救主管承辦,申辯人僅為依羅愛救以前及本案之指示填表申報之工具而已,申辯人對於自己實際服務之次數、金額確實無誤外,對於其他同事排班輪值之次數及金額則應由羅愛救依職權嚴加考核,據實提供予申辯人申報,申辯人並無權責置喙、查證。
㈡敬請囑託中央健保局調閱烏來鄉衛生所八十五年度以前(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停辦、八十八年度即發生本案)申報案卷供本案參照佐證。
本案申報係羅愛救指令申辯人核算製表-茲檢呈羅愛救及申辯人會算手稿乙件,待證事項如后:
㈠申辯人依羅愛救指示計算金額一三一、四○○元,羅愛救核對後認為錯誤,命為更正,每人扣除一、○○○元,合計金額才更正為一一三、四○○元。
㈡敬請勘驗會算手稿:
紅筆圈註部分為羅愛救筆跡;其餘部分為申辯人筆跡,足資證明上情。
申辯人申報領款之次數及金額並無浮報溢領-
㈠詳如簽到、簽退紀錄簿、診療單、派車單、處方箋等之所載,申辯人於八十八年
度一月至四月確實有至山地偏遠地區巡迴醫療服務之事實共計三十一次,共同前往之醫師及在場協助之村里幹事均可傳訊證明。申報次數及報酬總額均無誤差,領取二○、○○○元報酬均非不勞而獲、不法利益。
㈡至於申報之日期雖有出入,乃因配合「巡迴排班」、「共同請領」之原則,羅愛
救指示彈性作業而有不符情況,但申辯人主觀上絕無違法失職、貪瀆錢財之意圖。
㈢又如本案報酬領款清冊所載之領款人竟包括非醫護人員:工友簡阿富、技工高
明財、司機林時玄、藥師薛坤鐘、檢驗師黃淑蘭、稽查吳貞宜、臨時人員張詩華,足資證明申辯人係遵循所務會議決議主管長官指示而製作,絕無違法圖利之念頭。
申辯人僅因服從長官命令,誤信長官提供資料而製作申報單,既未貪瀆分文,卻已
遭烏來衛生所移送臺北縣衛生局懲處「申誡乙次」(證物四)又面臨公務員懲戒法移送懲戒及刑事訴訟訴追,一事三罰,甚屬無辜無奈。
綜上所述,本案證據方法計有:
㈠調閱烏來鄉衛生所:
⒈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二日、三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十一日所務會議紀錄或護產會議紀錄。
⒉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簽到簽退紀錄、派車單及處方箋。
㈡傳訊烏來鄉衛生所醫護人員高榮梅、顏婉娟、游金枝、周杏芬到庭證明所務會議內容。原廣義醫師、村里幹事蔡承德證明甲○○服務事實。
㈢調閱中央健保局烏來鄉衛生所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巡迴醫療報酬給付申報表。
㈣勘驗羅愛救指示甲○○製作本案申報表之會算手稿。
㈤調查領款清冊所載領款人員是否均為醫師及護理人員。
敬請鑒核准予議決不受懲戒,俾免冤抑,為禱!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物一、甲○○服務紀明表及附證。
證物二、羅愛救指示核算手稿一件。
證物三、執行成果報告書承辦人一覽表一件。
證物四、臺北縣衛生局懲處申誡書一件(未據補呈)。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烏來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與該所主任兼醫師梁忠道(刑事部分前經法院依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四年確定,並經本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八四號議決免議在案)、護士長羅愛救(刑事部分尚未確定),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烏來鄉位處偏遠,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為提昇該鄉民眾之醫療品質,將該所列為「山地離島地區山地偏遠一級」醫療院所,三人均明知依據中央健保局「全民健康保險加強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作業方案」及「全民健康保險申請山地離島地區報酬作業須知」之規定,實際參與巡迴醫療之醫師及護士得請領報酬,醫師每次支給一千元,護士每次支給八百元,惟每人每月以申報八次為限,且執行該項作業應先提報巡迴醫療計畫表,經臺北縣衛生局及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下稱健保局臺北分局)許可、同意後,按每月實際參與之情況,填報醫療報酬申報表,向健保局臺北分局提出申請,被付懲戒人竟聽從梁忠道之指示,以員工福利分配之方式辦理,明知護士林玉真係駐忠治村衛生室護士、陳淑賢為信賢村衛生室護