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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1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課員,前擔任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富世村村幹事,並經辦收取公墓管理費之業務,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依規定,公墓管理費須於收款五日內,將款項繳納至公庫,不得私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止,將金佩儀等人所繳納之公墓管理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共計新臺幣十六萬五千元,嗣經審計部花蓮縣審計室於九十年十月間進行查帳,林員為恐事發,隨即繳還上述款項入庫銷帳,並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自首供出其犯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被付懲戒人連續公務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事實,固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九二花分院洋刑慎字第四二三五號函在卷可稽。惟查被付懲戒人因犯前開貪污罪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已不得任公務員,本會認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之首揭規定,本案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