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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11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稽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法院判決觸犯公共危險罪確定。

茲將具體事實列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土雞城喝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興西路口,自後追撞蘇韋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竟駕車逃逸二、三十公尺後再擦撞人行道,始遭蘇韋衣攔下報警查獲,經採取血液測試其酒精濃度為一.五三五毫克。

㈡被付懲戒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其於八十九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高雄簡易庭判處罰金八千元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仍於右開時、地飲用酒類,而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換算高達每公升一.五三五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五五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而肇事,使被害人蘇韋衣之車輛受損,迄今尚未賠償,又在肇事後,即逃逸現場冀圖脫免刑責,已據蘇韋衣於警局訊問時供承明確,復於警察到場處理時,拒絕配合作酒精濃度測試,有右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以下影本:

(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雄院貴刑敬九十二交簡一四一○字第四三二六五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被付懲戒人因酒醉駕車肇事觸犯公共危險罪被交通部移送懲戒、謹申辯如後:

被付懲戒人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係屬事實,尚無所申辯,惟左列事實仍須陳述,供公平裁判。

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因酒醉駕車超過標準值違法,隨即由服務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下簡稱高雄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召開專案考成會議,並作出申誡二次之處分(如高雄區監理所高監人字第○九二○○六二二八五號令影本)。對於該處分,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屬實,虛心接受,但孰為有權處分之單位?處分之輕重以及有無符合處分之程序?惟該處分單位即高雄區監理所人事室不應不知,被付懲戒人於被申誡二次後,復再移送懲戒,形同一案二辦,實倍受委屈。縱然高雄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高監人字第○九二○○六二四五四號函嗣發布撤銷該申誡二次之處分,惟究是否符合程序以及期間並無給被付懲戒人任何申復之機會,罔顧被付懲戒人權益甚大。又交通部移送書中對此部分過程並未提及,有失公正。

移送書中僅就被付懲戒人不利部分敘述,已加深對被付懲戒人惡劣之印象,有關肇事逃逸部分因不符合要件,於警方即未處理,否則依法應告發並移送,另車輛受損部分,因屬民事範圍,不應以被付懲戒人酒醉駕車之事實即草率和解,況且肇事之責任未必在被付懲戒人之一方,對造即蘇韋衣先生身為軍人夜間不在營中,並駕駛改裝轎車飆車,於肇事後以輕微之車損(約數千元即可修復)要求被付懲戒人高額賠償不成,並於筆錄中不實陳述,事後心虛,迄今尚不敢向被付懲戒人要求賠償。以及警方處理時並不公正,或與蘇君有意思之聯絡,被付懲戒人保留必要之證據,不另贅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忽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僅引述警方移送之片面資料。

被付懲戒人酒醉駕車因屬事實,然而並非因執行公務,確無任何行政責任可言,而所生損害者係被付懲戒人之名譽,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影響於所服務單位,被付懲戒人事後十分後悔,故對服務單位迅速之處分(二日內即處分決定)尚無任何怨言,並於司法程序終了,即照通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如收據影本),期能定心後努力於公務,俾能稍補違法事實於萬一。以上絕非矯詞強辯,實係有感而發,倘若非因酒醉駕車,不至如此。謹請考量右陳事實,從輕處分,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附送:㈠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高監人字第○九二○○六二二八五號令影本、㈡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高監人字第○九二○○六二四五四號函影本、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影本、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罰字第二六四三一二號)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稽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土雞城喝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興西路口,自後追撞蘇韋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竟駕車逃逸二、三十公尺後再擦撞人行道,始遭蘇韋衣攔下報警查獲,經採取血液測試其酒精濃度為一.五三五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以其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判決書中指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該院高雄簡易庭判處罰金八千元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仍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而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換算高達每公升一.五三五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五五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而肇事,使被害人蘇韋衣之車輛受損,又在肇事後,即逃逸現場冀圖脫免刑責,此據被害人蘇韋衣於警局訊問時供承明確,復於警察到場處理時,拒絕配合作酒精濃度測試,有該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凡此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雄院貴刑敬九十二交簡一四一○字第四三二六五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亦坦承酒醉駕車等事實,其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至為明顯,其餘所辯均不足為免責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9-19