士、被付懲戒人則為駐福山衛生室之護士,均領有村室津貼,且渠等實際上僅在自己駐守之村室內從事巡迴醫療,為避免村室津貼與巡迴醫療報酬重複申請,竟以村室護士即林玉真、陳淑賢、被付懲戒人互相支援之方式,作為申報巡迴醫療之護士,卻未將確有參與該項業務之護士周杏芳、高榮梅、鍾鳳娥作為申報對象,並由羅愛救負責指導被付懲戒人,而被付懲戒人明知梁忠道每月巡迴醫療之次數約三次,原廣義醫師每月固定巡迴醫療四至五次,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請喪假,林玉真護士在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補休,被付懲戒人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補休,均不可能再從事巡迴醫療;而忠治村、紅河谷、屯鹿、福山,雖為不同之醫療點,但至福山必須經過屯鹿,忠治村回程經過紅河谷,巡迴醫療時間合計均僅為半天,屬於同一次之巡迴醫療;且村室護士林玉真、陳淑賢及被付懲戒人於醫師巡迴醫療至其駐守之村室時始同時參與巡迴醫療工作,並未至其他非駐守之村室從事巡迴醫療。竟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該衛生所內,將福山至屯鹿,忠治村至紅河谷分開列為不同之巡迴醫療次別,並浮列前開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間參與巡迴醫療之地點、次數及時間,製作不實之巡迴醫療計畫表,再於同年四月間某日,據以製作不實之巡迴醫療報酬申請表,均經羅愛救、梁忠道審核後,一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發函持向健保局臺北分局申請巡迴醫療相關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臺北分局對於巡迴醫療計畫及報酬審查之正確性暨原廣義、田倉坤、陳淑賢、林玉真等人。嗣該醫療報酬核撥後,被付懲戒人復在羅愛救之協助指導下,承前之概括犯意,製作不符實情內容之應領清冊,其中梁忠道分得二萬四千元、羅愛救分得二千五百三十六元、被付懲戒人分得二萬元,其餘款項則按不同之階級分配。終因該所部分同仁不滿分配不均,或質疑領款之合法性而紛紛將款項退回,梁忠道乃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承辦人員初次申報,不諳申報作業規定,致費用、申報人員名單有誤為由,將全數款項退回。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論以被付懲戒人與羅愛救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暨院田刑庭字第一二六六一號被付懲戒人部分已判決確定函等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雖稱:申報報酬係經衛生所所務會議通過,且依羅愛救指示申報,伊確實參與三十一次之巡迴醫療,申報領款之次數及金額並無浮報溢領,伊主觀上絕無違法失職、貪瀆錢財之意圖云云(詳見申辯意旨所載),然為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指駁不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聲請調閱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簽到、簽退紀錄、派車及處方箋及中央健保局烏來鄉衛生所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巡迴醫療報酬給付申報表;勘驗羅愛救指示甲○○製作本案申報表之會算手稿;調查領款清冊所載領款人員是否均為醫師及護理人員;傳訊證人高榮梅、顏婉娟、游金枝、周杏芬、原廣義、高明財、林時玄、蔡承德等,均無必要,所提證據亦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又移送書另指被付懲戒人與羅愛救等向健保局臺北分局詐得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之報酬部分,經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責,此部分亦難令負行政咎責,合予敘明。另被付懲戒人指稱伊已被臺北縣衛生局懲處申誡一次云云,如屬同一事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本件已移送本會審議,原處分失其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